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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家榮(簡稱:異議人)前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雄檢信岷112執514字第1129019235號函通知異議人略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標準,受刑人本件酒駕為第4犯,前3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本次於111年8月28日再犯酒駕,易科罰金已不足生矯正效果,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並非符合上開標準所定要件,即應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就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㈡、異議人係前晚在友人家中飲酒,翌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查獲,並非酒後立即上路,未能預見休息一晚後酒測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又本次雖為第4次酒駕,但第1、2次酒駕時間分別為103年、105年,距本次酒駕均已逾五年以上。第3次酒駕係107年,距本酒駕已逾三年以上。本次飲酒與駕車行為並非密接,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情形。請審酌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須扶養高齡父母,家計負擔沈重,異議人之收入須支撐家中經濟等情,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詳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㈡、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嗣經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簡稱: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異議人於112年2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112年執聲他字336號),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2年3月14日以前揭執行命令,認為台灣高檢署修正後之標準,已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獄服刑。受刑人本件酒駕為第4犯,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本次於111年8月28日騎機車行駛,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路人甚鉅,顯現缺乏自制能力,難認已知反省而能自我約束,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酌以異議人本次犯行,已經是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且前次即第3次酒駕犯行入獄執行,甫於108年1月29日期滿出獄,距離本次酒駕僅約3年7個月,有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又本次犯行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最低標準甚多。況且異議人因酒駕於106年5月3日經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詳異議人警訊筆錄、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次竟仍酒後駕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為此,執行檢察官前揭審核結果,及4犯酒駕、本次酒測值等情,與事實相符,且未違反上開台灣高檢署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的原則標準,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父母等情,實難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機 關 文 號 1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說明欄 。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2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 ,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 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 :台灣高檢署。 3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 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各1件,請依 本署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 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