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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正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聲正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聲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莊志成。

㈡、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陳鑫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予以持有,欲伺機販售;吳聲正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吳聲正(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得否為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沒有全程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一直閉上眼睛及打瞌睡,有雙手掩面及揉眼睛的動作,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疲勞訊問;另外,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也是全程戴手銬,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訊問,故認為被告自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2、經查: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有遭疲勞訊問,且因員警未將被告手銬卸下,屬不正訊問等語。然:

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7時32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之居處執行搜索後,被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詢問,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6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然因該時段已屬日沒後之夜間,在員警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被告向員警表明其要休息後,員警即於同日20時46分許停止製作筆錄,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被告111年7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第3-6頁、第105頁、第107-110頁、警二卷第103-104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於該日9時26分許起製作,亦有該份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7-20頁)。是被告既已經過逾12小時之休息時間才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縱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閉上眼睛、雙手掩面或揉眼睛之動作(本院卷第191-200頁),實已難認員警有何疲勞訊問被告之情形。

②、至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影像檔案結果,被告於警詢過程中

確實有配戴手銬(本院卷第191-200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被告係因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鳳山區武營路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詢問,業如前述,可知員警係認被告涉犯毒品重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礙於警力不足(由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為防範被告脫逃等因素,而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參見警一卷第20頁警詢筆錄記載),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③、況且,觀諸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員

警詢問被告關於其與第三人張詠承交易毒品之疑問,被告係答覆以:「(問:於上記時、地,毒品交易有無成功?請詳述毒品交易情形。)沒有成功,單純我免費提供給他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員警詢問被告:「你是否有請張詠承、莊志成或柯泰安替你運送毒品或外出與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亦答稱:「沒有」等語(警一卷第15頁),可見被告面對員警之詢問,尚能予以否定之陳述,並無完全附和員警詢問的情形,是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疲勞詢問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致妨礙其陳述之任意性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經疲勞訊問,且員警未將被告之手銬卸下,主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理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⑵、辯護人認為警方製作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無連續錄音部分:

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檔

案,結果為影片全程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本院稱:經本隊檢視吳聲正錄影檔案不明原因故聲音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2705394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3頁)。雖上情與警詢時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均導致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縱經證明被告自白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偵訊筆錄是接著警詢筆錄所製作,被告也受到製作警詢筆錄情形之影響,故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2、然查:

①、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

無遭疲勞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的情形,已難認有何警詢時不正訊問結果繼續延續至偵查中之情。

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第2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面前所為,和警詢時相比,除訊問被告之地點已經更易,訊問主體亦明顯不同,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也再次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之權利。

③、再觀諸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請你確認,當天是否真的有轉

讓1包0.2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詠承?還是還他釣竿?」時,係答覆稱:「我在警詢中可能記錯了,那天我應該是還他釣竿。」等語(偵一卷第164頁),面對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三人張詠承毒品之問題為否定的陳述,且被告甚至有更正自己在警詢時供述內容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者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該等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然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莊志成到庭接受詰問,保障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第347頁、第348-36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等供述證據或書面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那天有和柯泰安聯絡並見面,見面後我有拿海產給他,後來柯泰安有匯錢給我,因為柯泰安要還我錢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辯稱:我和莊志成確實有聯絡和見面,但莊志成沒有給我2,000元,我也沒有拿甲基安他命給他,我們應該只有聊天而已等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鑫庭拿重量半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外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經查: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理由:

㈠、被告與柯泰安曾於110年10月30日見面,柯泰安嗣後並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頁、第364-365頁),核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82-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5頁)、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購買地點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是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大概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左右。C1-1至C1-5的簡訊和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碰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吳聲正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匯給被告,拿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哪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哪去哪裡找哥」、「711」、「B:哥,我5分鐘後到」、「A:OKOK」,其中A是吳聲正、B是我,「我要還哥利息2000」就是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要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利息」當作毒品的代號,這次我騎ADL-3601號機車過去鳳山區大明路144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跟被告見面,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打完電話沒幾分鐘就到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毒品先交給我,錢的部分我晚一點再匯款,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回去也沒有秤。這次買毒品的價金好像也是當天晚上匯給被告,我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一個郵局帳號,我不記得被告說的郵局帳號幾號,因為是去年的事了等語(偵一卷第80-81頁)。

㈢、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0之日通訊內容略以(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14: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哪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 C0-0 0000-00-00 00:16: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好 C0-0 0000-00-00 00:18: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哪去哪裡找哥 C0-0 0000-00-00 00:19: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711 C0-0 0000-00-00 00:44: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我5分鐘後到 A:OKOK

