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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筵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筵程(下稱聲明異議人)雖係第三度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其前二次分別係在民國100年、107年所犯,距第一次犯案已經10年、第二次犯案亦逾4年,並非密集犯案,且111年所犯案件係在凌晨飲酒,休息數小時後認為酒精已代謝完畢才於該日下午駕車,故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4毫克,聲明異議人並非酒後立即駕車,實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符。

㈡又聲明異議人與罹患慢性病之母親同住,除負擔家中平時開

銷外,亦須按月繳納家中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2,471元,故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不僅母親無人照料,房貸亦無法按期清償,將面臨違約罰款及信用評等降低,不利聲明異議人一家生活。且聲明異議人經本件教訓,已深知自身錯誤而痛改前非,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平時身為知名嘻哈饒舌歌手,每年均參與

多項音樂活動,甚至參與電視台知名嘻哈選秀節目,現與製作公司、音樂公司進行合作,並開設饒舌專攻班教課,若入監服刑,上開合作勢必違約而面臨賠償,不利聲明異議人生計及日後復歸社會。且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後,為澈底改過自新,利用自身專長製作反酒駕歌曲「懺悔的演說」,並將收錄於新專輯中,呼籲社會大眾更加正式酒駕之危害。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為彌補過錯,於農曆過年前,前往創

世基金會擔任志工服務,只求法院念在聲明異議人年紀尚輕且已改過遷善,衡情已收矯正之效。更何況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僅有增加監獄負擔或使聲明異議人容易沾染惡習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號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31日前針對檢察官宜准予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並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通知,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於112年1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物附件以佐其說。而後檢察官審核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前科紀錄,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擬定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酒駕行為前,曾有2次酒駕前案紀錄,惟其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駕車上路,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要照顧慢性病之母親、又要繳房貸、工作因此不保等語,故不宜入監,然依現行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聲明異議人所陳,與否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又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為知名饒舌高手負有社會責任,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審酌聲明異議人乃3犯酒駕案件,前2次酒駕犯行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遭通緝,仍不知悔改,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以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執照)狀況下,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又拒絕警方攔查,擦撞路停車輛,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法秩序之態度甚明,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本件考量聲明異議人所陳及上開情節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7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至本件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核閱聲明異議人過去2度酒駕之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4毫克、0.39毫克,均顯然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第2次酒駕尚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撞事故,法益侵害情節非輕。

2.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二次酒駕經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距本件酒駕犯行,有一定之時日,然觀諸本件酒駕情節,聲明異議人明知自身已遭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卻仍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甚且在遭警方攔查當下,加速逃逸,在白天之市區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過程中尚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10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卷內證據),由被告上開行為,顯見其雖經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完畢,仍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且當時其主觀上自係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去,恐再次觸犯酒後駕車犯行,方畏罪拒絕攔檢,其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其認為休息後酒精已代謝完畢才開車上路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見其有何悔意。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為知名饒舌歌手,且因家庭照顧、經濟工作狀況而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