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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瑋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朱華勝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陳詩煥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邱鏗銘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王智賢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被 告 楊秉憲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資恐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0、5811、5812、6109、1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34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6287、3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9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元與A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A03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03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元與A0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A09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A02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A04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1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鐵灰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A1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直接或間接向北韓違法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而「OCEAN MARITI

ME MANAGEMENT COMPANY」(下稱甲公司)、「FIRST OIL J

V CO LTD」(下稱乙公司)、「PAEKMA SHIPPING CO」(下稱丙公司)先後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後續並認定船名「SAEBYOL」輪(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為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船名「PAEK MA」輪(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則為乙、丙公司所控制或營運。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遂陸續將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報法務部,由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公司(105年12月26日公告)、乙、丙公司(上二者為107年3月31日公告)及其營運管理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A09(綽號「土司」,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3(綽號「阿樂」、「樂哥」、「老白」,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員工)、A02(綽號「水鴨」,化名「陳明哲」,甜蜜蜜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4(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15人明知上情,竟仍與新加坡籍人民KWEK KEE

SENG(中文:郭基承,「SWANSEAS PORT SERVICES Pte Ltd」公司負責人【下稱SWANSEAS公司】,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9透過郭基承居中向英屬維京群島商「LI BAO HOLDINGS LT

D」公司(下稱LI BAO公司)購買油輪SEA PRIMA(中文船名:海洋飛馬號,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下稱S輪)從事海上駁油業務,A03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謝正賢於108年7月8日匯款美金18萬元做為購船訂金、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40萬元做為購船尾款至LI BAO公司之交通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郭基承並協助將S輪登記於馬紹爾群島商「NEW EASTERN SHIPP

ING CO LTD」之空殼公司下(下稱NEW EASTERN公司),並由前任職於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途遊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張慶民擔任NEW EASTERN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使用不知情之吳上躍申請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作為NEW EASTERN公司聯絡電話;又以「SWANSEAS MARITIME SERVICES

S.A」公司為S輪管理公司,及使用不知情之台灣途遊公司客戶劉諺融名義申請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作為前揭S輪管理公司之聯絡電話。㈡待S輪過戶登記完畢後,A02於108年8月23日即指派A01搭乘A0

9租賃之油輪C.P.47(中文船名:嬉皮47,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下稱C輪)離開高雄港,並指示A01於108年9月3日利用C輪在高雄港外海與S輪靠泊時登上S輪,另委由不知情之榮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華船務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經理A13(所涉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日委託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船務代理公司)經理喻顯慶協助處理C輪至臺中港預裝柴油之進出港申報事宜。嗣C輪即於108年9月11日到臺中港裝載由A09及A03共同出資,透過A02委由不知情之陳毅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T-ENERGY INETERNATIONAL CO.,LTD(中文: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公司)名義向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購買2,925.443噸柴油,再於108年9月20日前往黃海之公海海域駁油給S輪。

㈢A09、A03、A02、郭基承等人為隱匿C輪之航跡,明知C輪離開

高雄港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即前往向億昇公司裝載上開2,

925.443噸柴油),且C輪離開臺中港後之目的港係南韓蔚山港(ULSAN),A13為榮華船務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經理,以辦理聯繫客戶船東準備港務公司、檢疫所、海關及移民署等單位所需之進出港文件等事宜為業務,經由A02之委託,亦知悉上開C輪之航向,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A13先於108年9月3日16時17分前某時,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https://web02.mtnet.gov.tw/)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電子方式申請C輪進入高雄港之進港簽證,並在上開電子平臺上不實登載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A13復接續於108年9月9日8時34分前某時,透過上開電子平臺申請C輪離開高雄港之出港簽證,並不實登載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使航港局承辦之公務員將C輪進出港簽證資料中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船舶動態查詢報表中,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船舶管理及關注船舶註記之正確性。㈣在S輪準備駁油予公告制裁名單期間,A03於108年9月11日15

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上成立駁油工作群組,由A03(暱稱:新樂)負責船務費用支出、紀錄等事宜,郭基承(暱稱:東炎功)負責與船長溝通、發布午報及船舶事務管理等事宜,A02(暱稱:韋小寶)負責確認駁油對象及轉知駁油數量、時間、經緯度及駁油識別碼給A01等事宜,A04(暱稱:+000 000 000 000)負責協助S輪及C輪物資補給等事宜,A09(暱稱:+000 000 000 000)則在群組內適時給予指示及回覆。後續A01在接收到A02之通知後,即指示S輪船長S

OE THAN開往西朝鮮灣(KOREA BAY)海域,先於108年9月25日0時56分許駁油1145.506公噸予「PAEK MA」輪,以此方式直接對指定制裁之乙、丙公司提供財物既遂。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駁油1653.518公噸予「SAEBYOL」輪,以此方式直接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既遂。㈤嗣S輪完成任務後,於108年12月8日駛抵高雄港外海錨地,A0

1於同日16時許搭乘小船自高雄港入境。而A02為規避偵查機關調查,早以衛星電話指示當時仍在S輪上之A01,表示未來若S輪遭受調查,要向偵查機關陳述出港後都一直在C輪上,係於108年12月5日才從C輪登上S輪,藉此製造A01於S輪駁油予北韓油輪時不在場之證明。又郭基承等人為規避調查,先將S輪變更船名為「COURAGEOUS」(勇氣號),且於108年11月20日與香港商BREEZ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BREEZE公司,負責人為方賢森)簽立光船僱傭契約,虛偽將S輪租與BREEZE公司,復於108年12月3日將S輪之船籍國更改為喀麥隆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獲線報,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本文復有規定。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乙案】:

㈠檢察官因認被告A09、A03、A02、A01等4人(下稱被告A09等4

人)於108年9月25日以S輪駁油予「SAEBYOL」輪之行為涉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甲案),嗣認被告A04與被告A09等4人共同犯駁油給「PAEK MA」輪、「SAEBYOL」輪之犯行,遂在甲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9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有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27日雄檢信陶113偵6287字第1139015188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乙案國訴卷一第3頁;乙案國訴卷二第361頁),是兩案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在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乙案。

㈡被告A04前雖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幫助郭基承、被告A09、A03、

A02等人於108年9月25日以S輪駁油予「SAEBYOL」輪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A04明知被告A02、A09、A03夥同郭基承於108年間,計畫以油輪駁油予北韓受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所屬SAEBYOL輪,竟基於幫助郭基承、A09、A03、A02違反資恐防制法之犯意,接受A02委託負責聯繫船務代理即被告A13處理油輪報關等事宜」,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甲案偵三卷第301至305頁);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A04明知油輪S輪、C輪係由同案被告A02、A09實質控制,且駁油對象為北韓油輪PAEK MA輪、SAEBYOL輪,仍與A02、A09、A03、A01、郭基承基於對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加入由A02、A09、A03於WhatsApp通訊軟體成立之駁油工作群組,A04在該群組内負責S輪、C輪之柴油、水等物資之補給事宜,並於108年9月25日與「PAEK MA」輪核對駁油之重量後回報群組。」是以,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蓋該條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不含「法律上同一」),故追加起訴之乙案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丙案】:

