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宏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宏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案件卷證資料,但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宏明(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懇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內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仍得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有該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以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訴訟所需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本案卷宗證物影本,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聲請人所請求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案件卷宗證物影本,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項目 1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案件判決書影本(應付與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2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案件庭訊筆錄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起訴書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偵查筆錄影本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警詢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