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莊榮祿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榮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簡易判決:「莊榮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12年執字第2477號執行,但高雄地方檢察署違反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另以112年5月4日函命令「本署112 年執字第2477號莊榮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就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其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為限」,法院僅得依該規定科以「…得易科罚金⋯」之刑。嗣鈞院111年度交簡宇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酌「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4年、106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科以聲請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自無上揭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本院已審酌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104年、106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科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刑,高雄地檢署於本件執行時卻再以聲請人「酒駕犯經查獲3犯以上者」及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顯已違法。(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刑法之效力只能及於法律公布生效後發生的行為,而不得追湖處罚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次按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雄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釋宇第42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宮與公營事業人員之別等,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紋、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義,惟就其内容而言,立法者原則上容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规定。叉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抵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釋宇第270 號解釋参照)。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8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則為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宇第2477號執行指揮,並以近來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故臺灣高等檢察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修正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5年内3犯酒駕者不准易科罰金」改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而認本案聲請人5犯酒駕,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科罰金,致使聲請人歷來五次酒駕實際上跨越前開新、舊規定,但在本案卻適用新規定,而形同在本案執行中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惟據上開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之保護人權意旨,即便如人民服公職之權,尚認原則上應禁止不真正溯及既往,除非國家自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而能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因此,依舉輕明重之法律適用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本案之執行指揮命令,實已侵害聲請人權益,容非法之所許,至少應以111年2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酒駕行為,始列入前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評價,如此,方能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綜上,狀請鈞院明察,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命令,賜淮聲請人易科罰金,以保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1年6月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47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477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66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舊函釋),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齗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 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釋)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五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74毫克,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12 年5 月25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異議人於91年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次於104年2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6年3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08年4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1年6月9日5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審酌異議人於已5犯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無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⒈按所謂之「解釋函令」,原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行
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法規解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而為法規之解釋,其性質為有權之行政解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本質上並非制定普遍抽象之規定,亦非就個案為具體處置之指示,不屬行政規則或指令。惟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其性質接近行政規則者,對其應可適用有關行政規則之法理。依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行政規則。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之概念範圍。行政規則本質上為内部法,一般僅須通知其所屬下級機關或行政人員,亦即須「下達」,而無須「發布」,且於下達下級機關或所屬行政人員時,即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明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级機關或屬官。」另依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本質上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但仍可能經由行政機關之適用而發生間接之對外效力。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新函釋乃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協助各高等檢察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於111年2月23日下達各高等檢察(分)署、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官,經各高等檢察(分)署、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官之適用而發生間接之對外效力,揆之前揭說明,應可適用有關行政規則之法理。
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因而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尚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又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再者,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查本案新函釋於111年2月23日下達,早於本案發生日111年6月9日,是於本案之適用上,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新函釋後有酒駕犯罪,而於該次行為前已有2次酒駕犯罪者,因其3犯酒駕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函釋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函釋,直接依據新函釋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2次酒駕事實發生於舊函釋時,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函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駕駛人若於新函釋後,有3犯酒駕犯罪(含)以上者,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函釋,以審酌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
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又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揆之前揭說明,可分成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判斷信賴利益的存在,第二個層次是不值得保護之排除,第三個層次則是對於信賴利益與公益進行衡量。查本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函釋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函釋後始完全實現合致,揆之前揭說明,乃係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依據新函釋定其法律效果。又本案新、舊函釋均經下達,並無疑義,縱無證據業經對外發布,但既經檢察機關經常適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應可寬認異議人有信賴基礎。惟異議人必須已有信賴行為,也就是基於該信賴,而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重要的相對應措施,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產生重大轉變,其間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者。本案異議人只是單純的主觀上的期待,而非積極針對該公權力措施而採取特殊之對應行為,難以認為異議人有何信賴表現,因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及第764號,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份者與國家間之關係,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之案例事實不同。故異議人所稱「應以111年2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酒駕行為,始列入前開『酒駕犯經查獲(含)以上』之評價」,容有未洽。
⒋況異議人於106年犯酒後駕車犯行,該案於106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108年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1年6月9日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縱依據舊函釋「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本案亦符合執行完畢(106年7月8日)後5年內(111年6月9日)3犯酒駕犯行,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益足認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