檢察官復認被告A09等4人另有於108年9月25日2時47分許起至10時30分止以S輪駁油給「PAEK MA」輪之犯行,遂在甲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梧113蒞追3字第1139089182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丙案國訴卷一第3頁),是兩案符合「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A09、A03及其等辯護人爭執:⒈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⒉同案被告A04於調詢之供述、⒊新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之證據能力(甲案訴字卷二第164至165、228頁);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A02、A09、A03、A01、A13、證人陳毅勳、楊耀宗、喻顯慶、劉諺融、吳上躍、朱美玲於調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乙案國訴卷一第77頁)。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郭基承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經

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4年2月14日新加字號字第11410702110號函檢附本院送達證書、郵局收據影本(甲案訴字卷三第407至413頁)、114年5月13日刑事報到單(甲案訴字卷五第3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甲案訴字卷五第444頁),已難期待證人郭基承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又證人郭基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與被告A09、A03、A02、A04聯繫處理海上駁油前置與船上作業等詳細分工事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供其回想,記憶應屬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其他本案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餘裕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郭基承於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22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實際上我是負責船舶在海

上及國外的補給及聯繫工作,主要是S輪聯繫上有問題我就必須找A03討論,決定好再告訴海上的人員該如何處理,原則上有問題我會第一時間跟A02討論,如果找不到A02,才會找A03等語(甲案調一卷第92至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A02委託我補給V輪、S輪、C輪,我是聽A02講才得知A03跟A02好像有在做油品買賣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361、364至365頁),可見其對於被告A03是否涉入處理S輪事務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調詢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0-14A

03扣案手機於108年11月18日22秒語音訊息【即甲案調一卷第190頁】)A03是打電話來向我表示,A09要求我去跟俞建華談要如何利潤拆分,因為A09希望這筆油品交易可以從中分潤,所以要求我去跟俞建華談談看,我從該次仲介油品交易獲得10萬元的報酬,A09也希望可以從中獲利,因此是由他直接付款給A13用以支付S輪及C輪的船務支出,並要求我向俞建華談判利潤分成,A03則是負責協助A09帳務金流運作等語(甲案調四卷第118、122頁);惟其於審理中僅證述:

A09、A03他們本身就是融資公司,我當時應該有跟他們講到從事中線油品貿易如何獲利,來跟他們爭取多借一些錢,但時間過這麼久了,實在是沒有辦法記得說跟他們報告什麼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182至183頁)。對於其與被告A09、A03之間究竟僅單純為融資借貸關係,或被告A09、A03有實際參與海上駁油分潤等節亦容有未合之處。⒊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

到案陳述,較無同案被告在庭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之情形,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再者,證人A04、A02接受詢問時,係經調查人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A04、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於調詢時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復未指明調查人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調查人員製作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調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新加坡調查人員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5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係由隸屬

於新加坡內政部科技局(Home Team Science & Technology

Agency【"HTX"】)底下一家負責處理安全問題之PCS Security公司顧問Soh Chor Xiang進行鑑識擷取,該鑑識人員自該手機內提取並複製了該手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間一條WhatsApp訊息,該訊息是一個名為“WhatsApp Chat —新北方附件”的壓縮資料夾,資料夾中發現:1份文本檔案、217個JPG檔、22個Adob​​e Acrobat文件、1份.opus文件、2個.MP4檔、4個Microsoft Word文件、2個Microsoft Excel文件、1份HTML文件。該鑑識人員Soh Chor Xiang將上開檔案輸出並儲存在標示為「SCX-2」的DVD-ROM光碟中,且宣誓就其所為鑑識過程、結果之陳述以及上開光碟內容均屬真實,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檢附外交部113年1月29日函文影本、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113年1月2日函文影本、新加坡總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函文影本及鑑定結果報告書(已具結)暨光碟1片在卷可參(甲案併偵一卷第119至139頁、第185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證卷內由新加坡調查人員所提供證人郭基承持用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至128、141至234頁;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確係自證人郭基承手機內所取得無訛。

⒉又該對話群組中暱稱「新樂」之人為被告A03、暱稱「韋小寶

」之人為被告A02、暱稱「東炎功」之人為郭基承、暱稱「財政部」之人則為被告A03之太太,被告A04則是+000000000000,此分據證人郭基承、被告A04供述一致在卷(甲案併他一卷第71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1頁),堪認上開人等間確實成立有彼此相互聯繫之對話群組存在。

⒊再者,V輪另外又名為「大勇號」,此據被告A02供述甚明(

甲案他二卷第344頁),並有榮華船務公司申報附件資料在卷可佐(甲案偵三卷第209頁),且該油輪曾因直接向北韓交付未報告的成品油產品一事,經聯合國安理會登載於2019年8月30日之書面報告中,有聯合國安理會2019年8月30日報告存卷可考(甲案訴字卷四第99至112頁),而此客觀事實亦呈現於證人郭基承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中:【2019/9/13,12:25:02】東炎功(即證人郭基承)表示:大勇已經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報告,也就是說他們隨時都會黑,他的爸爸每天都打電話給我,我已經不接了,餘額也已經算好,交給了阿樂,請處理。【2019/9/13,12:28:03】韋小寶(即被告A02)表示:越南1號上聯合國名單等語,證人郭基承並傳送上開聯合國安理會報告資料至群組內,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甲案併他一卷第102、105頁),益徵此等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證據內容確屬真實,並非人為虛偽造假之證據甚明。

⒋綜上所述,由新加坡調查人員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既已由專業鑑識人員就鑑識過程及結果為宣誓具結,且對話群組內成員之組成亦經內部成員供述一致,對話內容更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此項證據與原儲存於證人郭基承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又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如前,則被告A09、A03及其等辯護人再聲請勘驗證人郭基承之手機,即屬無必要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同案被告A09、A03、A01、A13

、證人陳毅勳、楊耀宗、喻顯慶、劉諺融、吳上躍、朱美玲於調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A04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

9、A03、A02、A04、A01、A13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審訴卷第191、255、270、300、304頁;甲案訴字卷二第121、160、164至165頁;乙案國訴卷一第56、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客觀前提事實之確立

有關:⒈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經聯合國安理會於106年9月11日通過第2375號決議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直接或間接向北韓違法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另甲、

