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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已撤銷指定)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145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見黃思嘉獨自一人,便手持水果刀抵住黃思嘉之腹部,並恫嚇:「把錢拿出來」、「我毒癮發作、買毒品要7,000元」等語,使黃思嘉因獨自突然遭到詹志忠持刀脅迫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向詹志忠表示身上無現金、需至超商ATM提領現金,詹志忠為免黃思嘉逃跑,便以其右手勾住黃思嘉之左手,並把水果刀藏放在自己口袋之方式,與黃思嘉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

㈡詹志忠與黃思嘉到達上開超商後,黃思嘉在超商內等待提領

現金時,詹志忠見陳靖獨自坐在店內飲食,竟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藉故靠近詢問陳靖是否為「阿明」,陳靖否認後並拿出皮包內之證件欲證明自己不是阿明,詹志忠見狀便取走陳靖之皮包並翻找財物,因詹志忠未發現陳靖之皮包內有現金,便貼近陳靖並以左手持水果刀抵住陳靖之下背部,且恫稱:「我現在身上有帶刀子,如果你不配合,我就殺死你」、「你可以去ATM領錢嗎?」等語,使陳靖因突遭詹志忠持刀貼身脅迫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回覆其未帶提款卡等語,因詹志忠發現黃思嘉已提領現金完畢,詹志忠便離開陳靖而未得手。詹志忠離開陳靖並快步走向超商門口示意黃思嘉一同離開該超商,因黃思嘉於等待提款以及提款之過程中,詹志忠雖站在陳靖身旁,然該位置距離黃思嘉仍十分接近,且詹志忠於過程中不時轉頭注意黃思嘉之舉動,黃思嘉因畏懼詹志忠有攜帶兇器、若失控可能對自己以及他人不利,故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黃思嘉即在超商門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詹志忠。詹志忠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警據報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於翌日(13日)7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詹志忠,並扣得上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現金8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頭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嘉、陳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5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兇器在上開停車場要求告訴人黃思嘉交付金錢,以及在超商內向告訴人陳靖表示自己有帶刀、要求交付金錢,惟否認對告訴人黃思嘉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對告訴人陳靖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水果刀抵住黃思嘉身體,我在停車場門口就跟黃思嘉說我不要搶你了,我說我毒癮發作很難過才會這樣做,可能是黃思嘉同情我所以自願給我1,000元。我在超商跟陳靖講話的時候沒有拿刀,我只有恐嚇他跟他要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進入超商前,黃思嘉已向被告表示會領2,000元給被告,最後黃思嘉只給被告1,000元,可見被告確實已經中止強盜行為,且被告在超商內沒有隨時緊盯黃思嘉舉動,也沒有緊靠黃思嘉,大部分時間都在陳靖身邊,如被告始終對黃思嘉未放棄強盜犯意,被告不可能離開黃思嘉身邊,可證明被告已因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強盜行為,應屬中止未遂。另被告並無拿出刀子抵住陳靖背部,且未使陳靖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當被告發現陳靖皮夾內沒有現金時,曾詢問陳靖可否去ATM領錢,陳靖表示沒有帶提款卡,被告就走了,是被告沒有以更強制手段壓制陳靖,被告僅有對陳靖為惡害通知,而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黃思嘉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41分許,在上開嘟嘟房停車場

,拿出水果刀向告訴人黃思嘉要求交付7,000元供自己購買毒品之情(見偵卷第44頁、第9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停車場之地圖搜尋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5頁),且員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水果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水果刀在身上,並在上開停車場拿出水果刀向告訴人黃思嘉陳稱上開內容以強索財物,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在上開停車場確實將水果刀抵在告訴人黃思嘉腹部、同

時要求交付金錢,且最終被告在上開超商門外向告訴人黃思嘉取得現金1,000元時,主觀上均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告訴人黃思嘉皆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說明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歷次均證稱:被告在停車場內持水果刀

