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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692號、第24756號、86年度偵字第23020號、第24381號、8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花旗飯店,竊取告訴人黃○芬所有身份證,得手後,並將之換貼自己相片,以留供日後使用;又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83年4月21日,在○○市○○○○街0號鄧○榮之工廠,偽冒告訴人黃

○芬之名,以需款從事皮件生意為由,向告訴人鄧○榮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偽冒告訴人黃○芬之名開立發票日均為83年4月21日、到期日分別為83年6月30日、7月25日、10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本票三張交告訴人鄧○榮,告訴人鄧○榮不知有詐,乃全數借與之。

㈡85年6月間以搬家為由,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吳○妮(原

名吳○如)借款53萬元,於85年7月再以合夥開設體育用品社為由,要告訴人吳○妮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吳○妮不疑有詐,乃全數借與之,其後發現被告並未依約開體育用品社,乃要求被告出具本票為憑,被告乃於85年8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3萬元、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身份證號碼為告訴人黃○芬所有之本票一張,交告訴人吳○妮收執。

㈢86年5月間,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並約定每月繳納分期款15,269元,期間自86年6月至88年5月止,該銀行不虞有詐,乃全數貸與之,並依被告之指示,於86年5月15日將30萬元匯入謝主展帳戶內。詎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四張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告訴人鄧○榮、吳○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㈣被告又明知其為蔡○益之配偶(二人於85年8月31日離婚),

竟於85年4月6日冒用告訴人黃○芬之名,並偽造告訴人黃○芬印章,與不知情之郭○榮共同書立公證請求書、結婚公證書,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致該公證處公證人登載於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益、郭○榮及前開公證處對公證事務之管理。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婚罪、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㈠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1.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2.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間;3.重婚、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婚罪。㈡竊盜罪: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㈣重婚罪並未修正。

㈤追訴權時效: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處斷之。

三、本院之判斷: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竊盜罪、重婚罪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查被告被訴竊盜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3月15日、重婚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4月6日,嗣經告訴人黃○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17日開始偵查,於86年1月6日於偵查中發布通緝,被告於86年7月28日緝獲,高雄地檢署於87年1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2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85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42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高雄地檢署86年1月6日雄檢銅調字第63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6年7月29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34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起訴書、高雄地檢署87年2月23日雄檢銅調字第181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7年6月5日高敬刑慎緝字第072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被告上開被訴2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1年3月15日、85年4月6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0月17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日(86年1月6日)止之2月20日,以及第一次偵查中通緝到案日(86年7月28日)至第二次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6月5日)止之10月8日,並均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7年1月26日)至實際繫屬法院(87年2月24日)之29日,從而,被告被訴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9月14日完成;被訴重婚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0月5日完成。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被告此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查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5月15日,而當時被告已因其同一牽連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85年9月4日開始偵查,於86年1月22日發布通緝)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嗣被告於86年7月28日緝獲,而後檢察官以該案已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於87年1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2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告訴人吳○如申告單上所蓋收文戳章、本票影本、臺中地檢署86年1月22日中檢輝愛緝字第7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6年7月29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34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署86年8月12日中檢輝愛銷字第142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9月19日檢英紀調字第14273號檢察署令、起訴書、高雄地檢署87年2月23日雄檢銅調字第181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7年6月5日高敬刑慎緝字第072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5月15日起算25年,並加計第一次偵查中通緝到案日(86年7月28日)至第二次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6月5日)止之10月8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7年1月26日)至實際繫屬法院(87年2月24日)之29日,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2月23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4年9月14

日、98年10月5日、112年2月23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