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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益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穆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 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益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異議人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10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異議人於103年10月29日起在監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年12月31日及111年2月25日分別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以112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4004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章可參,惟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再依釋字第681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不服撤銷假釋行政處分部分,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