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之0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8月23日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雄檢榮峨110執聲他1677字第1100052705號)不服,聲請撤銷處分,前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誤以聲明異議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上訴後駁回確定,檢察官業已執行完畢,其餘扣案現金24萬3,972元既未經宣告沒收,在無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下,理應發還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多次具狀發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均以尚未全部結案,暫不宜發還為由拒絕發還,然該案發生已逾5年多,定讞亦已4年,若尚有被害人應早已查清,迄今既仍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被害人尚待審理認定,檢察官仍以尚有未經查明之犯罪事實為由不予發還,即於法未合,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雄檢聲請發還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現金24萬3,972元,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雄檢榮峨110執聲他1677字第1100052705號處分拒絕發還,雖因公文係以平信寄送,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聲請人何時收受送達,但聲請人直至相隔近10月之111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卷第5頁),顯已逾5日,聲請自非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