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李宜璋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111年度偵字第7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坤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宜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坤霖被訴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李宜璋被訴毀損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綽號大餅、餅仔)係葉濬承(綽號濬仔,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友人,李宜璋則係黃偉銘(綽號偉銘,另經檢察官通緝)之友人。葉濬承前曾向游祥志(綽號游哥,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轉售予呂沄叡,呂沄叡卻以假鈔支付毒品款項致葉濬承無法回帳予游祥志,游祥志遂要求葉濬承將呂沄叡找出。適呂沄叡之女友官瑀婕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間,欲前往葉濬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葉濬承遂使游祥志、花敬敏(綽號花枝,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蔡坤霖、王銘毅(綽號豬肉,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審結)、鄭穎鴻(綽號阿宏,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審結)、李宜璋、黃偉銘等人在其住處聚集,渠等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官瑀婕於110年5月24日22時許抵達葉濬承上開住處後,葉濬承隨即取走官瑀婕之手機,游祥志、葉濬承、蔡坤霖並要求官瑀婕告知呂沄叡所在處所,然因官瑀婕不願配合,李宜璋遂徒手毆打官瑀婕一巴掌,黃偉銘又在官瑀婕面前持槍拉滑套(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械),並向官瑀婕恫稱:「如果不交人的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等語,花敬敏亦對官瑀婕恫稱:「如果你不想討皮肉痛,你就說出來」等語,官瑀婕因而被迫告知葉濬承等人呂沄叡之住處,游祥志則於指示葉濬承將此事處理好後先離開葉濬承住處,官瑀婕並於110年5月24日夜間至110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被迫偕同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李宜璋等人至呂沄叡住處附近後,黃偉銘及李宜璋先行離去。官瑀婕復於110年5月25日5時許再次偕同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前往呂沄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官瑀婕抵達呂沄叡住處,待呂沄叡開門後,葉濬承負責控制衝下樓之官瑀婕,並強押官瑀婕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則進入呂沄叡之租屋處,由蔡坤霖、花敬敏、鄭穎鴻持棍棒、鐵鍬、電擊棒等兇器毆打呂沄叡,又強押呂沄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以束帶限制呂沄叡之人身自由,而非法剝奪官瑀婕、呂沄叡之行動自由,兩車再駛至馮書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舖。
㈡、眾人抵達上開岡山區店舖後,葉濬承等人接續前開犯意,先由葉濬承指示蔡坤霖以束帶及熱縮膜將呂沄叡綁在椅子上,讓官瑀婕在一旁觀看。葉濬承隨即以腳踹方式毆打呂沄叡,花敬敏並徒手毆打呂沄叡,蔡坤霖、鄭穎鴻則持木棍、電擊棒毆打呂沄叡,蔡坤霖又持刀械朝呂沄叡砍擊,致呂沄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及擦傷、左前臂瘀青及擦傷、雙腰、右上臂腫脹、右前臂瘀青、右膝瘀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葉濬承並通知游祥志已尋得呂沄叡,游祥志、黃偉銘遂前來岡山區上址,游祥志到場後,向呂沄叡質問為何以假鈔支付毒品價款及要如何還錢事宜,另使官瑀婕暫離岡山偕同前往三民區凱歌路住處取回鑰匙歸還游祥志。嗣因呂沄叡無力還款,葉濬承、花敬敏、蔡坤霖、鄭穎鴻續將官瑀婕、呂沄叡帶至鳳山區某民宅拘禁,於110年5月26日凌晨再將官瑀婕、呂沄叡帶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民宅拘禁。
二、囚禁呂沄叡、官瑀婕2人期間,蔡坤霖因不滿呂沄叡自稱友人「華玥」之死與其有關,遂通知「華玥」另名友人張國維,而欲共同質問呂沄叡關於「華玥」死亡乙事。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呂沄叡雙手上銬,強押官瑀婕、呂沄叡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內某處與張國維碰面。張國維、蔡坤霖利用呂沄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機會,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呂沄叡(傷害部分,業經呂沄叡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葉濬承因無處可繼續囚禁呂沄叡、官瑀婕,決定放人,呂沄叡、官瑀婕因而遭受數日之拘禁。
三、王銘毅前曾向葉濬承購買毒品而積欠毒品款項,花敬敏又未依約讓王銘毅返還債務,致葉濬承無法取得毒品款項。蔡坤霖、黃偉銘聽聞此事後,遂與李宜璋於110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成功路口,找到花敬敏所有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棍棒敲擊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及兩邊後照鏡(毀損部分,業經花敬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游祥志得知此事後,為了協調毒品債務及和解事宜,遂由葉濬承、黃宗裕(葉濬承、黃宗裕涉犯妨害自由等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6月1日某時,將花敬敏帶至游祥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待花敬敏抵達該處後,葉濬承、黃宗裕隨即藉口離開,留下游祥志、蔡坤霖、黃偉銘等人在場與花敬敏商談毒品債務及毀損車輛和解事宜。詎蔡坤霖、黃偉銘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坤霖持甩棍毆打花敬敏,黃偉銘又持開山刀向花敬敏恫嚇稱:「你要反抗的話,我今天一定要砍死你」、「不寫和解書的話,要將你的手砍斷」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花敬敏就上開毀損自用小客車乙事簽立和解書。花敬敏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和解書,並偕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交和解書撤銷告訴。
