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偉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大陸地區人民代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代偉(下稱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一情,有內政部112年4月18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2004937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被告前陳報之地址送達準備程序傳票,惟係由其兄弟代小冰代為簽收,因而無法聯絡本人,有該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天全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已於犯罪後出境,目前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