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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甲公司 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女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朱偉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有追求A女之舉,經A女拒絕,並因認A女故意藉由交友軟體交友後推銷高價之樹化玉,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訊息、發起語音通話,並於112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至A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下稱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進行盯梢,以此方式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自訴人A女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甲公司之公司名稱、詳細地址等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自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件應以自訴人A女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2年7月12日(即被告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進行盯梢時),為其告訴期間起算之始點。故自訴人A女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訊息給自訴人A女,並於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察看」,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是我希望自訴人A女可以把條約談妥,我的樹化玉還在他們那邊,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與自訴人A女談妥,收回的訊息是問自訴人A女為何不回覆我,因為有些話不好聽,所以我才收回;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因該帳號是自訴人A女給我的,但她都沒有在用臉書,我就是在那邊發洩;我確實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因網路上說他們公司換位置,我覺得不會那麼巧,我想確定他們是不是在騙我,就回高雄時去那邊看一下他們公司還在不在那邊,因公司門口看不到裡面的人,到比較後面才看到以前的員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傳送訊息或發起語音通話,係因購買樹化玉之交易糾紛,而向自訴人甲公司之負責人即自訴人A女客訴,但LINE對話未果,才改用臉書持續溝通,被告是想理性討論消費糾紛,與性或性別無關;被告確實有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但被告是要對自訴人A女客訴,後來發現該處為他公司而非自訴人甲公司,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自訴人A女在該處上班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傳送訊息或發起語音通話給自訴人A女,並於112年7月12日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察看」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申購書、客戶專屬訂購單、寄賣購買意願調查表暨風險說明書、簽收單、委託保管單及樹化玉照片(審自卷第25至3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自卷第83至107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審自卷第109 至13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審自卷第137至159頁)、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審自卷第161至163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自卷第233至241頁)、被告與自訴人A女關於樹化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審自卷第243至250頁)、甲公司111 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審自卷第251頁)、本院1

12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自卷第39至42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於112年7月12日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進行盯梢等反覆、持續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傳送給自訴人A女之訊息中,明確表示「告白後我承認我走心了」、「我真的很喜歡和你在一起的感覺,最近的過錯我一定好好反省,希望不要失去這個得來不意的緣分」等情,且雙方於附表二編號2所傳送之訊息中,被告表示遭自訴人A女抱怨及敷衍後,自訴人A女表示:之前當朋友正常相處,遭被告誤解為越矩,故改變方式保持距離等情,被告亦表示:我在告白那天就知道了,但你只覺得我在無理取鬧等情,足認被告與自訴人A女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有追求自訴人A女而未果之情事。

2.承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訊息中,被告多與自訴人A女討論有關二人相處之狀況,並無討論如何解決關於樹化玉交易糾紛等事宜,於111年7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7)至111年9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20)間,有多次收回訊息之行為,若被告僅為正常與自訴人A女討論關於樹化玉交易糾紛等事宜,理應保留相關對話作為日後訴訟或談判之證據,自無收回訊息之必要,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因為有些話不好聽,所以我才收回等語(自卷第102頁),故可認被告傳送並收回之訊息,顯與討論交易糾紛無關;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6、32所示傳送給自訴人A女中,均以「阿姨」、「中年婦女」等字眼諷刺自訴人A女,顯為針對自訴人A女之年齡、性別而為情緒發洩,更顯非討論如何處理交易糾紛。

3.另被告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留言等情,而參自訴人甲公司之Google Map評論區截圖(審自卷第39至81頁)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1、13至20等留言中,均指摘自訴人A女以謊報年齡、網路交友等方式推銷商品,更足徵被告所為並非單純處理自己與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間交易糾紛,而係認自訴人A女以謊報年齡、假借網路交友名義推銷高價商品,並在追求自訴人A女未果而心生不滿,方有違反正常處理交易糾紛之舉動,而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等行為,準此,本件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

