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牛俊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命令通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為單親家庭且在外工作,聲明異議人之母親雖代收檢察官通知函,但因不諳法律而未將此事告知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無法適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況聲明異議人尚須扶養七旬年邁老母及未成年女兒,檢察官不能僅因聲明異議人未及時陳述意見,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明異議範圍僅限此部分)及他罪,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0日前以書面或到場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且於112年3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惟因未獲聲明異議人回覆,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3月23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檢具「被告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73mg/l,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准許」等事由後,記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且逐級上報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閱通過,並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表明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現行標準,如酒駕經查獲3犯以上者不准易刑處分之旨,且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亦於112年3月30日收受該函與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傳票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執行檢察官亦已告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刑處分之標準及理由,是本件執行程序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無重大違誤之處。
㈢再者,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
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聲明異議人除上開案件外,於99年5月間、105年5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兩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衡情其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車為是,惟聲明異議人卻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酒駕行為,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且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已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倘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因首揭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而
不宜入監執行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縱認聲明異議人上揭情詞屬實,亦與其得否易刑處分之要件無涉,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應負之責任,實不容聲明異議人以此事由遽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於執行處分時,亦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事由,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依憑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本件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