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慶
葉靖隆
劉展鳴
盧冠宏
蔡承峻
陳安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邱啓峰
楊健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2號、第21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丁○○、己○○、辛○○、丑○○、壬○○、庚○○、丙○○、甲○○、戊○○(丁○○及庚○○均已出境,將另行審結,但為維持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之完整性,必要時仍一併記載)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暴力威脅方式討債而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漲,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寅○○因與子○○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寅○○與丁○○、己○○、辛○○飲酒之際,寅○○不滿子○○在電話中表現之處理債務態度,便基於首謀聚眾並下手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邀約其餘3人一同前往子○○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江南四季茶行,並攜帶寅○○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之鐵製伸縮棍及木製球棒數支欲向子○○催債,丁○○、己○○、辛○○則基於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一同於同日20時30分許乘車前往江南四季茶行門前之公共場所,4人均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然見茶行未營業而大門緊閉,子○○復不接聽電話或出面處理債務後,不甘無功而返,寅○○與辛○○即分持伸縮棍;丁○○、己○○則分持球棒,在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砸毀江南四季茶行之窗戶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危害於江南四季茶行及附近商家、居民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經子○○發現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寅○○復因前述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子○○催討無著後,另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邀約壬○○、丙○○、甲○○、戊○○等人一同前往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里長服務處丟擲雞蛋討債,途經鹽埕區北斗街6號之宮廟時,遇丑○○及庚○○,寅○○併邀約其2人一同前往,庚○○、壬○○、丙○○、甲○○、戊○○便基於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丑○○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分持雞蛋數袋,駕車前往上開里長服務處,7人同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同日17時45分許到場後,於該里長服務處尚開放期間,且子○○胞姐癸○○仍在內,庚○○、壬○○、丙○○、甲○○、戊○○即分持雞蛋砸向服務處之牆壁、桌椅及地板等處,致子○○及癸○○之財物污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同未據告訴),丑○○則在場觀看助勢,危害於子○○里長服務處、癸○○及附近商家、居民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經癸○○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己○○、辛○○、丑○○、壬○○、丙○○、甲○○、戊○○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寅○○、丙○○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9、382頁〕及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47至249頁、第33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69、203頁),核與證人即將債權讓與於寅○○之陳厚達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頁)、證人子○○、癸○○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7頁、第59至68頁、110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0至193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第207至20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子○○之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等借款文件、江南四季茶行財物遭毀損之照片、堀江街及大勇街29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子○○里長服務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毀損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見警卷第94頁、第97至109頁、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235至2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另:
1、刑法為因應隨網路發達與社會變遷,透過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迅速集結人群、壯大聲勢,在KTV、餐廳、酒店或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鬥毆或武力衝突之事件日益增加,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使參加鬥毆者即使未經被害人提出傷害或毀損等罪之告訴,依然得以刑法加以制裁。因本罪列於第七章之妨害秩序罪章中,法條又限定犯罪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然有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社會法益之意旨,應無疑問,故行為人如係故意對不特定之公眾施強暴脅迫,當然應受本罪規範,但若行為人僅係在前述處所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是否亦可論以本罪?參以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提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單就修正理由之文字觀之,似指縱使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縱使目的原在犯他罪,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但所謂「行為人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之」,究係指行為人應認識何等內容或有何等意欲,已有不明;「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究何所指?同有疑問,後者若單純係指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感,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信賴感遭破壞,除難以客觀衡量是否有此感覺而使法益是否有受侵害不易判定外,「公眾」之範圍更可能隨著媒體傳播而無限擴張,例如聚集3人以上在深夜杳無人煙之道路上攔車毆人,但嗣後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衝突影像遭上傳網路而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衝突現場固無公眾目擊而得以感受恐懼不安,惟收視之觀眾同樣足以感到社會治安敗壞,而有不信任法律秩序之恐懼不安感,此種恐懼不安感是否即為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已顯非無疑。遑論所有暴力犯罪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均足以對在場目擊之人或事後間接得知之人,產生某種心理上之震懾,蓋單一行為人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持刀刺殺特定被害人,對公眾造成之驚嚇程度,應不低於前述3人在深夜無人道路上攔車毆人,給公眾帶來之恐懼感,則立法者何以將本罪之行為限定為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非所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足以構成本罪,復將本質上屬於幫助行為之在場助勢列為正犯行為,應有其特殊考量,自不得單從文義簡單理解前開立法意旨。
