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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侯君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崑字第14406號之5執行指揮命令,以及110年執更崑字第1740號指揮書關於侯君武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君武(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於該案偵查中經本院羈押62日。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暨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0年。經聲明異議人比較後,認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對其較有利,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110年度執更崑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決定羈押日數62日用以折抵30年有期徒刑,而非折抵5萬元之罰金,故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㈠關於刑之折抵方式,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範疇。而就羈押

日數究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因非必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故檢察官應考量個案情節為適法之裁量: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2.次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為司法行政處分,是倘若該決定將影

響受刑人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則該決定之程序應參酌行政程序相關法規,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該案偵查中經本院羈押62日。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暨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部分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崑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日,羈押折抵刑期計62日,執行期滿日為133年3月30日(下稱甲案);而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確定後,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崑字第14406號之5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之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下稱乙案),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

徒刑部分,固屬其裁量權範疇,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基本權非無影響,是本院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2條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揮執行決定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觀諸本件檢察官於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099.05.11至099.07.11止計62日折抵刑期」,另乙案之執行指揮書亦未記載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是檢察官在上開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曾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有此情形存在,堪認本件檢察官就上開甲、乙案之執行指揮決定,應均存有程序上瑕疵,而構成本院予以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以及未載明羈押日數不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理由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