抵住我腹部,說他要去買毒品,要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證人黃思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下班要去開車,被告在停車場跟我要錢,我說身上沒有錢,被告要我跟他上車,我就說我可以去超商領錢給你,被告就用右手勾著我的左手,一起走到超商領錢,被告把刀子收在口袋內。被告在超商有去找陳靖,當下我沒有離開,因為我嚇壞了,怕求救被告會失控傷害別人。我領1,000元出來,出超商後在門口我把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自證人黃思嘉證述可知被告先在停車場內持刀抵住告訴人黃思嘉身體,若告訴人黃思嘉未順從讓被告取得金錢,極可能遭被告持刀傷害,而告訴人黃思嘉因當時身上沒有現金可以交給被告,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黃思嘉一起上車,若告訴人黃思嘉當下無法交付金錢給被告,顯然將遭被告強取車輛或強行載走,一般人於此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足以受到壓制,堪認告訴人黃思嘉係為保護自己免於受到更大財產損失甚至生命、身體傷害,才會向被告表示可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迂迴安撫被告之手段。且自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走在告訴人黃思嘉左邊,被告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黃思嘉身體左側後方,兩人從停車場內往畫面左側步行,行經停車場繳費機繼續往畫面左側步行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9頁),此與告訴人黃思嘉所證稱被告於走到超商的路上勾著其左手之情節相符,顯示被告主觀亦知悉告訴人黃思嘉係受自己持刀之威脅,始願意交付金錢,且為免黃思嘉逃跑而以勾住黃思嘉左手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甚明。

⑵被告與告訴人黃思嘉抵達超商後,自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黃思嘉走到提款機前排隊等候提款,被告站在告訴人黃思嘉左側,身體面向告訴人黃思嘉,並逐漸貼近告訴人黃思嘉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進入超商後仍持續以此方式威嚇告訴人黃思嘉。而後來即使被告走向告訴人陳靖要錢,然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告訴人黃思嘉等待提款時,被告仍有一次走回告訴人黃思嘉處,先站在告訴人黃思嘉正前方、面向告訴人黃思嘉,然後移動至告訴人黃思嘉左側,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黃思嘉左手腕將告訴人黃思嘉向前拉,再放開告訴人黃思嘉而走向告訴人陳靖。被告嗣後於告訴人黃思嘉操作提款機時,有數次轉頭看向告訴人黃思嘉方向後,又轉回告訴人陳靖方向之情形,被告並有一次朝告訴人黃思嘉方向走去,旋返回告訴人陳靖身旁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陳靖身旁時,仍不時注意告訴人黃思嘉之動向,且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陳靖身旁之位置與告訴人黃思嘉間相隔之距離仍然極為接近。再者,告訴人黃思嘉提款所使用之ATM位置在超商進門斜對角之角落,告訴人黃思嘉如要從超商門口逃離被告掌控,必須沿著監視器畫面下方(即超商靠近內牆之通道)走道往右走,再往左轉走向門口,然被告所在位置在監視器畫面左方,距離超商門口較為接近,被告可直接從畫面左方(即超商靠近外側之通道)往右走向門口,告訴人黃思嘉若欲從門口脫逃,實難確保不會遭被告發現而在門口攔截或追上並加害於告訴人黃思嘉,況且超商內雖有其他客人,然被告持有兇器,若被告失控奔跑過來攻擊告訴人黃思嘉,無法期待超商內之其他人必定有勇氣挺身而出協助告訴人黃思嘉脫險,或縱然有心協助亦未必能及時反應以保全告訴人黃思嘉不受傷害,是告訴人黃思嘉既證稱自己當時嚇壞了、怕被告失控等語,此已如前所述,顯示告訴人黃思嘉因畏懼自己若逃跑或求救,被告可能加害於己或他人,而仍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此實屬一般人處於當下皆會有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注意到被告跟一名女子進來,被告過來跟我講話時,那名女生一直盯著我看,我會特別注意到那個女生在盯著我看,是因為那個女生眼睛都是眼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此亦可佐證告訴人黃思嘉在超商內始終處於流淚不止、極度恐懼之狀態,是告訴人黃思嘉在超商領完錢後,因始終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而不敢自行逃脫或求救,而將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無誤。

