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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仁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前於110年8月11日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黃陳秀子與其夫黃榮耀(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分別為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黃郁玲、次男黃郁文、三男黃郁仁。黃陳秀子因故於107年8月26日驟逝。於黃陳秀子過世後,黃郁仁明知自身未獲得母親黃陳秀子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出於貫徹黃陳秀子生前意願之目的,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7年8月27日9時44分,持黃陳秀子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章1次,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477萬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

㈡於107年8月29日9時34分,持黃陳秀子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章2次,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255萬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黃陳秀子之子黃郁文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郁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未得包括告訴人黃郁文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黃陳秀子之本案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取款條憑上蓋「黃陳秀子」之印章,並持之向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櫃檯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提領款項時除了黃郁文以外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也都同意,黃陳秀子過世前託我管理她的存摺,且帳戶內的錢是我匯進去的,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黃陳秀子生前一再表示本案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要留給被告的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為黃陳秀子要給被告的錢,兩造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非屬遺產範圍,自無再需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被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銀行或是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該當等語(見訴更卷第51頁、第164至19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黃陳秀子育有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黃郁玲、次男

即告訴人黃郁文、三男即被告黃郁仁。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未獲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黃陳秀子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於107年8月27日9時44分,持黃陳秀子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章1次,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477萬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復於107年8月29日9時34分,持黃陳秀子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章2次,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255萬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93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第7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2至75頁、第141至142頁,訴更卷第51至52頁),並有黃陳秀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他卷第11頁)、黃陳秀子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5至27頁)、陽信銀行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見他卷第12至14頁)、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7頁)、陽信銀行109年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26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見他卷第55至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3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見他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繼承人亡故後,若行為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自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項,尤其中不曾事先應允,事後亦無意追認之繼承人,而行為人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於行為之際,自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另方面,若金融機構獲悉帳戶申設人業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猶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取款項之理,以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行為人之舉,亦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㈣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為被告所明知,縱使其於黃

陳秀子生前曾獲授權提領款項處理事務,然於黃陳秀子死亡後,該等授權關係已隨之消滅,若未經其餘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黃陳秀子名義再行填製取款條向銀行行使領取款項,乃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提領款項時除了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都知道等語(見訴更卷第51頁),顯然知悉其未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卻仍於黃陳秀子過世後之107年8月27日、29日,分別前往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未告知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黃陳秀子業已過世之情,逕自持用黃陳秀子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黃陳秀子」之印章,而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前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黃陳秀子猶在世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是被告黃郁仁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客觀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黃陳秀子過世前託我管理她的存摺,且帳戶內

的錢是我匯進去的,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證人黃郁元固於偵查中證稱:黃陳秀子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

被告及黃郁玲,被告在黃陳秀子生前曾匯200萬元給被告,說要給黃陳秀子當生活費,後來黃陳秀子死前就說這200萬元要還給被告,因為黃陳秀子有一棟南華橫二路65號的房子,她要贈送給被告,怕告訴人來爭奪財產,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把房子過給被告,黃陳秀子生前有說陽信銀行的錢要給被告,好像是房子貸款的錢,另黃陳秀子喪葬費及塔位的錢,黃陳秀子之前有交代被告處理,我們有口頭上問禮儀社,實際上應該用了100多萬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處理黃陳秀子陽信銀行帳戶開戶事宜之銀行行員唐子鈞另證稱:開戶時,黃陳秀子一直強調說她過世後,存摺裡面所有的錢都是給黃郁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58至163頁),證人黃郁元及及證人唐子均雖均證稱黃陳秀子曾表示黃陳秀子死亡後,其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屬於被告等情,然依前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僅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動機問題,而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涉(至前開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前經本院認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

輔以被告之父親黃榮耀過世時,被告及黃榮耀之全體繼承人曾一起出具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黃榮耀所開立之帳戶結清銷戶乙節,有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訴更卷第11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更卷第53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方能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乙節,難以推諉不知,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猶執意以黃陳秀子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持之向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櫃檯人員行使,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具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且無誤信自己所為係屬合法行為。故被告猶執前詞抗辯自身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款項的死因贈

與契約已因黃陳秀子與被告之合意而成立,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屬遺產範圍,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縱使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而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但死因贈與既於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受贈人當向贈與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亦無在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以業已死亡之贈與人名義提領款項,以求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述陽信、玉山銀行的錢,是母親要給我的,我之所以會不等遺產處理完,就以母親存摺印章領款,是因為我太瞭解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在遺產處理好後,把錢給我等語(見上訴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並非出於誤認其具有製作權限,而是出於為順利取得上述款項,避免波折,方逕以黃陳秀子名義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㈥辯護人復辯稱:銀行依照印鑑章讓被告領款,對銀行而言沒

有損害,且帳戶的錢既是死因贈與,並非遺產,也不會對全體繼承人產生損害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黃陳秀子已死亡,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實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黃陳秀子」之名,交付陽信、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隱瞞黃陳秀子死亡之情,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黃陳秀子並非死亡之人且被告已經黃陳秀子同意或授權處理帳戶事務,自足已生損害於上述銀行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上述帳戶內款項為死因贈與之標的,仍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以求遺產繼承、稅務課徵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當仍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未對銀行及其餘繼承人產生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蓋「黃陳秀子」印章,均係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陳秀子業已過世,其生

前縱有授權關係亦已隨之消滅,竟未得包含告訴人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持黃陳秀子之存摺及印鑑章,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條而據以行使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秀子之其他繼承人,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持黃陳秀子之存摺及印鑑章,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條而據以行使領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各領取477萬5838元、255萬6320元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餘款歸於己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更卷1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其偽造之名義人均為黃陳秀子,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持黃陳秀子印鑑章盜蓋在上開取款條上,然因盜用他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偽造私文書(取款條)已交付予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處理黃陳秀子身後財產事宜,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有未該,然其惡性尚非重大,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雖因家產感情不睦,然手足之情終究無法抹滅,若逕令被告受刑罰之執行,則其等間之感情,恐更加撕裂而無法彌平,又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諒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考量被告因法制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