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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宛蒨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 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宛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吳宛蒨明知其與陳冠伶、黃振忠、何宗奇等人(此3人另案偵辦)共謀,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冒用「吳雯萱」名義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利當鋪辦理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並冒用「吳雯萱」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内,在法官承審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見過黃振忠,也不認識辦理貸款業務的趙經理,被證三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上「吳雯萱」的姓名、身正證字號、地址、電話均不是我簽立」等不實事項,足使承審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㈠被告吳宛蒨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具結結文、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

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非是,幸經本院查明,終未採用該不實證述而為判決,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