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阮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阮祥係一時忘記報到時間,也有向代理觀護人報到,之後沒有收到觀護人通知,也因為感染新冠肺炎而一時無法報到,故非無故未報到,本件撤銷假釋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103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復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112年9月17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經告誡、協尋及訪視,法務部矯正署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1年7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684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9月20日,有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