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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哲榮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製毒犯行不諱,同案被告李泓霖及葉添榮之日後主張,顯然僅會影響渠等二人量刑輕重,不至於有脫免刑責情形,且相關證人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先前不曾遭通緝,縱有逃亡之虞,仍可以具保及禁止接觸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供情節與共犯李泓霖、葉添榮所述出入甚多,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關,被告所述有為其他共犯脫免罪責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製毒成品高達數百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核對被告與共犯李泓霖、葉添榮之供證情節,就共犯及分工情形仍有極大出入,此部分涉及共犯間行為分擔之具體內容,事關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關,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自堪認定在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至聲請意旨辯稱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訊問完畢,惟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嗣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傳訊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可能,為釐清案情,避免勾串證人共犯有礙真實發現;且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撤銷原羈押處分,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