四、案經官瑀婕、呂沄叡、花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93-194頁、第237頁、院三卷第302-326頁、第421-4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霖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傷害呂沄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欄三強制罪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棍棒、鐵鍬、電擊棒毆打呂沄叡,但我沒有強押官瑀婕和呂沄叡、或與葉濬承等人剝奪官瑀婕和呂沄叡的行動自由;我沒有拿甩棍毆打花敬敏,也沒有強逼花敬敏寫和解書等語。被告李宜璋則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聚集,並打官瑀婕一巴掌,且與同案被告葉濬承等人偕同官瑀婕前往呂沄叡位於凱歌路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官瑀婕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官瑀婕的男友呂沄叡之前放風聲說要跟我朋友黃偉銘輸贏,我才打官瑀婕一巴掌,案發當天黃偉銘說要順便開車送我回家,我才一起搭車去凱歌路,我沒有強迫官瑀婕講出呂沄叡下落,也沒有限制官瑀婕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二、犯罪事實欄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坤霖、李宜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沄叡(警二卷第103-109頁、他卷第87-91頁、院三卷第389-402頁)、官瑀婕(警二卷第119-123頁、他卷第73-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祥志(警四卷第462-470頁、偵一卷第269-272頁、院一卷第331頁)、王銘毅(警一卷第249-267頁、偵一卷第223-227頁)、鄭穎鴻(警三卷第7-17頁、偵二卷第33-37頁)、李宜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5-6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呂沄叡)(警二卷第117頁)、呂沄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6頁)、官瑀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130頁)、葉濬承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28頁)、葉濬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4頁)、花敬敏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63-166頁)、花敬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67-171頁、警一卷第205-210頁)、王銘毅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9-272頁)、王銘毅111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273-277頁)、鄭穎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3頁)、鄭穎鴻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5-28頁)、游祥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471-475頁)、游祥志指認照片資料(警四卷第477-48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坤霖主觀上係基於剝奪官瑀婕、呂沄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共同被告強逼官瑀婕交代呂沄叡之下落,復毆打呂沄叡,並剝奪官瑀婕及呂沄叡2人之行動自由:
1、證人官瑀婕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4日21時許,我跟我男友呂沄叡吵架,就從凱歌路住處帶著行李要去「濬阿」葉濬承家找他女朋友「小雯」,22時許我到了之後,發現有很多人在葉濬承家,我認得出來的有「游哥」游祥志、「濬阿」葉濬承、「阿鴻」鄭穎鴻、「大餅」蔡坤霖、「花枝」花敬敏、「豬肉」王銘毅、「小雯」,其餘不認識。當時游祥志一看到我,就叫我把我男朋友(呂沄叡)交出來,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說我不會出賣我男朋友,當下葉濬承就叫他們的人扣留我的手機、行李、皮夾等物,並且不讓我離開那裡,一直逼要我交出我男朋友呂沄叡行蹤,後來不知道是誰拿了一顆藥丸要我吞下去,沒多久我就睡著了。醒來的時候多了2-3個人,我認識其中的黃偉銘,他手上拿著搶拉滑套後指著我,黃偉銘身旁還有一個手拿著一把刀陌生男子,無故就打我一巴掌,之後黃偉銘就對我說把呂沄叡交出來,不然就要把我載去山上活埋,游祥志在旁邊贊聲,說妳交人就沒事了,我當時因為害怕,就說出呂沄叡住○○○區○○路000○0號,我說出來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離開。之後大約25日凌晨4點多快5點的時候,蔡坤霖、鄭穎鴻、葉濬承逼我帶他們去呂沄叡住處,我記得與我同車的有葉濬承、鄭穎鴻、蔡坤霖,另外1台車坐花敬敏、王銘毅。