2、參照與第150條同步修正之第149條立法理由,提及「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實務見解認為…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等理由同經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予以引用),此段立法理由清楚表達出本罪制裁之核心意旨在於因應科技進步加劇之群眾暴力特殊危險性,因群眾暴力無論所聚集之多數人是否早已確定或有可隨時增加之狀況,以及多數人間是否均相互熟識,均仍具備以下特徵:⑴數人聚集施強暴脅迫時,較之於單一行為人時,容易使個人約束自我行為、遵守法律秩序之判斷力主動地(例如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認為可隱藏在群眾中不易被發現而強化犯罪意願)或被動地(例如騎虎難下或受從眾效應影響)減低,出現不顧一切障礙或不計代價執意完成犯罪之情況,不但可能使原本足以避免之個人法益侵害行為(例如因擔憂成敗或出現外在障礙而主動或被動放棄犯罪)因此難以避免,更容易因群眾加乘之效應而擴大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此部分本法已有諸多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作為加重刑罰事由之事例,雖非均屬暴力犯罪,但著重於犯罪規模與強度因此擴大,犯罪更容易達成一點,則無二致);⑵數人聚集在公共場合施強暴脅迫,不僅場面混亂,不易指揮、約束,且因集合眾人之力量本即較單一力量更為強大,足以造成更大破壞,如再因群眾鼓譟,相互給予心理助力而激化情緒,將更易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故本罪既採用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第2款則為具體危險犯),於理解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文字時,自應納入上述考量,方能使本罪具備抽象危險犯應有之典型危險性,除使本罪具備不同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罪之明確保護法益外,並使抽象危險犯將刑罰前置的設計(本罪並不同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罪需發生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結果為必要,因此可以單獨成罪,非必然伴隨上述結果而另構成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取得合憲基礎而更能周全保護法益,不能將本罪保護之法益簡單地理解為僅保護公眾免於暴力恐懼之安全感。
3、在上述法益與特殊危險性之界定下,本罪之要件應理解如下:
⑴犯罪場所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只
要足以產生前述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地點即可,有無第三人在場目擊甚或實際受波及並不重要,例如3人以上單純在深夜無人時對某獨棟民宅丟擲爆裂物或駕車衝撞大門以恐嚇屋內之人,雖無人在場目擊,但此種強暴行為顯然極易因實施過程不慎(如丟擲不準或車輛失控)或結果不易控制(例如爆炸威力無法預期或車輛碰撞後會否起火燃燒)而產生波及周邊無辜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高度可能性,仍可該當於本罪。
⑵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僅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以上,聚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會否有變化,及聚集之人間是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本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中,又非單以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之強度、規模、範圍等可能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益侵害強度,甚至危及無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認識與意欲(此部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性之意旨相符,故就前揭立法理由所稱「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之故意內涵,即應為前述理解,不得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在之時間點,在聚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自應於聚集之初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施強暴脅迫之意,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者,仍具備本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
⑶本罪所規範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均不難理解,範圍相對容易界
定,但就「在場助勢之人」,除必須限於在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外,該人是否必須有特定之助長聲勢行為方屬之?審諸群眾暴力之危險性,固可能出於相互鼓譟而給予心理助力,但群眾暴力本有相互掩飾或因從眾效應而可能失去理性判斷或騎虎難下之特質,已如前述。在解釋助勢行為時,同應緊扣上開特質,凡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上開特質之行為均屬之,不宜限制解釋為僅有在場吆喝、叫囂或鼓譟之人方屬之,蓋立法者既已以「在場」作為限制刑罰權之要件,應無須就「助勢」之範圍或態樣再加限制,否則反而有背於本罪防制群眾暴力危險性之本旨。
⑷本罪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雖因
群眾暴力態樣及變化眾多,不易以法條內之少數文字清楚界定,惟司法裁判於個案中仍須就犯罪計畫、聚集人數、場所類型、外在環境、衝突原因、參與對象、攻擊方式與實際的攻擊效果等綜合判斷,認定是否已具備前述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據以判斷聚眾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原在犯他罪者,除另犯之他罪外,應否併依本罪處罰。
4、查:⑴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寅○○僅因不滿子○○處理債務之態度,便
邀集與此債務無涉之丁○○、己○○、辛○○3人一同攜帶鐵製伸縮棍及木製球棒數支前往江南四季茶行,顯有藉由人數及武力之優勢以滋事或壓迫子○○處理債務之意,丁○○、己○○、辛○○3人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竟也同意攜帶兇器一同前往,自均有仗勢眾人結合之共同力,以達迫使子○○處理債務之意思,4人對於子○○遭逼債之反應、討債時現場是否有其他客人可能無端受波及等節既均無法預期,且抵達現場後見江南四季茶行未營業,子○○復不願出面處理債務,仍在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分別持前開兇器砸毀江南四季茶行之窗戶玻璃,顯見實際侵害強度已超出原先計畫,犯罪規模與法益侵害強度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與債務糾紛無涉之人,亦一同出手毀損財物,4人對此既有認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並具備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與本罪之要件相符,不因現場無人目擊施暴經過,復無無辜第三人實際受波及而有異。
⑵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寅○○同僅因不滿子○○欠債,便邀集與此
債務無涉之丑○○、壬○○、庚○○、丙○○、甲○○、戊○○等人一同攜帶雞蛋前往子○○之里長服務處丟擲,同有藉由人數優勢以滋事或迫使子○○處理債務之意,丑○○、壬○○、庚○○、丙○○、甲○○、戊○○等人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也同意一同前往,均有仗勢眾人結合之共同力,以達迫使子○○處理債務之意思,7人對於子○○遭逼債之反應、討債時服務處是否有其他家人或里民可能無端受波及等節既均無法預期,且抵達現場後雖見癸○○在內,壬○○、庚○○、丙○○、甲○○、戊○○等人仍持雞蛋丟擲,丑○○亦在旁觀看,最終亦損及癸○○之財物,同可認定實際侵害強度已超出原先計畫,犯罪規模與法益侵害強度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波及無辜之第三人,且丑○○固未動手丟擲雞蛋,但其一同前往且在旁觀看,仍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之相互掩飾或從眾效應等特質,7人對此既有認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並具備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與本罪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己○○、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壬○○、丙○○、甲○○、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寅○○事實欄一㈠之論罪,雖僅認其構成首謀施強暴罪嫌,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其有「邀集」與「動手砸毀」之行為,堪認下手實施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已更正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請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均論以共同正犯,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寅○○、己○○、辛○○3人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者為鐵製伸縮棍及木製球棒,業據3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惟第2項係採相對加重立法,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上開3人所攜帶之兇器尚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且施強暴時間非長,仍僅針對子○○之財物實施,復僅造成窗戶玻璃毀損之結果,未嚴重加劇對子○○法益之侵害,同未波及無辜第三人,眾人失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有限,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寅○○與丑○○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後雖均停留在現場,並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有逮捕拘禁通知書(見警卷第
