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達
謝孟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達、謝孟諭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達、謝孟諭為夫妻,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發起、主持、指揮,林聖強、吳孟陽、林伶宜、楊鈞宏(前四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賴明陽(通緝中)等人參與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係以製造假車禍等詐術,佯裝發生保險事故,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被告李建達、謝孟諭均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83
至86頁;偵二十卷第19至31頁、第325至333頁;偵二十一卷第15至25頁、第191至197頁;院三卷第355至373頁;院四卷第63至76頁;訴緝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5頁、第354頁、第362至363頁)。
㈡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吳孟陽、林伶宜、
賴明陽、楊鈞宏之證述均相符(見他七卷第59至60頁、第93至94頁、第98頁;偵十卷第102頁、第254至255頁、第279至282頁、第300至309頁、第343頁、第373頁、第381頁;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三卷第239至243頁;偵十五卷第102頁、第127至129頁;偵三十二卷第14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2頁;院二卷第39頁、第339頁;院四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院六卷第187頁;院七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院十卷第168頁;院十三卷第584至585頁)。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AZT-83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
孟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ZT-8369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高監車字第1090049042號函暨AZT-8369號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6日本所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資料、0099-A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孟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0099-A2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査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70666號函暨0092-A2自用小客車藉異動查詢單、AZT-8369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保險證/收據/批單補發申請書、退保費支付方式申請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全損修復賠償確認書、佳興汽車修理廠委託修護單、AZT-8369車輛維修照片、李建達及謝孟諭身分證、存摺影本、0092-A2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吳孟陽存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99-A2(報廢)、理賠申請書、0099-A2車輛毀損照片、0099-A2估價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勘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建達AZT-8369;吳孟陽0099-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建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孟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照片、109年3月11日南山產物保險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至吳孟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吳孟陽華南銀行帳戶109年3月17提領45萬元、109年3月16日提領44萬元傳票影本、王定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戶109年3月13日由賴明陽存入以ATM分四次共存入39萬9,000元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9年5月12日華高博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吳孟陽帳戶提款影像(王定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768號函暨賴明陽以ATM存款方式存入王定庠帳戶之監視器畫面、AZT-8369車保費刷卡給付交易紀錄、AZT-8369理賠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1、第1頁、第2至6頁、第7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1至102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7頁、第118至120頁;院三卷第287頁、第289頁)。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BAN-77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林伶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9年03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暨BAN-7776號自小客車於申辦過戶之原始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03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90068802號函暨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0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6410號函暨BAN-7776(換牌前BFN-1070)於109年03月02日辦理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BAH-77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國州)、車籍資料、3916-V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展汽車商行)、名展汽車商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BAN-7776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271號函暨BAN-7776號自小客車之相關匯款資料、李嘉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謝孟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許睿恩-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2220號函暨林伶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03月17日起至109年08月14日止臺幣交易明細、林伶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始傳票、林伶宜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11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佳興汽車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自109年08月01日起至109年09月04日止之臺幣交易往來明細、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世豪)、109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建達)在卷可參(見警二卷案件編號6第1頁、第2至6頁、第7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73頁、第74至98頁、第99至101頁、警二十四卷第44至53頁、偵二十一卷第45至57頁)。
㈤綜上,被告李建達、謝孟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達、謝孟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內容均未有變更,故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案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均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是核被告李建達、謝孟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吳孟陽;就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吳孟陽、林伶宜、賴明陽、楊鈞宏、許睿恩、李嘉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製造假車禍之不正方式,反覆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定庠等人因詐保行為形成之犯罪組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保險公司施詐,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已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納入量刑考量),身處犯罪組織之階層不高,對於犯行主導性較低,主要係依同案被告林聖強等人之指示行事,且獲利不多,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訴緝卷第390頁)等情。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89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等犯罪次數僅2次,時間相隔約1個月,犯罪手法相似,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李建達、謝孟諭均供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現金報酬1
萬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現金報酬5,000元,我們是夫妻,所以利益共享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28至329頁;偵二十一卷第193至194頁;院三卷第368頁;訴緝卷第356頁)。被告二人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是其等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平均各於被告二人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建達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編號
2聯繫同案被告林聖強所用(見偵二十一卷第19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謝孟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達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二人非本案詐保犯行之主要獲利者,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等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①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②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各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其等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李建達、謝孟諭與王定庠、林聖強、吳孟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INFINITI,總排氣量:3498cc)及0099-A2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5461cc),並由林聖強覓得林伶宜、謝孟諭、吳孟陽擔任人頭車主:①AZT-8369號車於109年1月2日過戶予林伶宜,再於同年1月16日過戶予謝孟諭,謝孟諭復於109年1月17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全損理賠,②0099-A2號車前於108年12月11日過戶予吳孟陽,復於108年12月17日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林聖強再覓得李建達、吳孟陽擔任撞車手,由李建達於109年2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皓東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由吳孟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故意製造追撞之假車禍。嗣由謝孟諭、吳孟陽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付20,000元予謝孟諭(然非謝孟諭領取)、南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440,000元予吳孟陽,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李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李建達、謝孟諭與王定庠、賴明陽、林伶宜、吳孟陽、林聖強、楊鈞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總排氣量3498cc)供假車禍使用,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招募人頭車主,林聖強覓得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後,王定庠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至林伶宜名下。林聖強另覓得謝孟諭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許睿恩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另由楊鈞宏覓得李嘉晉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並由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與林聖強聯繫並傳達林聖強之指示。嗣林聖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交予許睿恩,賴明陽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謝孟諭,謝孟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夫李建達,李建達聯繫並傳達林聖強指示後,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K公里處,刻意追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李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搭載吳孟陽,經吳孟陽傳達林聖強之指示而行駛於BAN-7776號車輛後,再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追撞之假車禍,並由謝孟諭向警報案。嗣林伶宜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3,260,000元至林伶宜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李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謝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臺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壹臺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6-10) 警二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21-23) 警五卷 3 刑偵二三字第11031027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四卷 4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1號卷 他七卷 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卷二 偵十卷 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卷一 偵十二卷 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卷二 偵十三卷 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卷四 偵十五卷 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卷三 偵二十卷 1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卷四 偵二十一卷 1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卷一 偵三十二卷 1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二 院二卷 1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三 院三卷 1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四 院四卷 1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六 院六卷 1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七 院七卷 1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十 院十卷 1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卷十三 院十三卷 19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