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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伊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第35702號),並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伊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伊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3年內均有頻繁出境我國之情形,甚曾在境外停留長達1個多月之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考(院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網絡資源得以逃匿國外,且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非輕罪,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再衡以現今各國已逐步開放邊境管制,國人入出境之時間、經濟成本業已大幅降低等各情,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自承於案發後已自行或委託他人將部分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相關證人具利害關係,且被告不僅均有渠等聯繫方式,更曾以「乾哥」、「乾爹」、「媽咪」等稱謂稱呼集團共犯,顯見渠等情誼非淺;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甚曾透過通訊軟體恫嚇本件被害人,並透過聯絡同案共犯之親屬,試圖與同案共犯王維汎商討案情,堪認被告具與共犯兜攏辯詞、企圖脫罪之高度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應堪認定。

三、復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利用與被害人間之資訊不對等情境,佯以招募正常文書工作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出國,實則令被害人至柬埔寨從事非法工作,並遭嚴格之行動控管及身體規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更使被害人受騙後隻身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且本案涉及集團犯罪,犯罪組織分工綿密,併考量被告尚得輕易與同案共犯、證人取得聯繫等各情,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2年5月12日宣判,然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已交互詰問證人王維汎完畢且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相關證人均業經調查完畢,依審理進度而言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罹憂鬱症病情日益嚴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主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被告身心狀況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