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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芮子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聲請人)從未發出任何違法電子郵件,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有無罪推定之權利,可惜承辦法官不但違反程序,而且視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訴求於不見,民國111年12月準備程序期間,聲請人因患有流行性感冒而不能到庭,承辦法官就直接把這個流程跳過,違反程序公義,不給予聲請人說清楚之權利,承辦法官還透過其書記官表達,恐嚇聲請人如果112年5月23日之庭期不出席,將會直接判決,且會叫警察將其鎖上手銬帶到法庭內,聲請人患有長期心臟病及精神病,必須回香港就醫,就在上個月向承辦法官請假後數天,聲請人就收到傳票,可見承辦法官對本人已有一定之觀感,其執行職務有不公正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又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先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集中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妥速終結案件。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非「應」)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1762、1608、14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9條乃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規定,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

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是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其於111年12月準備程序期日,因患有流行性

感冒而不能出席,承辦法官就跳過該程序,逕行審判程序,已屬程序違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尚不能以未行準備程序,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況受命法官前已定111年12月19日10時4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收受傳票後,於111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傳真書狀至本院,表示「一、貴院原2022年12月19日上午10點40分開始審理上開案件,聲請人因以下列情事,無法出庭,特此請假。二、聲請人無法出席之正常理由:本人因受此案件困擾多年以致患上重鬱症,需要每日按時吃藥以穩定病情。由於藥物副作用的影響,本人無法流暢地以自己熟習的語言表達此案件極不合理的地方,特別是經過準備庭的情序(按:應為「緒」),本人更深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有法治可言-本人以積極不合作的行動以表示本人對法庭基於本人不是本地人,所以胡亂執行『刑事訴訟法』的不當及委屈之處...除非法庭能提供以下的解釋及協助,否則,本人的積極不合作行動會繼續...故本人要求廣東話(白話)對國語之通譯在場...」等語,已表示其於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不到庭,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2日函知聲請人「㈠本次庭期已安排香港籍之廣東語通譯。㈡本次庭期僅單獨傳喚被告到庭。㈢本次庭期為準備程序,預計將進行爭點爭裡,尚未開始行審判程序。」,聲請人復於111年12月14日6時38分許傳真書狀至本院,再次表示「本人再三強調本人的精神狀況不適合出庭,故本人將會於12月19日發燒不能出席。」等語,再次表示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不會到庭,受命法官仍如期於111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到庭,承辦法官遂定112年5月23日10時行審理程序,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未提出其患有流行性感冒之證據,復未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反指謫承辦法官違反程序,逕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係對訴訟程序之誤解。

㈢聲請意旨復指稱承辦法官還透過其書記官表達,恐嚇聲請人

如果112年5月23日之庭期不出席,將會直接判決,且會叫警察將聲請人鎖上手銬帶到法庭內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惟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承辦法官參酌聲請人先前未到庭之事實,提醒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本得依法對其拘提,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