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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璽宇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璽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璽宇絕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且家人均居住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可能,縱認有逃亡之虞,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㈡現本院於112年5月9日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13

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權衡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以相當金額之擔保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爰准其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