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且被告於前揭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5條之1
第1項之發展組織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有子女在國外長住,多有入出境紀錄,可認依被告資力、人脈、家庭狀況,有充分逃亡之能力。而觀諸被告犯罪情節,日後若經認定有罪,刑責當非屬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審酌被告屬案件核心角色,與證人間均認識、利害共通,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所涉案件對國家安全法益之侵害甚鉅,且現今網路發達、串證容易,疫情趨緩,出入境限制已放寬,認並無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足以代替羈押,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包含閱讀報紙、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為○○退役○○,於000年間擔任○○○○○○○○○,其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竟以其上開身分,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安排退將與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之成員、解放軍及中共台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使中共情治人員得以吸收我方退將,以此方式發展組織,此據多位證人證述在卷,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研析處108年1月10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8年2月26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相關人等背景資料、入出境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5條之1第1項之發展組織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1.考量被告所涉為國家安全法之罪嫌,事關國家安全,又本案涉及團數、退將人數眾多,情節非微,且被告已00歲,有子女常住國外,其亦握有大陸地區人脈,現今疫情解封、入出境便利,是被告非無可能在面臨遭刑事追訴之壓力下,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逃亡海外,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供述內容除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有矛盾外,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多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為主謀,彼此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又被告與諸多證人間為同袍,且退役將領如違反國安法經起訴、判刑後,即會遭剝奪退休給與,故基於上開情誼及各自利害關係之權衡,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證人間有串證之虞。㈣本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
被告所涉國家安全法之罪嫌,對於國家安全侵害重大,實有必要詳細查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目前均否認犯行,又案件甫進入本院審理,尚待進一步調查證據釐清案情,經權衡被告所為對國家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效果,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包含閱讀報紙、觀看電視)之必要性,而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以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抗告狀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