到了之後,他們叫我叫門,呂沄叡聽到我聲音之後就把門打開,他們就把門抵住,一邊叫呂沄叡出來談一邊要強行進入屋内,我因為沒法面對呂沄叡就直接下樓,葉濬承就一直跟著我後面叫我先上車,沒多久我就看見他們帶呂沄叡下樓,呂沄叡頭上都是血,臉看起來昏昏沉沉的,我非常害怕,之後他們就把我和呂沄叡押去坐葉濬承所駕駛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花敬敏、鄭穎鴻和呂沄叡,另外蔡坤霖、王銘毅坐1台車,上車後葉濬承就叫鄭穎鴻把呂沄叡綁起來,後來葉濬承在車上打電話講完後,車子就開到楠梓區載一名男子,之後他們就把我和呂沄叡分開,呂沄叡坐葉濬承所駕駛的車,車内有楠梓區所載的男子、蔡坤霖、鄭穎鴻等人,我和花敬敏、王銘毅坐同車,到岡山區一間羊肉爐店對面的麵店,我看到他們用束帶把呂沄叡的一隻腳綁在一張木製長椅上,另一隻腳和雙手鄉在一起,使呂沄叡無法抬頭,之後拿球棒毆打他、電擊棒電他、拿菜刀西瓜刀砍他,呂沄叡當場頭破血流,我因為非常害怕一直哭,他們就把我關到廁所去,我一直聽到棍棒及鐵器毆打聲及呂沄叡的慘叫聲,之後沒多久他們要我出來,直至25日傍晚他們再帶我去凱歌路住處拿呂沄叡手機再回去岡山,之後將我和呂沄叡軟禁在鳳山區中利街34號民宅,直至凌晨零時許他們又把我和我男友載到楠梓區德明路一棟大樓,我們都被囚禁在一間房間裡,一直都有好幾個人在看住我們,其中我陸續有看到鄭穎鴻、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游祥志、黃偉銘、「小光頭」等人,我們在那邊睡了2個晚上等語(警二卷第119-1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4日那天我跟呂沄叡吵架,我就去葉濬承家找他女友,我一進去葉濬承家,葉濬承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游祥志就要我把呂沄叡交出來,葉濬承、蔡坤霖也跟著附和,但我不想出賣呂沄叡,我不願意交,後來就有人拿藥丸給我吃,吃完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發現黃偉銘也到場,黃偉銘拿槍指著我,叫我把呂沄叡交出來,他朋友又過來打我一巴掌,黃偉銘就說不交的話要帶我去山上活埋,我逼不得已就把呂沄叡的住址講出來。黃偉銘、游祥志又說要我帶他們去,我就帶黃偉銘、葉濬承、蔡坤霖跟一些不認識的人,總共2台車的人過去呂沄叡凱歌路的住處看點。到隔天凌晨5、6點,葉濬承、蔡坤霖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又逼我跟他們去呂沄叡的住處。到了呂沄叡住處之後,呂沄叡一開門,葉濬承他們就衝進去了,我不敢看裡面發生什麼事,就馬上下樓,葉濬承也下樓顧著我,我們在車上等,沒多久我就看到呂沄叡頭暈暈的,應該是被蔡坤霖他們打的,之後葉濬承就要我去坐蔡坤霖的車,呂沄叡坐他們的車,我們被載去岡山。到了岡山後,葉濬承那邊的人就把呂沄叡用束帶綁在椅子上,然後就拿刀子、棍子打呂沄叡,還用電擊棒電呂沄叡,我在旁邊哭鬧,他們就繼續打呂沄叡,又把我關到廁所裡面去。打完後我先被帶去葉濬承家,呂沄叡被帶去鳳山,我在葉濬承家一、二小時後,又把我帶去鳳山,我跟呂沄叡就在鳳山休息,到25日晚上11、12時,我們又被帶去楠梓軟禁,一直被關到27日,之後蔡坤霖就帶他朋友把我們二人帶到澄清路的大樓,還把呂沄叡上手拷,跟呂沄叡講事情,又繼續打呂沄叡。到了下午5、6時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才說要讓我們走等語(他卷第73-76頁)。
2、證人呂沄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5日清晨5點許,我在凱歌路租屋處聽到我女朋友叫門的聲音就去開門,我開門之後看到蔡坤霖拿一把西瓜刀、花敬敏、葉濬承、鄭穎鴻手持西瓜刀、木棒、王銘毅拿一支鐵棍在我家門口,花敬敏把門抵住,他們一看到我就叫我出來,我說為什麼我要出去,蔡坤霖就持木棍衝進我家,其他的人也跟著衝進來,一起朝我的頭部毆打,血就一直留下來,我人暈掉後倒在地上,他們還是持棍棒朝我毆打,然後就把我拖下樓坐上車,我上車有看到我女朋友坐在前座,葉濬承開車,同車後座右邊還有鄭穎鴻、左邊花敬敏,我坐中間,一上車葉濬承就叫鄭穎鴻用束帶把我的手綑綁起來,之後就離開現場。他們把我載去岡山的一間店,他們把我拖下車後,葉濬承叫蔡坤霖用膠帶、束帶把我綁在椅子上,繼續拿球棒毆打我,我當場頭破血流,再用電擊棒電我,蔡坤霖拿西瓜刀用砍的把我的右小腿前面砍一塊肉下來,之後又拿菜刀砍我的手臂,還有用拳頭毆打我的臉,從頭到腳都打,他們還恐嚇我說要斷我雙腳,後來游祥志、黃偉銘也有到場助勢及看守我。一直到當天下午,他們又把我跟官瑀婕載到鳳山區中利街34號軟禁起來,直到26日凌晨零時許他們又把我和官瑀婕載到楠梓區德明路一棟大樓囚禁在一間房間裡,一直都有好幾個人在看住我們,其中我陸續有看到蔡坤霖、花敬敏、游祥志、黃偉銘、王銘毅、綽號「阿鴻」、「潘阿」、「小光頭」之人和一些不認識的人。大約27日早上蔡坤霖帶好幾個小弟用手銬把我扣起來,之後他們將我們載到水世紀大樓,我到現場有看到黃偉銘、葉濬承、蔡坤霖、「小光頭」,繼續拿球棒、警棍繼續毆打我,之後蔡坤霖、葉濬承和一個小弟,開車載我跟官瑀婕,在車上蔡坤霖一直恐嚇我說不能報案,不然就要去打我家人對我家人不利,回到凱歌路的租屋處之後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警二卷第103-10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跟官瑀婕有口角,官瑀婕打電話去找葉濬承的女友,後來就去了葉濬承家,早上5點的時候,葉濬承等7、8人押著官瑀婕來我家,官瑀婕在外面叫我,我一開門之後蔡坤霖等好幾個人就拿木棍及電擊棒進來打我,我被打到頭,有點暈眩,他們的人就把我拖下一樓,然後把我押上車,官瑀婕在旁邊一直哭。監視錄影畫面中就是我當天被蔡坤霖、花敬敏、葉濬承等人押上車的情形。我在車上時就被他們用束帶綁起來,且在車上被他們毆打,他們還在車上講電話通知要去哪裡,後來就把我載去岡山。到岡山後,我跟官瑀婕被帶到一間店面,他們把我綁在一個板凳上,官瑀婕沒有被綁住,一直在旁邊哭,蔡坤霖、葉濬承、鄭穎鴻就開始用電擊棒、木棍打我,又拿刀子砍我,因為官瑀婕一直在旁邊哭,他們就把官瑀婕拖去廁所關。游祥志跟黃偉銘也陸續過來。後來他們又在商量要帶我去哪裡,又把官瑀婕押回我跟官瑀婕的租屋處,拿走我們的手機跟一支小刀,官瑀婕回到岡山後,我跟官瑀婕就被他們帶去鳳山澄清路那邊的巷子的透天厝。在岡山時,我跟官瑀婕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到了鳳山,我跟官瑀婕被關在裡面的房間,有4個年輕人看著我們,我都不認識。晚上的時候葉濬承、蔡坤霖、鄭穎鴻又把我一個人帶走,一上車又用束帶把我綁起來,把我帶去一個公寓,後來官瑀婕也有到那個公寓,我們兩個就在那個公寓休息,花敬敏就在那邊看著我們,其他人每天都會去那邊。最後一天是蔡坤霖、黃偉銘跟葉濬承開車把我跟官瑀婕載去另一間公寓,到了那個公寓後花敬敏、「小光頭」也陸續過來,蔡坤霖、「小光頭」及3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警棍、棍子等物毆打我,然後把我們帶回去凱歌路等語(他卷第88-89頁、院二卷第391-39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濬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呂沄叡威脅我,如果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他要拿槍來找我,且呂沄叡欠我7、8萬元,所以我約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等4人由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追討債務。(110年5月24日)當天我們找到呂沄叡後,連同他的女朋友官瑀婕一併帶走,但最後債務沒有追討成功。在民族一路都是蔡坤霖、黃偉銘、花敬敏、李宜璋、王銘毅他們跟官瑀婕對話。110年5月25日5時許,我跟蔡坤霖、鄭穎鴻、花敬敏、王銘毅前往呂沄叡住處,到呂沄叡住處後,我們全部都有上去找呂沄叡,蔡坤霖和花敬敏有拿西瓜刀、木棍,中途官瑀婕有下樓,我就跟著下樓,沒多久他們就帶呂沄叡準備上車,我當時看到呂沄叡的頭部都是血。我們把呂沄叡及官瑀婕從凱歌路帶往岡山的一處鐵皮屋店面,蔡坤霖、花敬敏及鄭穎鴻他們3個都打呂沄叡。