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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韋寧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維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韋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時許、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被告蔡維倫(所涉販賣毒品犯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5萬5,000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出售牟利。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8年3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A916室) ,經被告彭韋寧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彭韋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蔡維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另於108年3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美術東七街口,向蘇煒翔(所涉販賣毒品犯嫌,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15萬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出售牟利,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8年3月27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蔡維倫住處,當場扣得被告蔡維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該事項已經訴訟繫屬應為法院裁判之範圍,然卻未予判決者(即所謂之漏未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得上訴救濟之,判決確定後則可提起非常上訴以茲救濟。

三、再按「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其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縱未記載該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法院仍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雖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條及罪名,但其犯罪事實欄既敘及上訴人於販賣毒品後,被警方查獲持有上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業經起訴,法院自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被訴販賣海洛因各1包予李建宏、蔡鴻誌、白文國,以及其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部分加以審判,並說明上訴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上訴人於販賣海洛因予李、蔡、白三人『後』,被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34包及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究應如何論斷?該部分係單純持有?抑意圖販賣而持有?則未一併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述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6所示海洛因5包毛重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4.88公克、電子磅秤1台,如為尤靜怡供本案販賣所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或供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尤靜怡所有,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就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上開扣案毒品,係尤靜怡前揭各罪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另行取得持有,且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似已就該持有毒品部分併予起訴,則應依持有情節,分別予以裁判。惟未見原判決為適當處理,僅以『扣案毒品並非本案販賣之標的,自與本案無關』一語帶過,難謂無疏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①被告彭韋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A9164室),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李宛庭;又於108年3月12日11時許,在上述同一地點,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李宛庭。嗣於108年3月13日7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處,拘提另案被告林世強到場,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經其同意至林世強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A9164室)搜索,扣得李宛庭所有行動電話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剷管2支、磅秤1臺、夾鍊袋1包,並經李宛庭指證在場之被告彭韋寧為其毒品上手,在現場沙發處查獲被告彭韋寧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再於屋內查扣被告彭韋寧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②被告蔡維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23時許,陸續以行動電話FACETIME功能與被告彭韋寧聯絡,約定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彭韋寧於隔日2時許,至被告蔡維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蔡維倫以5萬5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彭韋寧;另於108年3月13日7時許,以相同方式與被告彭韋寧聯絡,約定出售5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彭韋寧後,被告彭韋寧交代另案被告莊檯星立即至被告蔡維倫前述住處交付款項,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帶回轉交被告彭韋寧(被告彭韋寧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嗣被告彭韋寧、莊檯星遭緝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於108年3月27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蔡維倫前揭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1300元,再於停車場對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惟按其中1包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9包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3臺、夾鍊袋1包、現金5萬8500元等語,「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彭韋寧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彭維寧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核被告蔡維倫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蔡維倫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109頁)。

㈡觀之上開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A9164室)當場「扣得被告彭韋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於被告蔡維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蔡維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事實,雖另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起迄時間,且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就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論罪,然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具體記載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即屬業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書起訴。

㈢而被告彭韋寧、蔡維倫經另案起訴後,嗣由本院以另案受理

,惟詳核另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①被告彭韋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宛庭2次。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8年3月13日8時許,經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6(A916室)屋內,當場扣得莊檯星、被告彭韋寧所有如另案判決附表五所示物品(包含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②被告蔡維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彭韋寧2次。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8年3月27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及皓東路17巷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蔡維倫所有如另案判決附表六所示物品,復於同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蔡維倫住處,當場扣得被告蔡維倫所有如另案判決附表七所示物品(包含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語,於「論罪科刑」欄中認:核被告彭韋寧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為,被告蔡維倫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惟並未就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於「販賣後」被警方查獲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論斷,僅於「沒收及沒收銷燬」欄認依被告彭韋寧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中,「其中2包是被告彭韋寧自被告蔡維倫手中購入,購入後曾經從中取出部分施用,其餘2包乃供被告彭韋寧自己施用所剩」,又依被告蔡維倫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中,「其中1包是被告蔡維倫自被告蘇煒翔手中購入,購入後曾經從中取出部分施用,其餘8包甲基安非他命乃供被告蔡維倫自己施用所剩」,顯均「與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有另案判決附卷可證(偵卷第111-133頁)。再觀另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有告知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並曾詢問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均供稱:「承認」等語,有另案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108年9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94-211、213-231、239-291頁)。據此,另案顯已就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給予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實質答辯之機會,惟另案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卻未認定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於各次「販賣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單純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與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關係為何,僅於「沒收及沒收銷燬」欄記載如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與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而不予沒收銷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另案就此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㈣又被告彭韋寧、蔡維倫於另案中雖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均供稱:為自己施用所剩等語,有另案判決可查,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彭韋寧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所剩,且被告彭韋寧有從中施用,亦為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被告蔡維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則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究係另行單純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渠等持有毒品部分與被告彭韋寧、蔡維倫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為數罪關係?顯有未明而仍待另案釐清,自應由檢察官對另案聲請補充判決,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彭韋寧、蔡維倫之犯罪事實,已在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為另案應審判之範圍,而本院另案受理後,並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被告彭韋寧於108年3月13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約73.42%,驗前純質淨重約27.319公克,驗前淨重37.209公克,驗後淨重37.18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約70.26%,驗前純質淨重約26.132公克,驗前淨重37.193公克,驗後淨重37.17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約70.15%,驗前純質淨重約0.979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7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約73.2%,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驗前淨重0.303 公克,驗後淨重0.283公克。附表二:被告蔡維倫於108年3月27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45.77%,驗前純質淨重約86.207 公克,驗前淨重188.348公克,驗後淨重188.2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3.88%,驗前純質淨重約1.627公克,驗前淨重2.202公克,驗後淨重2.15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3.87%,驗前純質淨重約0.553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驗後淨重0.72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68.0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驗前淨重0.706公克,驗後淨重0.68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1.99%,驗前純質淨重約0.455 公克,驗前淨重0.632公克,驗後淨重0.60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6.18%,驗前純質淨重約0.335 公克,驗前淨重0.440公克,驗後淨重0.418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5.33%,驗前純質淨重約0.313公克,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後淨重0.395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6.23%,驗前純質淨重約0.244公克,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73.74%,驗前純質淨重約0.083 公克,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