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煒宸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陸齊勇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陳倩宇律師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及移送併辦(112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煒宸、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均禁止接見、通信;陸齊勇另禁止受授物件。
二、陸齊勇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被告沈煒宸、陸齊勇、周思快、郭亦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述內容未盡相符,難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而被告4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的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查扣的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本案的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羈押。又考量被告4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另外,因高所曾來電告知,律師交給被告陸齊勇之信件,夾帶大陸家屬之家書,故針對被告陸齊勇之部分,亦禁止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外,本院尚未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被告4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此外,被告陸齊勇於偵查中接受律師接見時夾帶大陸家屬之家書,以受授物件之方式規避法院禁止其對外通信之誡命,故針對被告陸齊勇部分,仍禁止受授物件,被告陸齊勇具狀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