在岡山「馮家市場麵」待大約半天,因為那是別人的地方,怕給別人帶來麻煩,鄭穎鴻有找一個新的地方,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從岡山就直接到鳳山,因為呂沄叡還沒有交待怎麼還錢,所以我們就載到那邊去。大約110年5月26日凌晨,因為鳳山區中利街34號的朋友不要我們在那邊,所以我們就離開,一起過去楠梓區德明路,把呂沄叡及官瑀婕留住。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鄭穎鴻、官瑀婕及呂沄叡,王銘毅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花敬敏、蔡坤霖。我們到了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後,就由我指示鄭穎鴻顧著呂沄叡、官瑀婕,約在那個地方住了3、4天,這3、4天都是鄭穎鴻自己一個人顧,因為住了太多天,所以就前往鳳山水世紀。當時呂沄叡及官瑀婕沒有辦法用行動電話,我們那時候沒有讓他們可以自由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1-24頁)。復於偵查中則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呂沄叡之間有毒品債務糾紛,呂沄叡打電話來跟我說要買毒品,我打電話跟游祥志說這件事,游祥志就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給我,讓我拿給呂沄叡,跟呂沄叡收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另外我還跟洪淑晶拿了半錢的海洛因給呂沄叡,這個部份是2萬元,但呂沄叡全部都拿假鈔給我,之後又連絡不上。2週後呂沄叡又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呂沄叡就一直打,說要我一定要拿安非他命給他,不然他要拿槍來找我,我就拿0.5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給呂沄叡,隔1、2天(呂沄叡)又打來要東西,我就有點受不了,蔡坤霖、黃偉銘、花敬敏就說要幫我處理。花敬敏跟蔡坤霖、黃偉銘(說)看能不能找到人,找到人再說,黃偉銘要我們先去找人,找到人之後就押他,再看要去什麼地方。在說這些事的時候,官瑀婕剛好打來說他跟呂沄叡吵架,她沒地方住,想來我這邊,我就叫官瑀婕過來我民族一路的住處。我接官瑀婕上來的時候,一開始沒事發生,(後來)黃偉銘就直接問官瑀婕:呂沄叡在哪裡,但官瑀婕不說,李宜璋就直接一巴掌打過去,黃偉銘有拿槍出來拉滑套。(到岡山後)蔡坤霖先拿木棍打呂沄叡,但我不讓他們動手,就把工具都收起來,我就去載游祥志過去岡山,回岡山之後,我發現呂沄叡的右腳有刀傷,我很不開心,問到底誰動手,蔡坤霖就承認他有拿菜刀砍呂沄叡,還有拿電擊棒電呂沄叡,鄭穎鴻則拿木棍打。在鐵皮屋時呂沄叡、官瑀婕不能離開,後來因為岡山是別人的地方,花敬敏就說要去鳳山他朋友家,在那邊待了一天,鄭穎鴻說他朋友在楠梓有地方可以讓呂沄叡、官瑀婕過去,我們就把呂沄叡、官瑀婕帶去那裡等語(偵一卷第167-172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花敬敏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4日我接到葉濬承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給我,說「阿美」官瑀婕現在人在他那裡,叫我過去一起去抓「鳳林」呂沄叡,說因為呂沄叡有欠他錢。當時我和王銘毅在我家聊天,我接到葉濬承的電話後,就將情形轉知王銘毅,問他要不要一起過去,他表示要一起過去,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銘毅到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到達後我就看到官瑀婕被控制坐在床上,屋内有蔡坤霖、「志兄」、鄭穎鴻、「黃飛鴻」(按即黃宗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葉濬承和他女友及我不認識的一對夫妻,後來「黃飛鴻」離開後換黃偉銘過來。我到達的時候現場的人都在逼問官瑀婕她男友呂沄叡的行蹤,官瑀婕承受不住壓力當場哭鬧,蔡坤霖就拿出一顆不明藥丸叫她吞下去,不久之後她就昏睡了,後來黃偉銘把她搖醒之後就打官瑀婕一個耳光,並持一把手搶故意在官瑀婕面前拉套要官瑀婕把她男友呂沄叡交出來,又對官瑀婕說再不說就要把妳帶到山上活埋,於是我就對官瑀婕說你乾脆說一說才不會討皮痛,之後蔡坤霖就說不講今天就別想離開這裡,於是就扣留官瑀婕的行李及側背包,要使她害怕心生畏懼而供出呂沄叡現住處所。後來直到25日凌晨4時許官瑀婕承受不住壓力講出呂沄叡現住處所,於5月25日5時許(官瑀婕)帶我們到呂沄叡凱歌路的住處。當時葉濬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鄭穎鴻,後座坐蔡坤霖、官瑀婕,另外綽號王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坐副駕駛座,共5人前往呂沄叡的住處。到達後葉濬承帶隊走前面,蔡坤霖下車後拿一把西瓜刀,另一隻手拿官瑀婕的側背包、鄭穎鴻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拿木棒下車、王銘毅拿一支鐵棍下車,我負責看守官瑀婕,警告她叫她配合上樓後叫呂沄叡開門,上樓後我們就躲在旁邊,呂沄叡開門後我就把門拉住使呂沄叡無法關門,王銘毅就在大門把風,蔡坤霖、鄭穎鴻等人就進入屋内對呂沄叡猛打,之後官瑀婕就說她要先下樓,於是葉濬承就先把她帶下樓。我們毆打呂沄叡完後,因葉濬承有交代要把呂沄叡帶走,我就拉著呂沄叡的衣服及右手防止他脫逃,把他強行拉下樓,鄭穎鴻就把呂沄叡強推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我坐他的左邊,右邊是鄭穎鴻,葉濬承駕駛,在車上鄭穎鴻用束帶把呂沄叡的手綑綁起來,另王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蔡坤霖,我們就離開現場。當時在車上葉濬承打電話給周峯進叫他提供處所囚禁呂沄叡及官瑀婕等二人,講完電話之後,我們就開車到周峯進家去載他,周峯進和蔡坤霖就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換我和官瑀婕坐王銘毅駕駛的AWE-6152號小客車,之後我們把人帶到岡山「馮家市場麵」。進入店内鐵門關下後,葉濬承叫蔡坤霖把呂沄叡用熱縮膜、束帶綁在椅子上,之後葉濬承就叫全部的人開始毆打呂沄叡,蔡坤霖就持西瓜刀砍呂沄叡的手臂又把他的右小腿前側砍一塊肉下來,另外鄭穎鴻持球棒猛打呂沄叡的身體及頭部,導致他頭部流血,葉濬承用腳踹,蔡坤霖又持電擊棒電呂沄叡,葉濬承在旁邊看我不敢不動手,所以用拳頭毆打呂沄叡身體,但我也只是作做樣子輕輕打給綽號「濬哥」看。到25日14時許,因人家要開店,所以(我們)把呂沄叡及官瑀婕2人帶離開到我朋友「坤山」家(鳳山區中利街34號)。直到26日凌晨4時許,葉濬承打LINE給我說叫我把官瑀婕載到楠梓區德明路360之5號6樓,說是鄭穎鴻找的地方,後來我才知道是鄭穎鴻住處。我載到時,葉濬承、蔡坤霖、鄭穎鴻及呂沄叡都在那邊了等語(警一卷第156頁、第187-20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我有前往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那裡是葉濬承的住處,那天是葉濬承打LINE給我,他說上次拿假錢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人,他女朋友在他那邊,要我過去支援他一下。