乙、丙公司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船名「SAEBYOL」輪為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船名「PAEK MA」輪則為乙、丙公司所控制或營運。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遂將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報法務部,由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乙、丙公司或其等管理營運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⒉C輪於108年9月11日到臺中港裝載由不知情之陳毅勳以T公司名義向億昇公司購買2,925噸柴油,再於同年月20日前往黃海之公海海域駁油給S輪;⒊S輪再於108年9月25日先後駁油予「PAEK MA」輪、「SAEBYOL」輪等各節,有S輪照片比對(甲案調一卷第25頁)、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甲案調一卷第33至37頁)、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決議制裁名單(甲案調一卷第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調錢貳字第10735500230號函檢附制裁名單(甲案調一卷第43至45頁)、出口報單(甲案調一卷第277至279頁)、 T公司匯款予億昇公司之匯款水單(甲案調一卷第281頁)、美國在臺協會所提供C輪及S輪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於海上駁油之路線及動態(甲案他二卷第27頁)、美方FBI提供之S輪海上駁油衛星影像(甲案偵三卷第163至165頁)、S輪駁油給「PAEKMA」輪之收據(甲案併他一卷第85頁)、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務中心之C輪進出港歷史表及航況明細表(甲案偵三卷第201至20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未為被告A09、A03、A02、A04、A01、A13所爭執,故上開三項事實,均先堪認定。㈡被告A02、A0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1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字卷五第40、336頁),核與彼此於調詢、偵訊時(甲案調二卷第3至16頁;甲案他二卷第265至272頁;甲案調四卷第111至123頁;甲案偵二卷第289至297、305至312頁;甲案偵六卷第245至256頁;甲案偵七卷第265至27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偵訊中(甲案併他一卷第89至98、135至139頁)、證人郭基承於偵訊中之證述(甲案併他一卷第71至83頁)大致相符,且除有前段各項證據外,另有被告A02傳送給被告A03之錄音檔譯文(甲案調一卷第190至194頁)、榮華船務公司108年12月9日申請書(甲案調二卷第19頁)、高雄國際港口查核台灣國籍入境旅客名冊(甲案調二卷第20頁)、被告A01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甲案調二卷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甲案調二卷第24頁)、內政部移民署C輪船員名冊(甲案調二卷第29至30頁)、S輪船員名單(甲案調五卷第215至216頁)、委託授權書(甲案偵一卷第371頁)、A03電腦資料光碟錄擷取資料(甲案偵一卷第421至422頁)、美方FBI提供之S輪及C輪船對船過駁的就緒通知書和簽署的貨物聲明(甲案偵三卷第171至179頁)、新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至128、141至234頁)、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 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暨附件(甲案併偵一卷第119至133頁)、法務部113年10月25日法檢字第11300233180號書函暨附件(甲案訴字卷三第3至17頁)、聯合國安理會2019年8月30日報告(甲案訴字卷四第99至11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之APPLE手機及被告A01所有鐵灰色之SONY廠牌手機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2、A0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A09、A03部分⒈訊據被告A09、A032人亦不爭執:⑴A09綽號「土司」,係台灣

途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3綽號「阿樂」、「白哥」,係台灣途遊公司之員工;A02綽號「水鴨」,化名為「陳明哲」;⑵被告A03有給予郭基承美金18萬元,且與郭基承間另有美金40萬元之往來;⑶被告A13有為事實欄一、㈢之客觀行為(甲案訴字卷一第256至257頁;甲案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犯行,俱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甲案訴字卷一第220至222頁;甲案訴字卷五第346至353、360至421頁):

⑴我國法務部於105年12月26日雖有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區

公告甲公司及其管理之船舶列為我國資恐法實體制裁之對象,但當時聯合國安理會尚未做出第2375號制裁北韓之決議,足認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之制裁對象(北韓),並非我國105年12月26日法務部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區公告之資恐法實體制裁對象。再因我國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客觀上並無依第2375號決議向聯合國安理會通報國内提供北韓精煉石油產品之義務及管道,是以,我國人民即便主觀上有共同提供、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與北韓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實施提供、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之行為,惟因北韓並非我國實體制裁對象,尚無依違反資恐防制法論罪處刑之餘地。

⑵被告A09僅是同意出借營運資金予被告A02及郭基承2人於公海

從事油品買賣業務,被告A03亦僅係聽命被告A09之指示監督A02、郭基承,確保其等能以借貸資金從事中線油品買賣獲利,而得依約清償借貸資金之本息,其等對於S輪的營運沒有任何管理或控制權限,主觀上並無與郭基承、被告A02、A01等人共同經營海上油品買賣業務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未參與海上油品買賣之作業。

⑶又S輪海上交付油品作業過程,係由被告A02將對象靠泊經緯

度位置、無線電通訊頻率及以特定一元人民幣紙鈔號碼做為辨識交付油品對象船舶之識別代碼,事先發送至海上駁油作業群組,供相關人員知悉及執行海上駁油作業,該群組內並未見有人將駁油對象船名傳送至群組內。再者,被告A09並未加入該駁油作業群組,被告A03亦未在S輪駁油現場。是由上開各情,可知本案全體被告顯然不知該等油輪為法務部公告受制裁法人甲、乙、丙公司控制之船舶。

⑷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公告對北韓現行生效

之制裁措施,關於禁運物資項目區分為「絕對禁運」(無豁免規定)、「相對禁運」(有豁免規定)2種,而聯合國安理會第2397(2017)號決議第5段規定,汽、柴油等精煉石油產品項目之制裁措施為「相對禁運」,其用途如未涉及北韓從事核武及彈道飛彈計畫,單純為民生目的使用之情況下,即非禁運範圍。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美國聯邦調查局致法務部信函」,及編號15「聯合國安理會108年8月30日期中報告」所示,雖係證明聯合國安理會已知悉S輪提供汽、柴油予北韓之事實,惟聯合國安理會並未直接認定該行為已違反制裁決議禁運措施,此觀聯合國安理會於2024年公告現行制裁名單並無就本案事實做出制裁之決議自明。本案檢察官未調查系爭汽、柴油之使用目的,逕認S輪提供汽、柴油予北韓,違反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措施決議,顯有誤會。

⑸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桃園市政府係於109年1月16

日核准華豐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能源公司)設立登記,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09、A03等人非法提供石油產品予「SAEBYOL」輪之時間係108年2月至同年11月間,斯時華豐能源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且華豐能源公司所營事業雖有「石油輸出業」,然從未從事石油產品出口業務之經營,此觀諸財政部國稅局並無華豐能源公司之營業紀錄,且財政部關務署亦無華豐能源公司從事石油產品出口貿易紀錄,足證被告A09、A032人並無以華豐能源公司經營石油產品買賣業務之商業行為。

