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張祥辰
住○○市○區○○○道○段000巷0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訴字581號),聲請人以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張祥辰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一件,且為未遂犯,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所犯情節相對輕微。此外,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對於日後執行亦將隨傳隨到,被告顯然無逃亡之虞,具保應足以擔保被告後續之執行程序,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嗣遭緝獲後,自承觀察勒戒出所,會主動電聯本股書記官提供電話以供聯絡,且會住於其臺南市之居住地址,惟被告出所後隨即失聯;而本院定於111年10月27日開庭,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經第2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裁定自112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聲請人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本件販毒次數、既遂或未遂,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聲請人雖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日後執行將隨傳隨到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數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曾向本院承諾會主動提供電話以供聯絡,且會住於其臺南市之居住地址,之後出觀勒所後卻失聯,嗣後再經本院發布通緝,方遭員警於臺南市之某網咖緝獲到案之情節;及其同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因本案在押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在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舉;且因被告涉犯他案,目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聯繫本院以借提被告訊問乙事,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有多件刑案尚待提訊,以進行後續之偵查、審判。綜此,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逃匿之事實、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案件尚待提訊,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