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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竹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原執行指揮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本次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到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安置期將屆滿,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執行案件分案後,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未同時附註相關否准事由,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嗣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27日再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請先至本署表示如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⒈本件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以:本

案受刑人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依規定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裁定檢察官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應為妥適之處分,現經傳受刑人甲○○至署表示意見,其意見係所犯遺棄子女一案,現該子女尚有社會局安置中,如入監執行,接回小孩的期日將會延遲云云。經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遺棄罪所判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係108年度執字第9653號,本署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履行完畢,另分109年度執再字第400號,本署檢察官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然亦未履行完畢,再另分案110年度執再字第104號,經傳未到通緝結案,緝獲歸案再分110年度執緝字第599號發監執行。查受刑人未珍惜並漠視社會勞動之機會,現再以接回小孩為理由,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多次不履行社會勞動,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查,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請先至本署表示如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等語,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刑人亦已於112年5月12日到高雄地檢署充分陳述其意見,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稱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⒉又受刑人固以「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安置期將屆

滿,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由聲明異議,然縱使上情均屬真實且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濫用裁量權、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上開裁量過程既未見有上述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