⑶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思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我去超商領錢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去搶另一位在繳停車費的女生,我說不要、我去領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此情節雖與被告辯稱曾對被害人說不要搶你了、要搶別人等語一致(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7頁),然被告若確實決定放棄強盜告訴人黃思嘉,理應直接離開,惟被告卻於聽聞告訴人黃思嘉稱可領錢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勾住告訴人黃思嘉之手一同至超商,顯示被告並未放棄強盜告訴人黃思嘉之意思。又被告在超商內雖有離開告訴人黃思嘉身旁而走到告訴人陳靖身旁,然被告客觀上仍持續注意告訴人黃思嘉的舉動,使告訴人黃思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已說明如上,且最終於告訴人黃思嘉領完錢後,告訴人黃思嘉離開提款機位置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被告原站在告訴人陳靖身旁,嗣後即往超商門口走,於接近超商門口位置並往畫面右側看,被告右手有短暫舉起的動作,接著被告往門口方向走,告訴人黃思嘉從畫面右側出現並跟在被告後方往門口方向走之情,此有同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係揮手示意告訴人黃思嘉一同離開超商,且被告確實在超商外向黃思嘉取得1,000元,倘若被告確實已無強盜告訴人黃思嘉之意思,自應放棄向告訴人黃思嘉取財,然被告最終仍在超商門口向告訴人黃思嘉取得1,000元,此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已實現,被告並無任何中止實行犯罪之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仍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從告訴人黃思嘉處取得金錢得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中止強盜行為而構成中止未遂,要無足採。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靖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向告

訴人陳靖稱自己有帶刀、要求交付金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且被告當日確有攜帶水果刀在身上,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水果刀在身上,並在上開超商內向告訴人陳靖恫嚇稱自已有帶刀而索取財物之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在上開超商內確實將放在口袋內之水果刀抵在告訴人陳

靖下背處,同時要求交付金錢,使告訴人陳靖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為之,說明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超商,被告

過來問我是不是阿明,我說不是,被告還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說他身上有帶刀子,如果你不配合我就殺死你,我說我沒有錢,我想證明我不是阿明,就從皮夾拿出我的證件給他看,被告拿過去翻找發現我沒有錢,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去ATM領錢,我說我沒有帶提款卡,後來被告就走了。被告在翻找我錢包以前,他的手是放在我的背比較上半部地方,翻找錢包後才抵著我的背下半部,感覺是拿尖銳物品抵住背下半部。我沒有看到是什麼物品抵住我的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且對照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思嘉一同走入超商,嗣後被告走向告訴人陳靖,伸左手拍告訴人陳靖右肩,接著站在告訴人陳靖右側,被告又走回告訴人黃思嘉處,被告再返回告訴人陳靖處時以左手搭在告訴人陳靖右肩且貼近告訴人陳靖,被告之左手並有前後揮動之動作,嗣後告訴人陳靖拿取桌上的包包,被告與告訴人陳靖似在對話,嗣後被告左手離開告訴人陳靖肩膀後,被告左手即放入左邊外套口袋內,仍站在告訴人陳靖右側,被告以右手指著告訴人陳靖,似在對告訴人陳靖說話,告訴人陳靖手持一件物品,被告將告訴人陳靖手上之物品取走觀看,嗣後被告朝告訴人黃思嘉走去,又折返走向告訴人陳靖,並疑似以雙手摟著告訴人陳靖肩膀並貼近告訴人陳靖背後,可見被告左手插進口袋內又移出,無法辨識被告左手有無持物,又可見被告左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背部,被告並彎腰貼近告訴人陳靖,嗣後被告鬆開告訴人陳靖並往畫面右側走,從超商門口離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自上開畫面可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陳靖身旁有交談以及取走告訴人陳靖所持物品並觀看,嗣後有貼近告訴人陳靖身體,並將左手插進口袋內又移出之動作,又將左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背部並彎腰貼近告訴人陳靖身體之情,是證人陳靖證稱被告在翻找自己之錢包後,有將尖銳物品抵在自己背部下半部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於歷次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左邊口袋拿出水果刀抵住陳靖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左手插進口袋內又移出之動作後,又將左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背部並彎腰貼近告訴人陳靖身體之時,告訴人黃思嘉已離開提款機位置並望向被告與陳靖方向,此有同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是告訴人黃思嘉當時確實已領完錢並有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陳靖之情形,其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互核以上證人陳靖、黃思嘉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口袋內之水果刀拿出並抵在告訴人陳靖背部而已著手為取財行為。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沒看清楚被告用什

