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衡嶽上列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衡嶽就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林衡嶽為本院71年訴字9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判決,並於71年4月12日判決確定,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71年度執他字第2890號執行。嗣經本院78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依法減刑,及經高雄地檢署78年度執減更字第358號執行。
三、然本院於接獲本件聲請後,向高雄地檢署函調前揭全案卷證。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12日,以雄檢信檔字2416號函覆本院:「本署71年度執他字第2890號(本署保管字號:72年度檢刑字第679號)案,全卷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己銷燬在案,礙難檢卷」。即聲請人本次聲請交付之卷宗證物,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已經依法銷燬,致本院已不可能再提供該案卷證影本予聲請人。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