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璽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陳璽宇(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且被告於前揭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涉嫌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簡稱THC)之大麻油膏1塊(毛重約209.5公克)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大麻酚1包(毛重約28.5公克,屬第五級毒品,簡稱CBD),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自海外運送來台,並指定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乙節,有被告與「Lee dewang」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海關進口通報單、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涉嫌於111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給第三人黃明賢;另涉嫌於同年7月4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THC之乾燥大麻花5包(毛重約9.9公克)、第五級毒品CBD之大麻煙油5罐及大麻煙彈油1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7月4日查獲,上述犯嫌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3812號、第28913號、第289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甫於111年7月4日遭警查獲前案犯行,竟又於同年8月間涉犯本案,自海外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THC之大麻油膏1塊,且毛重高達約209.5公克,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則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自屬有據。
(四)被告就本案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貿易業,曾有在荷蘭等6個國家生活之經驗等語,足認被告有獨自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則其面對可能之重刑壓力,自有長期逃亡海外以躲避日後追訴之高度可能,故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雖以本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毒梟,顯屬極輕微云云,據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理由。惟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THC毛重高達約209.5公克,對社會危害甚為重大,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荼毒廣大國人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國家整體利益有嚴重影響,而本案尚待審理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理由,顯然無據。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羈押,並無違誤。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