86、88頁)可按,但2人於本院均已供稱:我們當天停留在現場是因為寅○○在和癸○○討論要如何賠償,癸○○報警後,警察到現場時,癸○○就跟警察說是我們丟雞蛋,警察就以現行犯逮捕我們,我們都沒有跟警察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難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行為人並坦承犯行。何況丑○○遭逮捕後,於同日警詢時亦未坦承犯行,而係供稱:寅○○約我去現場時,只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出去逛一逛,沒說要去討債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其並未坦承所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主、客觀要件,所述對於犯罪事實與犯人之釐清毫無助益,遑論有何真誠悔悟,2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8人之共同辯護人雖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另寅○○就與子○○間之債務糾紛,未能循適法管道主張權益,反一再糾眾前往子○○之店面或服務處施強暴,更有攜帶兇器施強暴之情,其餘7人則係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任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
1、事實欄一㈠部分,寅○○僅因與子○○間之債務糾紛,即糾集眾人分擔此部分犯行,己○○、辛○○復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與寅○○一同攜帶鐵製伸縮棍及木製球棒之兇器前往砸毀江南四季茶行之窗戶玻璃,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極微。寅○○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己○○有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均應非難。惟念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均已獲得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辛○○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寅○○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打工,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家境貧窮;己○○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辛○○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一㈡部分,寅○○同僅因與子○○間之債務糾紛,即糾集數人分擔此部分犯行,聚眾人數甚多、聲勢非小,丑○○、壬○○、丙○○、甲○○、戊○○復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與寅○○一同前往子○○里長服務處丟擲雞蛋或在場助勢,所施強暴尚波及無辜之癸○○,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極微。寅○○又有上述前科;丙○○有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甲○○有妨害自由、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前科,並於110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棄損壞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均應非難。惟念及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均已獲得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丑○○、壬○○則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暨丑○○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壬○○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1萬5千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丙○○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
2、3萬元,尚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家境普通;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寅○○部分則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4、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4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寅○○所犯數罪之時間及罪質、犯罪手法等雖尚稱接近,且均起因於與子○○間之債務糾紛,但其既分別糾集4人及7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強暴,更分別有攜帶兇器與波及無辜第三人之情,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
1、己○○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然於104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辛○○、丑○○、壬○○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均合於緩刑之要件。審酌其等均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錯誤並獲得子○○之原諒,癸○○亦不欲追究,有子○○之和解書及陳述狀在卷,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己○○、辛○○、丑○○、壬○○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但審酌其等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等錯誤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先前犯罪紀錄顯示之矯正必要性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己○○非毫無前科之人,己○○與丑○○於本院更非自始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47至249頁)之犯後悔過態度,可見其2人之遵法意識均較為薄弱,均應科予較重之負擔(丑○○雖僅在場助勢,情節較輕微,仍科予2萬元之負擔);而壬○○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焦慮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資料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63、265頁),可酌予減免其負擔,爰參酌檢察官及前述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己○○、辛○○、丑○○、壬○○應分別於主文各該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5千元,並各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等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2、至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前科表可佐,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當均不得為緩刑宣告。丙○○、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雖尚無故意犯罪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但丙○○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上訴駁回後確定,並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戊○○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有其2人前科表可稽,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寅○○、己○○、辛○○3人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鐵製伸縮棍及木製球棒,雖為寅○○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但該等器械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況寅○○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