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彥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彥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彥緯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未盡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以書面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69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110年10月29日 同左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94號(已執畢) 2 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