⑹被告A09、A03均非C輪之管理人,對於C輪進出我國港口並無

向航政機關申報次一港、目的港之義務,又C輪在臺中港裝載之柴油,係被告A02委由陳毅勳以T公司名義向億昇公司購買,被告A09、A032人均未參與,且C輪亦未涉非法航運行為,被告A09、A032人顯然無與郭基承、被告A02、A13隱匿C輪航跡之動機,而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A09、A03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3

、A04、A02、A13,證人即台灣途遊公司司機王紹威於調詢中之證述(甲案調一卷第90頁;甲案調二卷第97、99頁;甲案調四卷第113頁;甲案偵一卷第439頁;甲案偵三卷第5至9頁;甲案偵八卷第168頁),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併他一卷第7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審理中之證述(甲案訴字卷三第85頁)在卷可佐,並有匯款證明(甲案調二卷第61至70頁)、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務中心之C輪單一船舶進出港歷史表、船舶航況明細表、進出港預報歷史報表(甲案偵三卷第201至207頁)、錨泊申請單查詢(甲案偵三卷第211頁)、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船舶動態查詢報表翻拍畫面(甲案偵三卷第213至21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A09、A03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甲公司早於103年7月28日業經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

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而「SAEBYOL」輪亦於105年3月2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2270號決議列入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船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甲案併偵一卷第77至88頁)。至聯合國安理會於106年9月11日做成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北韓供應、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之第2375號決議,乃係針對前揭制裁對象所為之其中一項制裁措施,辯護人以我國法務部公告甲公司及其所管理之「SAEBYOL」輪為制裁對象之日期(即105年12月26日)早於聯合國安理會做成第2375號決議之日期,而認為甲公司及「SAEBYOL」輪並非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制裁之對象,容有誤會。再者,我國為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國際合作等目的,特制定資恐防制法明文禁止國人直接或間接為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資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即應以上開法律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與「我國是否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及「北韓是否為我國實體制裁對象」無涉,併此敘明。

⑵被告A09、A032人並非只是出借資金給郭基承、被告A02從事

海峽中線駁油業務,而係承租C輪、購買油品及S輪之實質出資者:

①被告A09、A032人在偵查過程中已供稱是投資被告A02等人油

品買賣,與其等辯解僅係融資借貸予郭基承與被告A02等人,已有矛盾:

⓵被告A03於調詢時供承:我跟A09當初確實有跟A02及郭先生合

作經營海峽中線駁油的事情,合作模式就是我跟A09出資給A02及郭先生執行,但投資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維護S輪運作的資金,如油輪的薪資、維護等款項支出是由A02統計後,將資料給我統整,我統整後即向A09報告,一定是待A09同意後公司才會撥款,以向台灣途遊公司請款,台灣途遊公司確實有出資等語(甲案偵八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A02來桃園新埔六街的辦公室找A09,那天A09不在,只有我在,A02拿了一些資料跟我解釋中線油品貿易的流程,表示要找我跟黃崇煥來投資,之後A02又有跟A09再次說明,後來A09有去了解整個海上駁油的流程,討論之後才決定跟A02合作的油輪是以C輪和S輪為主,A02希望我跟A09出錢讓他可以去買油,油品的費用由我跟A09負責;就S輪我與A09也有提供資金給郭先生去買油,然後再賣給一個大陸的買家俞建華,等於是提供油品的資金來源給郭先生,然後再跟郭先生分享利潤;我與A09主要就是在有油品可以購買時出錢買油,例如這趟我跟A09有支出1,000噸的油品費用,這1,000噸賣出後,扣除船員的薪水、飲食及相關補給之後,以投資比例分配,上開投資的資金在油品購買前都要先支付,郭先生會表示本次油品要多少錢,然後我就跟A09拿出資金,由我找謝正賢或是其他匯兌業者處理匯款事宜等語(甲案偵二卷第168至169、171至172頁)。⓶被告A09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的確有投資油品買賣,

我也清楚金錢的入出管道及金流往來,與辯護人討論後,我認為要將事實講清楚。我確實有透過A02投資大陸駁油生意;我有請謝正賢把錢匯出、匯回來,投資油品部分大部分匯款至新加坡,匯回來是從大陸匯至臺灣,一開始我以為要用S輪借錢,後來船買好出去做生意後,他們就找我是否要投資貨品的部分,我認為利潤很好,所以答應投資,但是船的買賣與我無關等語(甲案聲羈二卷第31頁)。

⓷是由被告A09、A032人前揭供詞,可見已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辯解有所矛盾,而以其等2人分別為台灣途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等經營高層角色,應無可能誤解投資與借貸兩者間之差異,則其等2人辯稱僅係同意出借營運資金予被告A02及郭基承2人從事海上油品買賣業務等語,實屬有疑。

②被告A09、A03前曾有涉入購買船舶之舉動:

⓵於107年12月間,郭基承與PT MAXIMA MARITIMA INDONESIA公

司內英文名字Jovan之人有數次電子郵件往返,其中一封由Jovan回覆給郭基承之郵件中,提及:很高興終於見到實際的買家和出資人即您、陳先生和黃先生,所以我們終於可以清楚地了解正在發生的事情,並找到解決這一複雜情況的方法(原文:It was good also to finally meet yourself, M

r.Chen and Mr.Huang as the actual buyer and funder,s

o we finally have a clear idea on what is happening

and find the solution of this complicated situation.),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甲案調三卷第226頁)。而被告A02亦供承:郵件中提到的Mr.Chen及Mr.Huang是我與A09沒錯,當時是因為我英文不好,所以我請A09多次陪我前往新加坡與「郭先生」討論相關購船的細節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01至102頁),雖其復表示:A09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從事海上駁油事業等語,然由對方對於被告A09身分之認知,以及被告A09尚親自前往新加坡等舉動,已可見被告A09涉入相關船舶買賣事宜甚深。

⓶又被告A09、A03、A02等人曾於108年7月12日以船東代表身分

申請登上S輪,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錨地登輪申請暨保證書及其等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甲案偵八卷第109至111頁),此節亦據被告A09供承明確(甲案偵八卷第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A09、A03雖辯稱登輪是要確認該條船的情況,以決定是否融資給郭基承等語(甲案偵八卷第57頁;甲案偵八卷第279至280頁),然決定融資借貸與否,應可藉由借款人提出之書面營運計畫,以及專業機構對於擔保品所做出之鑑價報告進行評估,其等卻仍大費周章地以船東代表身分實際登輪確認S輪之船況,此舉反倒較像投資人對於所欲投資之事業進行了解。

③與C輪、S輪相關文件上之人名多與台灣途遊公司有關:

