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恒屹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因槍砲殺人等案件收押禁見,被告擔心父親身體情況,且尚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想認罪,故於5日內具狀請求讓被告開庭認罪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訊問被告後所作成,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變更書狀表明請求解除禁見之意旨,堪認係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屬準抗告,且係於為處分之日起5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其禁止、限制被告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目的,本質均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是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當以該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是否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有其必要性,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後僅坦承持有手槍、子彈及加重聚眾鬥毆犯行,否認有何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惟參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此一重刑,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酌以被告本案之涉案情節重大、與其餘共犯供詞尚有齟齬之處等節,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從因被告嗣後表達有自白認罪之意願而有所動搖。是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又於被告羈押期間,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當可透過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方式為之,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防免串證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承審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