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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儀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及6至8(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之1年3月)拘束;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4及5總和之8,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係竊盜、公共危險、幫助洗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犯罪情節等諸般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及6至8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 110年6月22日 同左 110年8月4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111年7月20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許至1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壹日 109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1年8月22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1年9月22日 5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壹日 110年1月初至同年2月5日間某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112年3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編號6至8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6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5日10時40分至同日14時46分許 7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5日下午某時 8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6日16時39分許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