⓵調查站人員於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5的被告A13隨身硬

碟中發現有莊家榮之護照照片(甲案偵七卷第65至66頁),及載有「茲授權莊家榮先生及古子恆先生為C.&P.LOGISTICS

CO.,LTD.於C輪靠泊於高雄港時擔任此船泊之船東代表」之委託授權書(甲案偵七卷第67頁),而該2人均曾為台灣途遊公司之員工,此據被告A09供述及證人莊家榮證述明確(甲案偵七卷第61、63頁;甲案偵八卷第280頁)。

⓶又S輪於108年11月20日光船僱傭契約上之船隻所有權人署名

為新東方船務有限公司(即NEW EASTERN公司)張慶民,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參(甲案偵三卷第239至240頁),而張慶民亦為台灣途遊公司之員工,此據被告A09、A032人供述甚明(甲案偵二卷第174頁;甲案偵八卷第56頁),並有調查站人員於台灣途遊公司扣得之電話清單1張可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電話清單存卷可考(甲案調三卷第154頁;甲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堪認張慶民確為台灣途遊公司員工無訛。

⓷另後續S輪於108年12月3日辦理喀麥隆船舶註冊登記資料中,

有關「註冊管理人」(The vessel wi11 be registered un

der the fo1lowing manager:)、「緊急聯絡人」(Emerge

ncy and security correspondence relating to the vesselshould be sent to)、「一般通信及船舶相關帳務通知人」(General correspondence and billing relating to

the vessel should be sent to)的地址均為台灣途遊公司營業處所即桃園市○○區○○0街00號10樓之1,電話則均為+000000000000,有該登記資料附卷可考(甲案偵三卷第241至243頁),又上開手機門號經查詢為第三人劉諺融所申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甲案調四卷第15至16頁),而劉諺融為台灣途遊公司之汽車貸款借款戶,亦有於台灣途遊公司扣得之貸放後控管表1張可證,有前引搜索扣押證據及該表單在卷可憑(甲案調三卷第158頁)。

⓸綜上,由台灣途遊公司內部之員工及客戶資料均曾出現在C輪

、S輪重要文件上,且通訊地址為台灣途遊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觀之,應堪認身為台灣途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A09及財務A032人顯非只是單純出借資金予郭基承、被告A02經營船舶中線駁油事業。④被告A03曾給付被告A01薪資,及為其安排入境接送等事宜:

⓵證人A01於最初調詢時證述:我是在108年12月8日抵達外海錨

區後,約在同日16時左右有小船前來接駁進入高雄港,如同我登上C輪時一樣,是由「小楊」派人駕駛車輛來載我到高鐵左營站,大約18時30分左右同是油品交易集團成員的「樂哥」持陌生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我於21時左右抵達高鐵桃園站時,「樂哥」又來電指示我到特定出口位置的某車輛敲車窗,我依照指示敲車窗後,該車駕駛就丟了牛皮紙袋給我後離開,該牛皮紙袋内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因為與當初「勝哥」跟我談論上船工作的報酬一致,我認為就是我在船上工作3個月的薪資等語(甲案調二卷第9頁);並在後續的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阿樂」是A02介紹我到廈門及C輪上工作,會支付薪資給我的人;我於108年12月坐S輪回來之後,有去過桃園阿樂的公司跟他本人拿過5萬元,阿樂就是本件的被告A03等語(甲案偵二卷第251頁;甲案偵二卷第295頁;甲案訴字卷三第84至

85、104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5被告A03電腦資料光碟所讀取之帳冊檔案中,見有紀錄「王小賢薪資」、「王X賢薪水」等字樣,有該等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佐(甲案調四卷第276、280頁),足認證人A01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⓶再者,證人A01另曾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案偵

一卷第62頁我遭扣押手機截圖照片編號6,是我於110年2月7日自柬埔寨搭飛機返臺後,樂哥安排我至防疫旅館的對話,樂哥是公司會計,我從柬埔寨要回國前有跟公司講,是「阿勝」幫我處理機票,但後來是「阿樂」傳電子機票給我,回國後的接送事宜我是請「阿樂」協助處理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4頁;甲案他二卷第271頁;甲案偵二卷第251頁;甲案訴字卷三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友人田兆宇於調詢時證稱:約在110年1月底至2月初,A03向我表示有個朋友叫「勝哥」會聯絡我請我幫忙,後來「勝哥」以facetime聯絡我,並傳送A01的護照照片給我,請我幫忙訂A01返臺的機票,我後來就將A01護照照片傳給善茹姐,請她幫忙辦理A01的返國機票,機票訂完後善茹姐將電子機票傳給我,我再以facetime聯絡「勝哥」,「勝哥」表示以微信將電子機票傳給他等語(甲案偵一卷第403至404頁),及證人王紹威於調詢時證述:在110年2月7日時,台灣途遊公司主管「白哥」A03以陌生電話號碼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請我到機場載客人,我就前往機場某個會面點後,再回撥該號碼給「白哥」並告訴他我的車牌號碼,「白哥」說他知道了,請我稍等一位叫「小王」的男子,我大概等了將近半小時後,有一位叫「小王」男子就直接上我的車,之後我就載「小王」去防疫旅館入住等語(甲案偵一卷第438至439頁)相符,並有被告A01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甲案偵一卷第57至60、62頁)、證人田兆宇與旅行社聯繫購買被告A01機票之對話紀錄(甲案偵一卷第411至417頁)、證人王紹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案偵一卷第441至44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A03於110年2月初另有協助被告A01入境返臺接送等事宜,亦堪認定。

⓷是由被告A03曾發放薪資給在S輪上進行駁油予北韓之被告A01

,並協助其入境返臺、接送、住宿事宜等各舉動,顯見其應有參與被告A02、A01、郭基承等人以S輪進行海上駁油交易之行為。

⑤被告A13、A042人有將C輪、S輪之費用帳冊寄送予被告A03,

調查站人員並有於被告A09、A032人之住處或營業處所扣得與C輪、S輪相關之帳冊或資料:

⓵證人A13於調詢中證稱:我的朋友A04曾要求我把高雄港船舶

代理費用帳單寄到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給A03,我確定的有C輪及S輪這2艘油輪在高雄港的港費明細等語(甲案調一卷第70頁;甲案偵一卷第344頁),核與證人A04於調詢中證稱:S輪是陳明哲私下請我幫忙聯繫船務代理及補給事宜,我介紹A13給他,之後的事情就由陳明哲直接跟A13聯絡,至於船務代理費等相關費用,都是把費用清單交給A03處理等語相符(甲案調一卷第91頁)。另證人A04復證述:

