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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南具 保 人 陳玉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其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玉霖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經聲請人因執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判之刑,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到案執行,而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76萬元,並得分十一期繳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繳納第一期20萬元、於110年11月8日繳納第二期5萬元後,因骨折無法工作,具狀請求將剩餘罰金重新分為十五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准予其請求,重新將剩餘罰金44萬9千元分為十五期,若一期未依時繳納,將撤銷分期許可,得逕行拘提,惟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於當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完畢後,即未再遵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拘提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依本案執行案卷資料,檢察官僅於第一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9月7日14時攜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自行到案執行後曾繳納第一次分期之二期及第二次分期之一期分期付款,然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時,則未見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繳納後續分期罰金,而係逕行拘提被告,是本件聲請人既於被告於第二次分期之二期未繳付分期付款,未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