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男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男為漁豐一號漁船(編號CT5-1431)船長,夏順情、陳義、郭順盛、王發財【4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則均受雇為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7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年10月18日1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東經117度31分、北緯23度44分我國領海外之海域(起訴書誤載為東經118度22分、北緯23度28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6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已交由陳清男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清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
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順情、陳義、郭順盛、王發財於警詢,證人即海巡署安檢勤務人員黃明豐及林瑞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政組技士李俊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4、161至162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自行捕獲漁貨淨重彙整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71220364號函附漁豐一號漁船96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18日之航程紀錄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21849號函附拖網漁具及漁貨疑義案補充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35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37至1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上開法規嗣後雖分別於97年2月27日、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布,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故倘若行為人私運進口之貨物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走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漁獲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當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依前所論述,即不因事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而異其仍屬管制物品之本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懲治走私條例之變動及說明: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次修正僅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使該條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並未變動條文實質內容,核屬調整條文用語而非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其與
同案被告即船員夏順情、陳義、郭順盛、王發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位居船長之主導地位,竟以出海捕魚為
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防疫檢測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9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採證及拍照存證後交由被告代為暫時保管,有前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上開漁獲係生鮮類食材,不易保存,查獲迄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漁獲合理保存期限,足見該漁獲已不復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夏順情、陳義、郭順盛、王發財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前揭因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核定不予處分,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97頁),是本件並無重複沒收或追徵之疑慮,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供以捕獲如附表所示漁產品所用之漁豐一號漁船(編
號CT5-1431),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7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漁產品品名 實物重量 1 巴朗魚 34,398公斤 2 日月貝 520公斤 3 海大蝦 5,368公斤 4 咬狗 3,753公斤 5 透抽 16,911公斤 6 墨魚 26,199公斤 7 三目蟹 1,732公斤 8 章魚 2,784公斤 合計:91,66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