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際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際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際全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勝(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楊竣名(另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姚品丞,先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名義及「報案中心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佯稱姚品丞積欠電信費用云云,指示其按165數字鍵後,轉由自稱報案中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佯稱姚品丞涉嫌洗錢案、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姚品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股票售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再次致電並指示姚品丞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姚品丞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其子姚冠宇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由自稱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姚品丞,指示姚品丞前往統一超商輸入i-bon代碼,列印「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東急屋百貨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假冒「李志威專員」之張家勝。張家勝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羅際全,羅際全旋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北勢國小附近,將前揭贓款交予楊竣名,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姚品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羅際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家勝收取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北勢國小附近轉交予楊竣名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楊竣名一起從事網購,他叫我去高雄跟客人拿東西,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我到達後有人拿一包公文袋給我,我就拿走了,我把收到的東西轉交給楊竣名時還是不知道那包是什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姚品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50萬元交付予張家勝,嗣張家勝於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附近,將裝有前揭款項之紙袋交付予被告,被告旋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北勢國小附近,將紙袋交予楊竣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9頁)、證人張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189至192頁),並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告訴人之子姚冠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物品為何之認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楊竣名跟我說已經跟買家聯絡好,我下去高雄找一個人跟他收錢,收到錢再交給楊竣名,他說是客戶,已經談好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楊竣名也沒跟我說,我把收到的東西交給楊竣名時還是不知道那包是什麼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184頁),就此證人張家勝於另案之偵查證稱:對方在802醫院,有拿3萬現金給我,是對方從我給他的紙袋裡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對方確實就從紙袋數了3萬元現金給你,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是張家勝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被告既當場自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紙袋中拿取報酬交付予張家勝,則其前稱知悉紙袋內為金錢等語,較值採信。復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前往收取贓款之人,關乎詐騙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為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參與收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將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於所收取物品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款項之角色,益徵被告知悉其所收受之物品為何。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翻異上開前詞,辯稱不知所收受並轉交之物品為現金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確實知悉其自張家勝所收受之物品為現金乙節,實堪認定。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依楊竣名之指示而前往收取客戶之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大筆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當無實際以現金交付大筆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之風險。其次,被告供稱其依楊竣名之指示收取物品,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是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再者,關於被告向張家勝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張家勝證稱:對方在802醫院,有拿3萬現金給我,是對方從我給他的紙袋裡拿給我的;跟我拿錢的人點完3萬元給我後,沒有數還有剩下多少錢,他沒有叫我簽收或簽文件,就直接把錢拿走了;當時我一邊講電話,電話中的人說,出現在我面前的人就是要跟我收錢的人,我跟收錢的人有見到面但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189至191頁),被告亦供稱:我拿公文袋之後沒有跟對方對點;我當時沒有跟交東西給我的人講話,也不認識該人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倘若確有當面轉交款項之需要,理當會先確認雙方之身分,以避免款項遭不詳之他人取走,並會於現場清點所交付之數額以確認有無短少,或是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然被告卻未為身分查證、款項清點等確認之作為,即逕收受張家勝所交付之款項,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此外,張家勝領取報酬之方式,竟係由被告自所收取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收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張家勝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張家勝所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四、又被告自承:我認識楊竣名但跟他不熟,他說他在做網拍,我有跟他一起做,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好像是詐騙,我也有被騙,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才跟他一起做事;我是109年7月開始跟他一起做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與楊竣名間並非相識多年、情感深厚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亦自承懷疑楊竣名從事詐騙,因此,自難認被告依楊竣名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核上述,被告與張家勝間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楊竣名之指示前往取款,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楊竣名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一節(見本院卷第97頁、120頁、181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家勝、楊竣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08頁、16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楊竣名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予以轉交,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係告訴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該偽造之公文書既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自承依楊竣名之指示收取物品,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既已轉交給楊峻名,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被告復否認曾見過告訴人自行印製之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雖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