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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陳怡芳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黃國賢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賢為自訴人陳怡芳之舅舅,且為自訴人母親黃素卿之胞弟,黃素卿前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於民國85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使用,後因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去世,自訴人與胞兄陳信堯就黃素卿所留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自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自訴人因長期旅居國外,於107年間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曾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然被告以自訴人出價過高拒絕,自訴人則顧及親屬情誼暫未處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事。復因自訴人夫家有資金需求,自訴人遂決定出售系爭房地籌措所需,並於111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再次表明願以市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然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向自訴人陳明如未給付搬遷費將不願搬遷,嗣後因自訴人與被告就搬遷費用等節未能達成合意,自訴人遂於111年9月14日委由律師出具律師函,除再度聲明「已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外,並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空系爭房地並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但被告接獲通知後仍要求自訴人支付搬遷費或表明願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至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逾半年以上,自訴人迫於無奈遂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三、經查,被告為自訴人之舅舅,2人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且被告於85年間向自訴人母親黃素卿借得系爭房地占有使用,迄今仍未返還,復因黃素卿逝世,自訴人至遲於108年6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自訴人以書狀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現況照片、被告與自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竊佔罪嫌,自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四、再者,自訴人具狀稱已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刑事自訴狀第3頁第3至4行),且曾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於今年(按即111年)7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君(按即被告),已終止該房地(按即系爭房地)借貸使用」之旨(律師函第1頁末2行),亦有卷存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戴榮聖律師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聖律函字第11109140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是依自訴人供陳之情節,可知其於111年7月間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對自訴人而言,被告亦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已完遂竊佔系爭房地之不法行為。至自訴人雖於審判期間改稱:因上開律師函有記載被告須於111年10月20日前要清空搬遷乙節,故被告竊佔犯行之起算時點應為111年10月21日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之初已自承其認定本件竊佔犯行係自111年7月間開始等語(院二卷第32頁),且上開律師函全文尚明載「被告未於111年7月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地」等內容(律師函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足見自訴人認定本件竊佔行為之既遂時點確為111年7月間無誤,否則若謂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始遂行竊佔行為,豈非表示被告於該日前均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此情形下,自訴人又何以能於111年10月21日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自訴人此部分所陳,要屬無據。基此,自訴人於111年7月間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加以自訴人始終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縱採最有利於自訴人之見解,而認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本案告訴期間亦應從自訴人終止契約且認定被告開始竊佔之該日起算,並於6個月後之112年1月30日屆滿,然自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3月1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參(院一卷第5頁),從而,自訴人既於前開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其所提自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