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現場太亂,無法清楚對方表達什麼,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12年3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件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僅陳明:當時現場太亂,無法清楚對方表達什麼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且聲請人如欲知悉對方於法庭上之陳述,以閱覽筆錄之方式即可得知,是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