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筱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喬(下稱聲請人)涉嫌詐欺等罪,前因該案受有限制出境、出海等境管處分,今因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但審酌聲請人已到案且因受判決無罪而無逃亡之虞等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求鈞院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4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罪,前以110年度訴字第743號繫屬本院,聲請人並因該案受有限制出境、出海等境管處分,嗣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5日經本院改分為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件,並已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本院111年12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
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業已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被告無罪,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上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認並無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故於本院宣示該判決時並未一併為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亦未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是可知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依據法律規定,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並另由本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毋待法院再裁定撤銷。準此,聲請人倘就業已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聲請予以解除,因已無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種類,即無聲請利益可言,自不得聲請解除,是聲請人就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聲請利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