由C1-1至C1-5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月30日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柯泰安稱要「還哥利息2000」,且上開通訊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拿海產予證人柯泰安的內容,故其等相約見面實與被告辯稱要交付海產無關。又細繹上述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既已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供其匯款之用,倘若如通訊譯文字面意義顯示,證人柯泰安與被告相約見面僅是單純要償還被告借款之利息,實無必要在已約定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情形下,柯泰安仍然需要親自與被告碰面之理。上情足認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利息2000」確係被告與證人柯泰安交易毒品之暗語,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柯泰安確實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碰面而取得毒品並以嗣後匯款交付價金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㈣、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37秒至同〈30〉日19時44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0月30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在鳳山大明路的7-11大洋門市外面,你以2000元賣了1包安非他命給柯泰安?)是」、「(問:「利息」是你們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是」、「(問:利息2000是指要交易2仟元的安非他命?)是」、「(問:當天你賣的柯泰安的那包安非他命重量?)應該也是1克」、「(問:柯泰安購毒的錢都是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他後面是匯的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忘記了。」、「(問:你有收到這次的錢?)應該有。」、「(問:【提示監視器畫面】你於110年10時30日19時50分許,便從你住處出來並騎乘你所有之紅色210-LXK號重機車出門,是否就是前往7-11與柯泰安交易?)是」等語(偵一卷第162-16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1-1至C1-5通訊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斯時被告均未提及110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交付海產予證人柯泰安一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與莊志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莊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1-2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莊志成)110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曾經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警一卷第23頁的譯文)這次聯絡是在說毒品交易,當天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在鳳山區武營路的住處外面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

當天被告先收錢,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再放在被告家旁邊的電箱上,我再過去拿。我買到4分之1錢的重量,2,000元就是半半的價格,半半就是4分之1。(通訊譯文內)「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找被告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被告如果說讓我過去,就是同意要跟我交易,「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就是我要被告給我多一點重量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莊志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連繫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就是半半、1公克,當時是約在被告的居住處所,(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們住家旁邊的電箱我再過去拿,電箱就在我們見面地方的旁邊。警一卷第23頁的通聯記錄就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意思,「我要更高一點的」是希望被告給我多一點。我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已經固定都是這樣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毒品,如果被告叫我過去就是沒問題。我之前有和被告玩星城和包你發的遊戲,但如果是(講)遊戲點數,我會說「我要押更高一點」,不會說「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50-261頁)。

㈢、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之通訊內容略以(警一卷第23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B0-0 0000-00-00 00:1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了嗎? A:差不多(要睡)了 B: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 A:好啊,你過來啊 B: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A:好啦,OK啦 B:好 B0-0 0000-00-00 00:3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到了沒? B:要到了,還沒,要到了,我還在路中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見面前,確實有先向被告稱「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2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且觀其等談論及「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語句,既稱證人莊志成前往被告處見面才要「那個」,此與線上遊戲點數下注或儲值等語意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述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可信,上開譯文可補強證人莊志成之證述。

㈣、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51秒至同〈26〉日23時3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6日這天,你和莊志成聯絡後,是否在你家外面以2千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他?)是」、「(問:「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時的代號?)是」、「(問:「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是莊志成要你多給一點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交易,你賣給他的安非他命是4分之1錢重?)2,000元是半半,重量是1克」、「(問:半半你都給1克?)半半就是1克」、「(問:這次交易,莊志成先給你錢,你把安非他命放煙盒內,再把煙盒放在你家附近的電箱,由莊志成自己去拿?)是」、「(問:【提示監視器畫面】110年12月26日當天,你與莊志成相約見面,莊志成騎乘重機車M6H-658前往,你與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你將東西拿給莊志成後,莊志成將現金拿給你後,雙方便離開現場?)是,他先拿現金給我,我再交東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就與證人莊志成進行交易過程,係由莊志成先交付現金、被告才交付毒品,且販賣毒品重量為價值2,000元的半半等情,與證人莊志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開所述屬實,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泰安、莊志成雖一再證稱本案所涉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各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元,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柯泰安或莊志成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元,並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之行為,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