4.再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外,進行察看乙事,參以自訴人甲公司111 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審自卷第251頁),自訴人甲公司已向被告表明搬遷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地址詳卷),若被告單純欲與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處理前揭交易糾紛,因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之身分均明確,大可採取直接法律途徑,並無至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察看之必要;況此事發生於被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給自訴人A女之後,且二者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可認與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連續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等行為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網路上說自訴人A女的公司換位置,我覺得不會那麼巧,就去光華路那邊看一下她的公司還在不在等語(自卷第102頁),故被告顯已懷疑自訴人A女實際上仍在A女光華一路工作場所工作乙節甚明;另參以被告到達現場後,前後5次在走廊察看告訴人服務之公司內狀況或持行動電話向該處拍攝,時間約數秒至數十秒,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為證,以自訴人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中已明確表示認遭被告霸凌、不願與被告接觸等情,且被告並非至該址之公司進行詢問,而係在前後一個多小時間反覆、短時間察看,顯有隱匿自身避免遭該公司之人察覺之意,此舉顯非解決交易糾紛之正常舉動,而可認被告僅欲「親自」確認該處是否為自訴A女之工作場所,而應認此一行為屬「盯梢」之行為,且與「性及性別」有關。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自訴人A女不願與其互動:

1.自訴人A女於111年7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5)之訊息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自己之困擾、不舒服及反感,並表示不會再回應被告等情,被告明確知悉後有相關回應,故被告於該日起,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互動。

2.況被告於翌日(即同月28日,附表二編號6)起,多次向自訴人A女發起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然其仍繼續發起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亦均未獲回應(除111年8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1中,自訴人A女曾表示有問題直接與徐總聯絡等情),直至111年9月6日,自訴人A女向被告表示認遭被告霸凌、不會接被告電話等情,被告再於111年10月7日起改用臉書通訊軟體繼續向自訴人A女發起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亦均未獲自訴人A女回應,均足認被告已知悉自訴人A女已不願與其互動。

(四)被告反覆、持續對自訴人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已造成自訴人A女心生畏怖,影響自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自訴人A女於111年7月27日之訊息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自己之困擾、不舒服及反感,且於111年9月6日亦向被告表示認遭被告霸凌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仍繼續對自訴人A女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自訴人A女更於附表二編號20之訊息中向被告表示:被你一直鬧我連工作都不想做了、快要被你逼瘋等情,再參酌被告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之訊息內容、頻率等行為態樣,可認自訴人A女於上開訊息中表示自己已心生畏怖且已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節為可採。

2.況被告於上開傳送上開訊息、發起語音通話無果後,於112年7月12日至自訴人A女位於之工作場所外,進行盯梢行為,已實際進入自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領域,再衡以被告有上開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之不理性行為,更足認被告所為實使自訴人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從而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所為乙節甚明。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20、附表三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反覆、持續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於112年7月12日至自訴人A女位於之工作場所外進行盯梢行為,已致自訴人A女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自訴人A女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自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自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騷擾行為時間前後約1年,致自訴人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自訴人A女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自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發起語音通話。

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5月4日,在GOOGLE地圖甲公司「評論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言論或留一顆星評價,足以影響自訴人A女及自訴人甲公司之社會評價。

3.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申購書、客戶專屬訂購單、寄賣購買意願調查表暨風險說明書、簽收單、委託保管單、樹化玉照片、甲公司之Google Map評論區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附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A女、自訴人甲公司知悉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112年5月4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1日,為渠等告訴期間起算之始點。故自訴人A女、自訴人甲公司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貼留言或留一顆星評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留言的內容都是真實的,我與自訴人A女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訴人A女自稱為30歲,但實際上為36歲,且自訴人A女說的員工方案契約上都沒有記載,所以我認為契約很隨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交友軟體認識自訴人A女,過程中被介紹樹化玉,被告因自訴人A女推銷而購買,而被告簽立之申購書僅簡單記載,並未記載自訴人A女提及可以幫忙找買家賺取差價、保管樹化玉到增值後到國際拍賣會上賣掉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張貼留言或留一顆星評價等行為,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此部分張貼留言或留一顆星評價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觀覽之Google Map評論區所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誹謗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末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4)被告所述自訴人A女於交友軟體上自稱年齡為30歲乙事,有其提出自訴人A女交友軟體上之封面截圖(審自卷第231頁)為證,應堪採信;而自訴人A女為76年生乙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詳卷,自卷第49至52頁)為證。另被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自訴人A女後,有追求自訴人A女無果之情事,已認定如前;而參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A女間對話紀錄(審自卷第233至241頁)及上開申購書、客戶專屬訂購單、寄賣購買意願調查表暨風險說明書、簽收單、委託保管單等資料,可認被告與自訴人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自訴人A女確有對被告進行樹化玉銷售之行為,被告方於111年4月13日簽立上開申購書而購買樹化玉。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雙方相識之方式及對話、銷售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A女以網路交友中謊報年齡,並藉此方式推銷樹化玉乙事,並非無據。

