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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之0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5月19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815字第1129039386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7,028元確定,其餘扣案之現金243,972元並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聲請發還,經雄檢檢察官以此款項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得因犯罪而有所得,否准聲請人發還上述款項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博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雄檢聲請發還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現金243,972元,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815字第1129039386號處分否准發還之聲請;而聲請人則是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經查執行檢察官上述處分因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聲請人何時收受送達,是以本院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認聲請人此項聲請並未遲誤法定聲請期間。

㈡本案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確

定判決理由三㈡⒈⑦載明「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等語,則被害人薛富容匯入上述帳戶,已遭被告提領之59,967元,既於本案遭查扣,但因以上理由未經上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則此部分款項是否應發還聲請人,容有研求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本案經警查獲時,已向承辦員警坦言

當場起獲之現金441,000元是查獲當日以詐騙集團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各處提款機提領之款項,已經本院核閱本案審理案卷無誤(詳本案警卷頁5-6所載),由此雖可證明遭查獲之上述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但上述查扣之現金僅有部分款項197,028元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其餘款項243,972元則僅於理由說明「扣案之現金,未於本件宣告沒收部分,由檢察官另斟酌是否應於被告他案所犯之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有上述確定判決可佐。本案送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向本案原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是否尚有被害人偵查中?」,經該移送機關函覆本案「未有發現新被害人,僅當時移送書所載之郭軒成等8名被害人」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774100號函為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676號執行卷宗),是以本案既經查明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則聲請人雖非此部分款項之所有人,但能否以持有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此部分款項?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若聲請人未能以持有人身分聲請發還,則此部分款項可否依理由二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作最終之處理,亦有詳加斟酌之處。執行檢察官於聲請人歷次聲請發還此部分款項時,均以此部分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得因犯罪而更有所得等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且遲未就此部分款項做最終處理之處分,其所持理由顯然不夠完備,有欠妥適。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