我到葉濬承住處時,葉濬承、蔡坤霖、游祥志、鄭穎鴻、「黃飛鴻」都有在場,後來黃偉銘還有帶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來,還有葉濬承的女友,王銘毅是我帶去的。我到場時,葉濬承已經在問官瑀婕在哪裡,我看葉濬承的眼色,就附和葉濬承說「如果你不想討皮肉痛你,就說出來」,然後游祥志也要官瑀婕把人交出來。後來「黃飛鴻」說他明天還要工作,游祥志跟「黃飛鴻」就離開,他們一離開黃偉銘就來了,黃偉銘打官瑀婕一個巴掌,並把槍枝拿出來指著官瑀婕的頭說「你今天如果不把人交出來,我今天絕對讓你死」,又說「要把你載到山上活埋」,雙方僵持一段時間,葉濬承問(官瑀婕)說要不要講,官瑀婕才同意帶我們去凱歌路。在凱歌路時我們先叫官瑀婕去開門,呂沄叡開門後,我就不讓呂沄叡關門,葉濬承、鄭穎鴻、蔡坤霖就衝進去打呂沄叡,鄭穎鴻拿鐵管、蔡坤霖拿西瓜刀打,王銘毅負責在外面把風。打完後我把呂沄叡拖出來押上車。那台車上有我、葉濬承、鄭穎鴻、呂沄叡,一上車後鄭穎鴻就拿束帶把呂沄叡的手綁起來,車子就開走了;官瑀婕則是由王銘毅及蔡坤霖開車載走。我們把呂沄叡帶到岡山後,去了一間賣麵跟小籠包的店,店主開門後,我們一群人就進去,後來還來了一對夫妻,葉濬承在店裡就跟呂沄叡討論假錢的事,又要蔡坤霖把呂沄叡的手腳都綁起來,呂沄叡因為不講話,葉濬承就通知游祥志及黃偉銘過來。游祥志、黃偉銘到場後,葉濬承又詢問呂沄叡假錢的事,但是呂沄叡還是不講話,葉濬承就指示蔡坤霖處理呂沄叡,蔡坤霖就先拿木棍毆打呂沄叡的頭、身體,鄭穎鴻也拿鐵棒打呂沄叡,葉濬承也示意我要加入,我就用手毆打呂沄叡的臉部,蔡坤霖後來再去拿了一把刀往呂沄叡的腳砍下去,另外還拿電擊棒電呂沄叡,黃偉銘跟游祥志都沒動手,葉濬承看呂沄叡沒講話,有踹呂沄叡兩腳等語(他卷第101-107頁)。
5、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濬承、花敬敏上開所述,可見110年524日被告蔡坤霖與其他共同被告在葉濬承住處聚集之原因,係因葉濬承與呂沄叡間有毒品購買糾紛,且其等欲透過官瑀婕而找到呂沄叡之住處,而被告蔡坤霖對此知悉甚詳。再互核證人官瑀婕、葉濬承、花敬敏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一致證稱在葉濬承民族一路住處時,被告蔡坤霖確有與當時人在現場之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質問官瑀婕呂沄叡的住處,且官瑀婕當時係因受李宜璋徒手毆打一巴掌,又經黃偉銘在其面前持槍拉滑套並恫稱:「如果不交人的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花敬敏亦對官瑀婕恫稱:「如果你不想討皮肉痛,你就說出來」等強暴脅迫,而被迫違反其意願告知被告蔡坤霖等人呂沄叡之住處地址。而官瑀婕遭被告蔡坤霖等人強逼告知呂沄叡住處地址後,復又遭被告蔡坤霖及其餘共同2度被告帶同搭乘車輛前往呂沄叡住處,再遭帶至岡山、鳳山、楠梓等地。兼以證人呂沄叡之證述內容,被告蔡坤霖等人到達呂沄叡住處後,被告蔡坤霖旋即持棍棒等物毆打呂沄叡,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搭車將已受傷頭破血流之呂沄叡帶至岡山繼續毆打,呂沄叡嗣後亦與官瑀婕同遭帶至岡山、鳳山、楠梓等地。考量案發期間官瑀婕與呂沄叡遭被告蔡坤霖等人脅迫、毆打、輾轉帶往高雄市各處之情況,官瑀婕與呂沄叡之行動自由顯屬遭到被告蔡坤霖等人拘束之狀態。況證人呂沄叡及葉濬承均證稱斯時官瑀婕與呂沄叡無法自由離開現場;且證人呂沄叡與花敬敏均證稱在岡山時,被告蔡坤霖有聽從葉濬承之指示,使用熱縮膜、束帶等物將呂沄叡綁在椅子上之行為。佐以經被告蔡坤霖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蔡坤霖等人駕車至呂沄叡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住處時,係雙排停車,幾乎佔據整個車道;且被告蔡坤霖甚至拿著鐵鍬,與花敬敏指著官瑀婕(警一卷第97頁下方照片),而呂沄叡是遭人一前一後拉著上車之事實,益徵證人呂沄叡、官瑀婕及其他共同被告葉濬承、花敬敏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被告蔡坤霖主觀上顯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剝奪官瑀婕、呂沄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強逼官瑀婕交代呂沄叡之下落,復毆打呂沄叡、偕同其他共同被告將官瑀婕2人帶至他處,且又實際參與剝奪呂沄叡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蔡坤霖此部分係剝奪官瑀婕及呂沄叡2人行動自由無訛。
6、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看到葉濬承拿走官瑀婕的手機,沒有看到有人強迫官瑀婕講出呂沄叡的住處,沒有看到李宜璋毆打官瑀婕一巴掌,也沒看到黃偉銘拉滑套、恐嚇官瑀婕,也沒聽到花敬敏恐嚇官瑀婕,我自己沒有要求官瑀婕告知呂沄叡的所在等語。然查,除被告蔡坤霖上開辯解與證人官瑀婕、呂沄叡、葉濬承、花敬敏之證述內容不符外,被告蔡坤霖前於偵查中已陳稱:110年5月24日晚上,我跟葉濬承、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有去呂沄叡的住處強押呂沄叡至岡山。因為呂沄叡跟葉濬承有金錢糾紛,他拿假錢跟葉濬承買毒品,又拿槍恐嚇葉濬承,花敬敏在呂沄叡拿假錢買毒品的時候就已經有打電話連繫我,是否可以幫忙抓呂沄叡,我跟他說好,加上我跟葉濬承本來就有連絡,當天剛好我在葉濬承家,所以我一起去找呂沄叡。那天呂沄叡的女友官瑀婕被呂沄叡打,官瑀婕打給葉濬承說要去找葉濬承,到葉濬承家時,葉濬承就問官瑀婕說呂沄叡在哪裡,然後就要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官瑀婕到葉濬承家後,有好幾個人在場,黃偉銘、葉濬承、花敬敏、王銘毅、游祥志、鄭穎鴻都有在場。官瑀婕到場後一開始一直哭,說呂沄叡打他,黃偉銘就打官瑀婕,花敬敏也跟官瑀婕說最好把呂沄叡交出來,不然你會很難看,要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第一次沒找到,快天亮時,葉濬承又要官瑀婕帶我們去一次,就找到呂沄叡。是官瑀婕先跟呂沄叡說要拿東西,要呂沄叡開門,呂沄叡開門後,我跟花敬敏就打呂沄叡,我拿做工的鐵鍬打、花敬敏拿棍子打,打完,呂沄叡就被花敬敏拖到樓下去,拖上花敬敏的車。到岡山後我和花敬敏有打呂沄叡,葉濬承踹呂沄叡一腳,我記得我拿棍子,還有拿刀子,其他人在旁邊看,呂沄叡的腳被保鮮膜綑著等語(偵一卷第183-187頁)。由被告蔡坤霖先前自述其參與本案之情形,益徵其上開所辯及自認自己與剝奪官瑀婕及呂沄叡之行動自由完全無關,均乃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宜璋係共同基於剝奪官瑀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徒手毆打官瑀婕一巴掌,並偕同共同被告葉濬承等人帶官瑀婕至呂沄叡位於凱歌路住處:
1、證人官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4日22時許,我跟我男友(呂沄叡)吵架,就去葉濬承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的住處找葉濬承他女友。我一進去葉濬承家,葉濬承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游祥志就要我把呂沄叡交出來,葉濬承、「大餅」蔡坤霖也跟著附和,但我不想出賣呂沄叡,我不願意交,後來就有人拿藥丸給我吃,吃完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發現「偉銘」黃偉銘也到場,他拿槍指著我,叫我把呂沄叡交出來,他朋友又過來打我一巴掌,黃偉銘就說不交的話要帶我去山上活埋,我逼不得已就把呂沄叡的住址講出來。黃偉銘、游祥志又說要我帶他們去,我就帶黃偉銘、葉濬承、蔡坤霖跟一些不認識的人,總共2台車的人過去呂沄叡位於凱歌路的住處看點。到隔天凌晨5、6點,葉濬承、蔡坤霖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又逼我跟他們去呂沄叡的住處等語(警二卷第120頁、他卷第74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濬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呂沄叡威脅我,如果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他要拿槍來找我,且呂沄叡欠我7、8萬元。所以我約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等4人由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追討債務。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之8是我住處,110年5月24日那天是官瑀婕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地方住,來借我地方住。在場的有蔡坤霖、黃偉銘、花敬敏、李宜璋、王銘毅,當天他們為了出這口氣,所以李宜璋打官瑀婕一巴掌,叫她帶我們去找呂沄叡。都是蔡坤霖、黃偉銘、花敬敏、李宜璋、王銘毅他們跟官瑀婕對話的等語(警一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官瑀婕到場後,我接官瑀婕上來,一開始沒事發生,黃偉銘就直接問官瑀婕呂沄叡在哪裡,但官瑀婕不說,李宜璋就直接一巴掌打過去,我要他們不要打了,又跟官瑀婕說只要把呂沄叡找出來,我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偵一卷第170頁)。
3、互核證人官瑀婕與葉濬承上開所述,可證被告李宜璋係在黃偉銘強逼官瑀婕交代呂沄叡下落未果後,始徒手毆打官瑀婕巴掌,其主觀上實係欲以此強暴手段使官瑀婕告知呂沄叡位置才有打巴掌的行為。且官瑀婕被迫告知共同被告葉濬承等人關於呂沄叡之住處資訊後,被告李宜璋亦與其他共同被告偕同官瑀婕乘車至呂沄叡之凱歌路住處看點。再觀諸被告李宜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去葉濬承住處之前,黃偉銘有跟我聊過呂沄叡用假鈔支付毒品價金,導致葉濬承無法回帳給游祥志這件事等語(院三卷第448頁),顯見被告李宜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欲透過官瑀婕找出呂沄叡乙事知悉甚詳。倘被告李宜璋僅係單純因呂沄叡與其友人黃偉銘之其他糾紛而打官瑀婕巴掌,實無必要在已發洩情緒完畢、自己又想要離開現場之情形下,卻在其他共同被告強使官瑀婕前往呂沄叡住處看點之時,多此一舉地繞道搭車偕同官瑀婕到呂沄叡凱歌路住處,故被告李宜璋實有剝奪官瑀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霖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87頁、院三卷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沄叡(警二卷第106頁、偵二卷第393頁)、官瑀婕(警二卷第1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濬承(警一卷第20-21頁)、張國維(警二卷第65-66頁、偵一卷第218-220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沄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7頁、偵一卷第172頁),足認被告蔡坤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欄三:
㈠、王銘毅前因向葉濬承購買毒品而積欠毒品款項,花敬敏又未依約讓王銘毅返還債務,致葉濬承與花敬敏間有糾紛。被告蔡坤霖、黃偉銘聽聞此事後,與李宜璋於110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由黃偉銘駕車搭載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成功路口,找到花敬敏所有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蔡坤霖、李宜璋持棍棒敲擊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及兩邊後照鏡。游祥志得知上開事項後,為協調毒品債務及毀損車輛和解事宜,由葉濬承、黃宗裕於110年6月1日某時將花敬敏帶至游祥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待花敬敏抵達該處後,葉濬承、黃宗裕隨即藉口離開,留下游祥志、被告蔡坤霖、黃偉銘等人在場;嗣花敬敏有簽立和解書1紙,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交稱欲撤回告訴等事實,為被告蔡坤霖所不爭執(院三卷第236-237頁、第334-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花敬敏(警一卷第119-202頁、他卷第105-106頁)、證人葉濬承(警一卷第9頁、第12-13頁、偵一卷第173-174頁)、證人游祥志(警四卷第460-462頁、偵一卷第272-273頁)、證人黃宗裕(警二卷第8-11頁、偵一卷第202-20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敬敏110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3-184頁)、花敬敏與李宜璋間之和解書(警一卷第18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花敬敏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1日12時許葉濬承和一名綽號「黃飛鴻」之男子(按即黃宗裕)到我家找我,跟我說有事要和我談,要我和他一起走,我就搭乘葉濬承駕駛的(車牌號碼)RAP-6735號自小客車,在車上葉濬承拿出他的手機給我看我的自小客車玻璃被砸毀損照片,並說我就是這樣車子才被砸,接著說今天早上王銘毅打電話給他說要將車子還他,結果王銘毅在約定路口前方看到葉濬承,就將車子停在路中央下車人跑掉了。