(5)參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A女間關於C 樹化玉之對話譯文(審自卷第245 至250 頁),自訴人A女確有提及公司可幫忙賣藝術品給客人,及會幫被告將物品送至國際拍賣會或拍賣公司拍賣,並抽取20%佣金等事,惟此部分均未記載於上開申購書中。姑不論「可以幫忙找買家賺取差價、保管樹化玉到增值後到國際拍賣會上賣掉」乙事是否與被告購買樹化玉屬同一契約,因自訴人A女既為自訴人甲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述關於交易方案、模式等情,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自訴人A女有代表自訴人甲公司之權限,上開申購書中並未記載此部分條款,故被告所述契約很隨便乙事,亦非全然無據。

(6)又上開自訴人A女可幫忙賣樹化玉、會幫被告將物品送至國際拍賣會或拍賣公司拍賣等事,實際上亦均未達成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因認其簽立上開申購書後,自訴人甲公司僅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自訴人甲公司方於同年11月1日開立金額86萬4000元之發票乙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文、統一發票影本(審自卷第253至257頁)為證;又被告有附表二、三所示多次傳送訊息、發起語音通話,亦未獲自訴人A女回應等節,已認定如前,雖自訴人A女未予回應可認有合理之理由,然客觀上確有聯絡不到自訴人A女之事實;另被告與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間關於樹化玉之消費糾紛未獲解決,被告更向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A女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而被告與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間既有上開交易糾紛,而被告所述「完全聯絡不到人」、「事後更以各種理由推託買賣前答應的事情」、「極不誠實的店家」部分,並非全然無據。承上,被告所述「業者態度很差」、留言貼圖等情,或於Google Map評論區上之一顆星評價,均可能單純因消費者個人主觀感受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被告此部分所述,無非出於其與自訴人A女或自訴人甲公司間糾紛所致,可認為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消費糾紛之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僅以誹謗、妨害信用為其唯一目的,而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

(7)綜上,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摘者,係自訴人A女對外銷售樹化玉所使用之方式,或自訴人A女及自訴人甲公司事後處理消費糾紛之狀況、態度,或為被告依其主觀上感受而提出之評論,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資料作為依據,可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實難認此部分屬故意虛捏,亦自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準此,本件應認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對被告論以誹謗罪、妨害信用刑責。

(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訊息,自訴人A女固於111年7月23、24日有表示對被告之行為有不滿之處,然雙方對話尚無激烈之衝突,自訴人A女於程度上仍有回應被告訊息,僅表示希望雙方保持一定距離,而係於同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5)起方明確表示被告言語對自己造成困擾、感到不舒服或反感,並表示不願再回應被告等情,故應認被告於同月27日以前,尚無認知自訴人A女已不願與其互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其行為已使自訴人A女心生畏怖,或確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妨害信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12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本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11、13至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一)自訴人另於112年11月23日以刑事追加自訴狀,對被告於112年11月16、1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自訴人A女乙事,認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

(二)然被告上開傳送訊息給自訴人A女之行為,發生於本案自訴人A女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約5月;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中明確表示「專程請假還聽一個騙子在那邊一副認真的惡人告狀...」,故被告顯係於本院同月13日準備程序後,方另行起意傳送上開訊息,而難認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請求併辦部分即非本案提起自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自訴人A女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