劉中璇(即被告A03之配偶)扣案手機內109年11月18日我傳送的2個「請款」檔案,都是陳明哲製作後並以微信傳給我,要我檢視無誤後再傳給劉中璇請款,請款單的内容是C輪及S輪的船舶管理費、船員機票、船員薪水、伙食費等費用等語(甲案調一卷第93頁)。而調查站人員於進行搜索後,確實在台灣途遊公司營業處所扣得被告A13寄給被告A03之S輪帳冊2本,並在劉中璇之手機內發現C輪、S輪費用請款單之檔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袋、S輪帳冊、劉中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請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甲案調三卷第31至42頁;甲案偵一卷第193、291、293頁),是被告A03確有向被告A13、A04索取C輪、S輪費用明細之事實,應堪認定。

⓶又證人郭基承於偵查中證述:S輪是由A09出資購買的,買價

不超過60萬美金,是由A09直接透過A03打錢給船東即新加坡

LI BAO公司,他們說是透過地下匯兌分了好幾筆,用不同公司轉匯到船東戶頭;C輪也是A02、A09透過我介紹向泰國人船東承租的,租金是A09付,他們說要載油到公海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74、77頁)。而調查處人員確實在被告A03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居所扣得船舶油品文件資料、筆記本及電腦內帳冊電子檔案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甲案偵三卷第101至106頁)。其中該等文件內容記載有S輪之時程表、C輪之押金、燃料費用、運費或其他補給重油、船租、買油費用等資訊,有該等資料翻印附卷可稽(甲案調三卷第185至188、193至200頁);又被告A03之電腦內儲存有「海馬號水單」之資料夾,內另有「海馬0708-18萬訂金」、「海馬0716-40萬尾款」2個子資料夾,資料夾內為附表一所示9次匯款予LI BAO公司之水單,有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5A03電腦資料光碟檢視報告在卷可證(甲案調一卷第195至199頁),另帳冊電子檔案中更登載有「海馬訂金18萬USD」、「47訂金10萬USD」、「47號10萬美金」、「海馬40萬美金」等明細(甲案調四卷第275頁),足見被告A03對於購買C輪、S輪及該等船舶運作所生之款項均有逐一進行紀錄之動作,且被告A03尚於下列時間指示第三人謝正賢轉匯下列款項,有被告A03及其配偶劉中璇扣案手機蒐證報告(含與謝正賢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水單)在卷可憑(甲案調五卷第169至214頁),益證被告A03確有參與駁油之事業:

編號 日期 款項及用途 1 108年6月10日 轉匯美金3,600元到船長NICHELE M THAN的菲律賓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108年6月21日 匯美金5萬元給SWANSEAS公司帳戶。 3 108年7月8日 匯美金18萬元(分3張水單)給聖德香港、匯美金10萬元給新加坡郭先生(另經比對甲案調四卷第275頁A03扣案電腦資料,美金18萬元為購買S輪之訂金,美金10萬元為租賃C輪之訂金)。 4 108年7月16日 傳送新加坡郭基承銀行帳號予謝正賢並指示打美金10萬元、美金40萬元至LI BAO公司香港帳戶4(另經比對甲案調四卷第275頁A03扣案電腦資料,美金40萬元為購買S輪之尾款,美金10萬元為C輪之租金)。 5 108年7月22日 匯美金12萬2,259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6 108年7月26日 匯美金82萬6,892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 7 108年7月30日 匯美金55萬520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及ISA ENERGY(ASIA) PTE.LTD公司帳戶。 8 108年8月7日 匯美金5萬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 9 108年10月31日 匯美金7萬5,00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0 108年11月3日 匯美金25萬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1 109年1月19日 匯美金23萬3,00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2 109年2月14日 匯美金2萬7,07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⓷再者,調查站人員另在台灣途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0街00

號10樓之3的營業處所扣得被告A09電腦資料1片,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甲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經調查站人員檢視當中EXCEL檔案「第二次油」分頁內容,發現記載有「47租金」、「已給土」等文字,有附表二編號四扣押物編號9-17A09電腦扣案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調四卷第283頁),而該分頁記載之內容經被告A03供稱:是由我本人繕打製作,用途是記載A02向大陸租用船隻補給大船油品之相關支出費用、購買補給油品的費用及船員的薪資等,我記載是為了瞭解A02經營油品買賣的收支情形;「第二次油」分頁是記載108年4月份到5月份的海上油品買賣收付款,其中4月26日8次匯款部分共2,052,970.98美元,是C輪的購買油品費用,「47租金」應是C輪的租金,「土」即A09,因為帳款前後對不起來,故我不確定是否是給A09的利潤等語(甲案調二卷第56頁;甲案偵八卷第173至175頁)。又被告A09自承:表格内容是A03製作完成後給我核閱的等語(甲案訴字卷一第220頁),則由該2人於職場上之從屬關係,應可合理認定係被告A09指示被告A03就C輪之收支明細詳為整理後陳報。⓸佐以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偵一卷第195頁右下

、第196頁左半部是A03寫的,其他是我寫的,第194頁右半部「購船、買海馬支出」是我寫的等語(甲案訴字卷一第220至221頁)。則由被告A09所繕寫「買海馬支出 扣除x y」、「去購船」、「寶強投資(借支)」等文字觀之,可見其對於「買」、「購」、「借支」已作出明顯區分之記載,而得排除其僅係出借資金予郭基承、被告A02以S輪經營中線駁油事業之可能性。且觀諸前揭扣得之S輪帳冊及請款明細之內容,均係就C輪、S輪有關船用品費用、管理費、衛星電話儲值費用、船員薪水、伙食費、淡水費、交通費(含高鐵、機票)、飯店費、律師費用、C輪油品費用等詳為記載,倘若被告A09、A032人僅是單純借款予他人買船從事中線駁油業務,應只需要了解借款人之獲利情形,而無須掌握C輪、S輪此等鉅細靡遺之帳冊明細表,此舉無異凸顯其等應為實際指揮營運C輪、S輪之人。

⑥郭基承、被告A02、A04所在之駁油工作群組,係由被告A03所

開設,被告A03並負責船舶所生之帳務工作,被告A09亦在該群組內為適時之指示及回覆:

⓵郭基承手機內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之暱稱「東炎功」為

郭基承本人,暱稱「+000 000000000」則為被告A04,此據其等2人供承明確(甲案併他一卷第71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1頁),先堪認定。而該群組中有1名負責船舶帳務工作,暱稱「新樂」之人,經證人郭基承及A04均一致證稱為被告A03,在群組內負責駁油帳務款項運作,2人並證述群組內暱稱「財政部」之人應該為被告A03之太太劉中璇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71、80、93頁;甲案訴字卷三第355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1頁),佐以群組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於群組中曾請「阿樂」之人安排機票、電話卡、船員薪水等事宜,隨即經暱稱「新樂」之人於短時間內回覆,又郭基承另曾在群組中表示:在這也謝謝大家(陳總,阿樂、劉太太,邱先生)這年來的支持與協助,讓我的工作順利、有來臺灣會過來拜訪黃先生,陳總和阿樂等語,均有前引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案併他一卷第128頁;甲案併偵一卷第104至106、117頁)。而被告A03綽號之一為「阿樂」,此為被告A03所不爭執,其配偶為劉中璇,亦有被告A03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甲案審訴卷第69頁),是由上開各情,應堪認定郭基承手機內駁油工作群組中暱稱「新樂」之人即為被告A03。則由該群組係由「新樂」即被告A03所創設,並拉郭基承與暱稱「韋小寶」即被告A02進入群組(甲案併他一卷第99頁),且在群組中負責處理船舶帳務事宜等情觀之,均足認定被告A03並非只是單純借款予被告A02、郭基承之角色。

⓶另觀諸被告A03於108年9月11日創設之駁油工作群組內,有以

下之對話,當中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多有提及黃先生,且於偵訊中亦證述:A09有在群組裡面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71頁),佐以暱稱「+000 000 000 000」之人有在郭基承稱呼「黃先生」後為回覆,並對於匯錢、卸貨與否等重要事項為指示及對暱稱「新樂」之A03為指揮,堪認該群組內暱稱「+000 000 000 000」即為被告A09無訛:編號 對 話 出 處 1 【2019/9/13,12:32:31】 新樂:代表同意了? 【2019/9/13,12:35:41】 +000 000 000 000:同意,馬上把錢匯給大勇爸。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2頁 2 【2019/9/13,12:36:48】 +000 000 000 000:表格上是0.7354? 【2019/9/13,13:03:20】 東炎功:以上是47的。 【2019/9/13,13:03:31】 東炎功:是。 【2019/9/13,13:04:54】 +000 000 000 000:簽這密度就放貨吧。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2至103頁 3 【2019/9/13,13:19:44】 東炎功:我想叫他的輪機長去泰國拿現金,黃先生你的意見如何。你通過地下拿現金給我,我把他帶去泰國曼谷。了結的這件事。 【2019/9/13,13:23:34】 +000 000 000 000:應該沒問題 我問下 【2014/9/13,13:24:01】 +000 000 000 000:騙人布問下S泰國拿現金。 【2019/9/13,13:24:34】 新樂:好。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3頁 4 【2019/10/13,15:11:02】 +000 000 000 000:明天再洩貨? 【2019/10/13,15:11:10】 +000 000 000 000:沒收到錢不洩。 甲案併他一卷 第114頁 5 【2019/10/13,22:08:16】 韋小寶:卸。 【2019/10/13,22:15:15】 +000 000 000 000:今天卸1500 可以 樂 【2019/10/13,22:17:49】 新樂:收。 甲案併他一卷 第115頁 6 【2019/11/13,11:26:24】 東炎功:黃先生,我經過慎重的考慮后,我決定在CP還船之後,我要正式跟你請辭,我會把海馬的管理和指揮也一起交出,謝謝你這一年來的支持。 【2019/ll/14,08:52:45】 +000 000 000 000:我也發内心的向郭先生說聲謝謝 這一年多對我們的照顧 希望我們的不論生意如何 永遠是好朋友 別人說一天師傅 一輩子都是師傅。 甲案併他一卷 第128頁 7 【2019/ll/18,09:24:20】 東炎功:給接油船的Q88.我們如果明天修好就準備做業。 【2019/ll/18,12:08:58】 +000 000 000 000:陳 邱照郭先生的指示做。 【2019/ll/18,12:15:03】 +000 000 000 000:收到。 甲案併偵一卷第97頁 8 【2019/12/2,13:42:42】 東炎功:黃先生,你好。明天我到台灣是下午三點,到時想要單獨的跟你談談。 【2019/12/2,14:13:01】 +000 000 000 000:好的,我等您。到時請人去載你。 【2019/12/2,14:28:46】 東炎功:謝謝你,明天見。 【2019/12/2,14:45:47】 +000 000000 000:Ok. 甲案併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9 【2019/12/21,20:41:49】 東炎功:黃先生,掛旗與登記船級已經差不多都辦好了。只有再添加一些欠缺的東西,我就可以把船証簽發了。 接下來的MLC/P and I/CLC Certificate,黄先生要委任你的員工接手處理。是另外一個管理程序,跟船級和ISM是分開的。黃先生要跟進處理。 船上的保安計劃書我會幫你把他完成,但是,我需要你要委任公司一位員工為CSO(company security Officer)把他的名字和電話,電郵地址給我。如果沒有保安計劃書,我就不能發ISSC Certificate. 邱先生很棒,這些日子以來,也幫了黃先生不少的忙,能做到我不能做到的事,對於船上人員和物資管理,代理的溝通等等,也表現得很好,我想應該他能夠幫助黃先生繼續的管理這條船。我聽說邱先生對船也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他應該能勝任愉快。 聽說我的收費黃先生可請五個邱先生,我想我的退出可以為黃先生節省些費用的支出。 船員管理我也一起交出,我會跟船員交代,公司交給我別的工作,就不管船了,他們也可以安心地繼續為黃先生工作。 有來臺灣會過來跟拜訪黃先生,陳總和阿樂。 甲案併偵一卷第104至105頁 10 【2020/3/20,14:24:32】 東炎功:阿樂,怎樣才能聯絡黃先生,請把電話給我,我有要事商量,並且要他的指示。或是打電話給我這個手機。 【2020/3/20,18:07:58】 新樂:郭先生 下午有開會已經指示水鴨全權負責 老闆最近電話不方便講事情。 甲案併偵一卷第112頁

⑦被告A09、A03在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給「SAEBYOL」輪、

「PAEK MA」輪後,尚有要求被告A02與他人討論分潤之舉動:

被告A03於108年11月18日曾傳送語音訊息給被告A02,內容為:「老闆說你跟〇總談一下他這趟的利潤你要怎麼拆,他不是答應全部要給我們嗎?還是要扣掉船費怎樣,然後跟我們講一下,看他利潤要不要先給我們。然後我們這次是2,900噸嘛?」有被告A03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參(甲案調一卷第190頁)。而上開譯文中之老闆係指被告A09,此據被告A03、A02供述一致(甲案調二卷第111頁;甲案偵八卷第163至164頁),證人A02復證稱:該對話所指内容就是我與郭先生接洽C輪在臺灣臺中港裝載油品交易約3,000噸油品,A03打電話來向我表示,A09要求我去跟「俞總」俞建華談要如何利潤拆分,因為A09希望這筆油品交易可以從中分潤;A09知道仲介海峽中線駁油一噸可以賺5塊至10塊錢人民幣,所以就跟陳毅勳購買2,900噸油品的這單,A09希望我向俞建華再多爭取,我從該次仲介油品交易獲得10萬元的報酬,A09也希望可以從中獲利,因此是由他直接付款給A13用以支付S輪及C輪的船務支出,並要求我向俞建華談判利潤分成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16頁;甲案調四卷第118至