麼東西抵著我,但因為他一開始就表明身上有刀,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刀子,所以我並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陳靖確實因被告上開脅迫之舉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縱然超商內尚有其他客人,因被告脅迫告訴人陳靖之過程中,被告就站在告訴人陳靖右側,並不時以身體貼近告訴人陳靖或將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身上,更以刀抵住告訴人陳靖背部,若被告確實要持刀傷害告訴人陳靖,實無法期待超商內之其他人能及時反應協助,一般人於此同一狀況下,其意思自由均足以受到壓制。而因告訴人陳靖並未攜帶現金,又向被告表示無提款卡可提領現金,當時告訴人黃思嘉並已提款完畢,因被告欲向告訴人黃思嘉取財故離開告訴人陳靖,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最終未自告訴人陳靖處取得任何財物,堪認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無誤。

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思嘉之證詞與證人陳靖

一開始之證詞均是被告拿尖銳物品抵著陳靖的背,被告再翻錢包,但此與客觀監視器畫面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刀抵著告訴人陳靖,被告未使告訴人陳靖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均證稱:被告先用尖銳物品抵著我的背,再翻看錢包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予證人陳靖觀看,證人陳靖即證稱:被告在我翻找錢包以前,他的手沒有放在我感覺被刀抵著的那邊,是翻找後才抵著我的背下半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證人陳靖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即能清楚證稱被告用尖銳物品抵著其背部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先前於偵查中雖證述與此情節不一致,然被告在告訴人陳靖身旁持續一段時間,且被告於整段過程中分別有拍告訴人陳靖肩膀,又離開告訴人陳靖返回告訴人黃思嘉處,又再走回告訴人陳靖處,將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肩膀,嗣後又將左手放在告訴人陳靖背部等情,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多次接觸告訴人陳靖身體不同部位,一般人處於遭人脅迫之情況下,對於此等多次身體接觸之先後順序細節未必能清楚記憶,至於證人黃思嘉於超商內亦持續處於恐懼之狀態,其對於所見告訴人陳靖遭被告多次身體碰觸之先後順序亦未必能清楚記憶,尚難僅以此否認證人黃思嘉及陳靖證述之可信性。是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並未持刀抵住告訴人陳靖背部,而主張被告所為未使告訴人陳靖不能抗拒,尚無足採。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黃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對告訴人陳靖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陳靖所為強盜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陳靖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供稱自己有在靜安診所就診身心科之問題等語,此有靜

安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經本院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會談、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鴉片使用障礙症、其他特定的憂鬱症。被告雖長期使用興奮劑,但其使用經驗中未在使用中或是戒斷時產生幻覺、妄想相關之精神症狀,在本案發生期間也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被告之其他特定的憂鬱症未達重鬱症準則,亦未顯現於本案期間出現認知功能缺損,被告於心理衡鑑報告中,整體智能應落於中等智能程度,與其病前功能相稱,無呈現功能退化現象,亦無顯著認知功能下降趨勢。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0174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8頁),且被告對於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缺錢、欲向告訴人要錢買毒品,以及隨告訴人黃思嘉至超商領款,又在超商內向告訴人陳靖要求交付金錢等行為過程均可詳述,且被告供稱犯案後知道錯了、後悔而想要自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明確了解其行為係屬犯罪、違法,在行為當下亦未有何幻覺、妄想之情,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未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傷害,然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及精神上損害均不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處。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或家庭照顧問題,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之方式分別脅迫告訴人2人而為強盜之犯行,對告訴人陳靖部分未實際取得財物而強盜未遂,其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對告訴人黃思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以及對告訴人陳靖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客觀行為,其前於103年、104年間有多次竊盜、搶奪未遂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更於112年2月10日甫犯下恐嚇取財犯行即再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有多筆財產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卻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再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有身體傷害之行為,兼衡被告有憂鬱、焦慮之情緒而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1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為同日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遭查獲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據被告供稱係本案犯行時攜

帶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盜告訴人黃思嘉取得1,000元,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800元,據被告供稱是向被害人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此部分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尚餘犯罪所得200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