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鼎龍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吳鼎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鼎龍全部認罪,希望用服刑前的時間陪伴孩子,向家人道歉,不會再用打的方式對待小孩,而被告妻子已產下第二胎,經濟壓力大,想去賺錢協助妻子,爰請求無保釋放並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依此法理,亦不應准許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驗傷及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兒少受虐報案及通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殺人未遂、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出所後將與妻子、第二個小孩、妻子的阿公阿嬤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自承自111年8月起即有反覆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於同年11月10日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應自11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