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得發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已遷出國 外)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10月至86年2月,在高雄市○○路○○○路00巷00號、小港區佛光路等處,以每兩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俸裕施用。因認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販賣本案毒品相關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刑法或特別刑法處理。是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相關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94年1月7日(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6日(同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依卷附證據無從認
定86年2月份之具體日期,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份之1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8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同案被告陳俸裕、高坤慶、林威熒為警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之日),嗣檢察官於86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6年8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86年8月17日移送函、本案起訴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966號案卷皮收案日期、本院87年12月18日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罪嫌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共計25年。
㈣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2月15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檢察官於86年8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87年12月18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年4月3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8月17日起至8月31日止共計15日、86年9月份至87年11月份共計15個月,12月1日起至12月18日止共計18日,合計為1年4月3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86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7年4月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86年12月25日至87年4月1日,共計3月8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3月10日完成(計算式:86年2月15日+20年+5年+1年4月3日-3月8日=112年3月10日)。
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