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阿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2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陳阿祥(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案執行之員警酒測器有問題(故障),且僅有員警A之密錄器資料,而無另一位員警B之密錄器影像,若該員警密錄器未開啟,是否有行政過失。本案有利異議人的證據被掩蓋,在證據未全前即施以判決,異議人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本案為第4次酒駕犯行,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以易科罰金,惟考量異議人本案酒駕犯行未肇事,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14年之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2 年4 月24日雄檢信峰112執2039 字第1129030972號函覆異議人說明上情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9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法,且異議意旨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針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前揭判決泛稱證據不足,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