我聽完之後心裡就有準備葉濬承要對我不利,葉濬承把我載到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裕誠路口一棟大樓5樓房屋,我進入屋内後看到黃偉銘、游祥志、蔡坤霖,及葉濬承的女友「小萱」在屋内,我進屋内後,葉濬承就說他還有事要忙,就和「黃飛鴻」先離開,現場就給游祥志坐鎮。之後黃偉銘就問我說為什麼要和王銘毅一起騙葉濬承的錢,我回答他說我沒有,黃偉銘就與蔡坤霖一起打我,說要打到我承認為止,蔡坤霖拿一支伸縮甩棍打我的腰、大、小腿、手部,黃偉銘拿出1把開山刀指向我,對我恐嚇說今天如果我沒有要承認就要拿刀殺我,又馬上對我說,他們砸我車的事情我對他們提出告訴的事情有沒有要撤銷,蔡坤霖又拿伸縮甩棍打我身體,我因受不了疼痛所以就同意和他們和解。直到葉濬承回來的時候,黃偉銘告訴葉濬承說我願意和解了,葉濬承就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載我去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和解,到復興派出所内看到李宜璋,李宜璋坦承說是他砸車的等語(警一卷第199-20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許我發現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被砸,因為派出所有調監視器,我看出現的那台車是黃偉銘承租的車輛,又看到蔡坤霖跟兩名男子下車砸車,我就跟派出所說是黃偉銘跟蔡坤霖砸車的。筆錄做完沒多久,葉濬承跟「黃飛鴻」有來我家找我說要講事情,我自願上車後,他們就載我去美術東五路的大樓,我去就看到黃偉銘、葉濬承、游祥志、我女友及一對情侣,我進去後葉濬承跟「黃飛鴻」就離開,接著黃偉銘及蔡坤霖就問我為什麼我告他們毀損,還問我為什麼跟王銘毅一起騙葉濬承,因為王銘毅跟葉濬承拿毒品沒給錢,還跟葉濬承借錢不還,我說你們砸我的車,我告你們剛好而已,而且我又沒騙你,王銘毅跟我無關,黃偉銘就叫蔡坤霖打我,蔡坤霖就拿甩棍一直打我,黃偉銘又拿一支開山刀出來說「你要反抗的話,我今天一定要砍死你」並做勢要砍我,我就讓他們打。他們還逼我寫和解書,我不寫,黃偉銘就說要把我的手砍斷,我只好被迫寫和解書。後來游样志上樓,要他們不要打了,大家就繼續討論王銘毅債務的事,等到葉濬承回來,我說我沒騙葉濬承,並承諾要把王銘毅找出來,葉濬承就把我跟我女友載回家。我是被逼的,我不想跟他和解等語(他卷第105-106頁)。
㈢、證人游祥志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動手,但是我有看到「大餅」蔡坤霖用手毆打「花枝」花敬敏,還有黃偉銘恐嚇「花枝」花敬敏,但是實際言詞内容我忘記了等語(警四卷第4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30日左右,是花敬敏自己去美術東五路的房屋,因為花敬敏要跟他的朋友「豬肉」拿一筆的25,000(元)的款項還給葉濬承,又因為葉濬承有欠我錢,所以葉濬承要我過去美術東五路拿錢。當天黃偉銘有在場,蔡坤霖後來也有到場。我有看到蔡坤霖動手以棍子毆打花敬敏,但是我有阻止他,另外黃偉銘有在現場詢問花敬敏車子毀損有無報案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72頁)。
㈣、證人葉濬承於警詢時證稱:美術東五路60號5樓是日租套房,是我幫游祥志租的。當天現場很多人,在跟花敬敏談事情,我中途有離開大約1至2小時,再次返回美術東五路60號5樓,聽現場的人說花敬敏有被蔡坤霖用甩棍毆打右腳膝蓋,因為我有看到花敬敏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警一卷第13頁)。
證人李宜璋亦於偵查中證稱:「(問:花敬敏後來有被葉濬承帶回美術東五路,跟黃偉銘、蔡坤霖處理砸車的事,此事你是否清楚?)黃偉銘當天有打給我,要我去美術東五路找花敬敏,因為說要和解,我過去後,花敬敏跟葉濬承在樓下等我,黃偉銘他處理好了,後來我就去一心路的派出所等花敬敏,葉濬承就載花敬敏過去,花敬敏就跟警察說要和解。」、「(問:和解書是在派出所簽的?還是簽好直接拿給警察?)我記得在美術東五路1樓,花敬敏有拿已經簽好的和解書給我簽,去派出所有再簽一次。」、「(問:花敬敏當時身上有無受傷?)花敬敏下車的時候我發現他腳一跛一跛的,到派出所之後,警察有跟花敬敏說是不是先不要和解,不然對方沒有賠償的話,你就沒辦法處理,警察又問是否受威脅才和解,花敬敏說沒有被威脅,就簽和解書。過二天我才知道,黃偉銘跟我說花敬敏的腳那天會跛腳,是被蔡坤霖拿警棍打的,花敬敏是因為被蔡坤霖打才願意和解。」、「(問:是否有在美術東五路處看到花敬敏跛腳的狀況?)花敬敏他們從美術東五路開車到一心路派出所,我自己從美術東五路騎車過去,花敬敏下車的時候,我就看到他跛腳,後來黃偉銘就跟我說是蔡坤霖拿警棍打花敬敏,打到花敬敏說要和解。」等語(偵一卷第249-250頁)。
㈤、依證人花敬敏所述,案發當日在鼓山區美術東五路60號5樓時,其係因遭被告蔡坤霖持甩棍毆打身體,復又經黃偉銘持開山刀恫嚇稱:「你要反抗的話,我今天一定要砍死你」、「不寫和解書的話,要將你的手砍斷」之強暴、脅迫,始同意就其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蔡坤霖等人毀損乙事簽立和解書,並至警局撤回告訴。而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游祥志亦證稱其有見聞花敬敏遭被告蔡坤霖毆打,且聽聞黃偉銘恐嚇花敬敏;此外,當日嗣後有見到花敬敏之證人葉濬承及李宜璋均證稱斯時花敬敏走路有一跛一跛的情形,顯見花敬敏前往派出所撤回毀損告訴時,身上帶有傷勢,上情均足佐證花敬敏前揭證述內容實在。從而,被告蔡坤霖是與同案被告黃偉銘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花敬敏違背其意願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而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強制罪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霖、李宜璋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坤霖、李宜璋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蔡坤霖及李宜璋,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坤霖、李宜璋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蔡坤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李宜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坤霖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恐嚇被害人官瑀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官瑀婕、呂沄叡行無義務之事,與在呂沄叡住處、岡山店舖毆打呂沄叡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宜璋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官瑀婕行無義務之事的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坤霖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剝奪官瑀婕、呂沄叡自由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遂行,應論以一罪。