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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嘉驊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嘉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余驊育」部分(含偽造之余驊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韓嘉驊明知未經余驊育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本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自任發票人外,同時偽簽「余驊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余驊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復於110年4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交付上開本票予陳宇森,作為向陳宇森借款新臺幣6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余驊育、陳宇森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陳宇森向余驊育請求還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被害人余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余漢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110年4月29日之借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8日新光銀集作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余漢威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害人於110年6月2日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4至44頁、偵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及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為擔保借款,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偽造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亦非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同意,竟偽造如

附表所示本票,再持以行使供作借款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1至8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僅共同發票人「余驊育」部分係偽造,至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該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余驊育」部分(含偽造之余驊育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遭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沒收範圍 479793 60萬元 110年4月29日 未填載 余驊育 韓嘉驊 偽造共同發票人「余驊育」部分(含偽造之余驊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