六、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客觀行為,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經抽樣1包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第119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鑫庭買毛重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5包是我吃剩本來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然查,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000元向我購買半台重(約19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故依證人陳鑫庭所證述販售予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重量而言,並非僅有被告所稱毛重16公克之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這些安非他命除了供你施用外,也有打算要拿來賣?)是,有打算拿來賣,我家裡經濟不方便,但這些我還沒有賣出去」、「(問:有無其他補充?)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太太大腸癌,我父親中風,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賺一些錢幫助家用」等語(偵一卷第164-165頁),除坦認經檢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向陳鑫庭所購買外,亦明確稱有打算將該些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以供給家中經濟所需。審酌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含袋毛重22.16公克),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打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賣乙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366頁),核與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1-18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11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14-11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雖另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209頁)。然考量證人陳鑫庭證稱其係販賣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與被告乙情(本院卷第181-182頁),且亦不能排除因被告使用毒品包裝袋而產生成分參雜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大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扣到的大麻,也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1000元向「兄弟仔」買的?」是」等語(偵一卷第164頁)。而證人陳鑫庭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千元向我購買半台重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是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同時、在相同地點,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分別2罪,容有未洽。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復略以:該案被告吳聲正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陳鑫庭,本大隊業於111年10月17日已就渠之供述查緝陳鑫庭到案,全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27185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陳鑫庭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86頁)。參以陳鑫庭到案後,亦坦承有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本署業因其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陳鑫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果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陳鑫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71頁),另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6包,經抽樣1包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植物2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09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 7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購毒者柯泰安、莊志成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泰安傳送簡訊聯繫,柯泰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前開「7-11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10月31日我有和柯泰安聯絡,但沒有見面,之後柯泰安說要來找我,但我後來都沒有跟他聯絡,至少半年等語。經查:

㈠、證人柯泰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往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碰面後,我向被告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就離開了,我之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之匯給被告等詞;然其亦證稱:C2-1至C2-4通訊譯文中「海產有更新鮮的嗎」只是被告單純找我吃飯;「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是指我能不能先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購買毒品的錢匯款給他;「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昨天吃完烙賽」這只是我單純吃壞肚子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即110年10月31日)我也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去,也是到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自己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被告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每次跟他買的金額都是固定2,000元,錢我忘記了何時匯給被告,如果不是當天,大概2、3天內會匯款給被告。(通訊譯文中)海鮮是他請客吃飯,結果我吃到拉肚子,利息是要跟他買毒品,但要先賒帳,我們電話中講的「海鮮」不是指毒品,因為那陣子他常約我去吃飯,我的意思是要他找新鮮一點的餐廳,因為我喜歡吃海鮮等語(偵一卷第81-82頁)。

㈡、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之通訊內容略以(警一卷第25頁):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哥,有嗎? A:有阿,我沒跟你講嘛? B:沒阿,你沒跟我講 A:有啦 B:有就好 A:好 C0-0 0000-00-00 00:2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在睡喔? A:沒阿 B:哦~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 A:比較新鮮的喔? B:昨天吃完烙賽 A:有喔 ? B:對阿 A:我有跟他說煮新鮮一點,她在找了 B:喔,不然昨天烙賽餒 A:有喔?她這幾天來找我我在跟她講,說吃到烙賽 B:跟她說弄新鮮一點,不然吃的不值,昨天光跑廁所就跑得很累 A:是喔 B:都不用吃瀉藥 A:喂? C0-0 0000-00-00 00:35: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內容> 哥哪可以先找你 前晚一點嗎? C0-0 0000-00-00 00:35: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内容> 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

細繹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月31日雖傳送「哥哪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晚一點嗎?」、「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等訊息給被告,然未見被告面對柯泰安之詢問予以肯定或約定見面之答覆;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確實有與柯泰安會面,則該日被告是否有實際與柯泰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除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

㈢、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1日11時53分00秒至同〈31〉日16時35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0月31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是否在7-11大洋門市,用2000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柯泰安?)是」、「(問:對話中你們提到的海鮮與腹瀉與安非他命有無關連?)有,應該是他昨天買到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造成他腹瀉」、「(問:這次交易完畢後,柯泰安有沒有依約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沒有,他應該是給現金,這次的錢我有收到」等語(偵一卷第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110年10月31日我和柯泰安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查,就本次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毒品代號、交易價金給付方式等事項,被告與證人柯泰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本院亦尚難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人柯泰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從而,自難以逕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泰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1957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2602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89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聲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1 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外 柯泰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柯泰安自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吳聲正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洋門市」外,由吳聲正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予吳聲正。 2 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至2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莊志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莊志成於同日23時35分再次聯絡後未久,抵達吳聲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外,莊志成先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聲正,吳聲正再指示莊志成至其居所外面電箱處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成。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2 三星牌NOTE 10+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3 Realme UI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iPhone 7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7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6.48公克、1.02公克、0.5公克、1.68公克、1.58公克、0.9公克 ⑵經抽樣1包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8 大麻 2包 ⑴含袋毛重0.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含袋毛重0.4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海洛因 5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58公克、0.92公克、1.08公克、0.78公克、0.44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0 不明粉末 1包 經檢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