被告蔡坤霖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官瑀婕及呂沄叡2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及共同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黃偉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蔡坤霖就犯罪事實㈡與共同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黃偉銘間;被告蔡坤霖就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葉濬承、黃偉銘間;被告蔡坤霖就犯罪事實欄三強制罪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偉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坤霖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欄三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坤霖累犯加重:被告蔡坤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開前科並主張被告蔡坤霖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院三卷第337-338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坤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蔡坤霖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蔡坤霖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2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霖因葉濬承與被害人呂沄叡間之購買毒品等糾紛,即與共同被告共同以恐嚇、毆打、強押上車、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威逼被害人官瑀婕提供被害人呂沄叡之位置,且再另以綑綁方法欲使被害人呂沄叡解決購買毒品之債務,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而被告李宜璋亦為解決葉濬承與被害人呂沄叡間之購買毒品等糾紛,與共同被告共同以打巴掌、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威逼被害人官瑀婕提供被害人呂沄叡之住處位置又剝奪官瑀婕行動自由,所為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蔡坤霖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或客觀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及被告李宜璋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呂沄叡、官瑀婕於檢察官起訴後均具狀稱願撤回對本案(全部)被告之告訴,此有其等聲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參(聲他卷第5-9頁、第11-15頁),兼衡被告蔡坤霖、李宜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在本判決內揭露,詳見院三卷第338頁、第45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坤霖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坤霖與共同被告張國維(已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內某處,利用呂沄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機會,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呂沄叡,致呂沄叡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及擦傷、左前臂瘀青及擦傷、雙腰、右上臂腫脹、右前臂瘀青、右膝瘀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霖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蔡坤霖、李宜璋與共同被告黃偉銘(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由黃偉銘駕車搭載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成功路口,並由被告蔡坤霖、李宜璋持棍棒敲擊告訴人花敬敏所有、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及兩邊後照鏡,致後照鏡及車輛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坤霖、李宜璋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坤霖、李宜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坤霖就前揭犯罪事實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宜璋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沄叡、花敬敏已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銷告訴狀(聲他卷第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院二卷第19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蔡坤霖上開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及被告李宜璋被訴毀損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378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378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5049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8439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8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