119、121至122頁)。若被告A09僅係單純借款給郭基承及被告A02,應僅需與其等談論借款金額、利息等節,至於借款人就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以獲取利潤則為借款人之自由,此為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但被告A09、A03卻要求被告A02與他人談論油品買賣利潤分拆,欲從中獲取更多之收益,是由上情足認被告A09、A032人確為承租C輪、購買油品及S輪從事海上駁油事業之背後金主無訛。

⑧另被告A09、A032人確有承租C輪、購買油品及S輪等從事海上

駁油事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是否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華豐能源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為之,均無礙於其等確有從事前揭行為之事實,辯護人以華豐能源公司係至109年1月16日才成立,且均無石油產品出口貿易之紀錄,推論其等2人並無經營石油產品買賣業務之商業行為,尚無可採,併此敘明。⑶被告A09、A032人均明知S輪駁油之對象係遭聯合國安理會公

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按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又明知為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資恐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下,應認犯罪行為人只需明知「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告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即可,並不以知悉資助對象之確切名稱為必要;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揭要件是否明知,應可由行為人是否認知到其行為屬違法來判斷,倘若行為人知悉其資助行為涉及不法,當可推得其顯然對於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告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知之甚明。經查:

①被告A09、A03、A02、A04所在之駁油工作群組中,暱稱「韋

小寶」之A02曾傳送記載有「我(台)」、「朝」、「地」等文字之紙條圖片,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甲案併他一卷第99頁)。而被告A04於調詢時表示:「我(台)係指我方,「朝」應該係指朝鮮,也就是北韓,「地」就是指與北韓船舶駁油的經緯度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3頁)。又調查站人員在台灣途遊公司扣到「朝鮮高麗貿易總會社北京代表崔成龍」名片1張,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甲案調三卷第155頁;甲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證人郭基承復於偵訊時證述:油品客戶是A02直接跟北韓那邊聯絡,他之後有跟我提到他跟北韓接聯絡有一年了,之後我聽說對方姓崔,他們都叫他崔代表;我跟A02、A09吃飯,常常會提到崔代表,說是北韓人,我聽說是北韓政府派他到丹東跟A02他們接頭的人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73、76頁)。

是由上開各情,堪認在駁油工作群組中之被告A09、A03、A0

2、A04均應知悉S輪駁油之對象為北韓油輪。②而被告A01係於108年8月23日搭乘C輪離開高雄港,並於同年9

月3日利用C輪在高雄港外海與S輪靠泊時登上S輪,復於完成S輪駁油予北韓油輪之任務後,於S輪在同年12月8日16時許駛抵高雄港外海錨地時再搭乘小船自高雄港入境,此經被告A01坦認不諱,其並供稱:在調查局筆錄一開始不願意坦承水鴨就是A02以及搭乘C輪出海後在108年9月初就轉換S輪之事實,是因為害怕駁油給北韓的事被發現;上次筆錄謊稱搭乘C輪出海直到12月要返回臺灣前才轉乘S輪,是108年12月我還在S輪時A02用衛星電話跟我說如果下來有海巡問我,要我這樣講,所以之後司法人員來調查時我就依當時A02給我的說法謊稱上開情形等語(甲案偵二卷第290頁),此核與被告A02於調詢時所述相符(甲案偵七卷第270頁),故被告A02、A01有意規避司法調查一事,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等人起初不直接以S輪裝載油品,而是先由C輪至臺中港裝載油品後,至公海始間接運駁給S輪,期間尚指示被告A13虛偽登載C輪之目的港為新加坡(詳如後述),且在S輪、C輪等重要文件資料上均登載有人頭負責人及門號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整個駁油過程迂迴隱晦,在在彰顯被告A09、A03、A0

2、A04及A01等人主觀上明知其等駁油行為屬違法,方需要透過上開各種方式躲避調查,而其等既知悉駁油資助之行為涉及不法,依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顯然即對於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告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知之甚明。況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早於本案之前(即108年9月13、14日),即傳送「大勇已經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報告...」,暱稱「韋小寶」之A02亦傳送「越南1號上聯合國名單」等訊息,有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甲案併他一卷第102頁),益證在群組中之被告A09、A03、A02、A04均了解S輪即將要駁油之北韓油輪即為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否則郭基承、被告A02無須在該群組內特別提出並張貼該聯合國安理會報告提醒群組成員。

⑷依現行資恐防制法之規定,只要駁油予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

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即構成犯罪,並不以供北韓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使用為必要:

①依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美國駐聯合國代表團所發布之介紹

文件與我國石油管理法,均得認定柴油為石油精煉所得,而屬於聯合國安理會公告「禁運精煉石油產品」之項目,有法務部113年10月25日法檢字第11300233180號書函暨檢附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美國駐聯合國代表團對聯合國第2375號決議之介紹文件等件附卷可參(甲案訴字卷三第3至17頁)。是本案被告等人運駁之柴油屬於禁運給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對象之精煉石油產品,先予敘明。

②而明知為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可知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給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並未限縮駁油之用途係基於供北韓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之目的,況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規定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意即行為人只要有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給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即成立該條項之罪名。

③且由辯護人提出之聯合國安理會106年9月11日第2375號決議

第14點(b),亦可見精煉石油產品的供應、銷售或轉讓,必須不涉及與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議或本決議禁止的朝鮮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或其他活動有關聯的個人或實體,包括被指定的個人或實體、或代為行事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實體、或由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實體、或協助逃避制裁的個人或實體等,此有聯合國安理會106年9月11日第2375號決議在卷可憑(甲案審訴卷第276頁)。是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之甲、乙、丙公司及其等所管理之「SAEBY0L」輪、「PAEK MA」輪亦在禁止供應、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對象之列。辯護人僅擷取前揭決議片段,主張檢察官尚應證明行為人駁油之用途須涉及北韓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等語,難謂可採。

⑸而C輪實際上係由被告A09、A032人出資承租,業如前述,是

其等對於C輪之動態應握有控制營運權,且針對C輪將負責輾轉運交油品給其等購買之S輪,以進行後續駁油予「SAEBYOL」輪、「PAEK MA」輪等任務計畫當無不知之理,且在C輪於108年9月11日前往臺中港預裝柴油之前,尚安排被告A01於同年月3日在高雄港外海自C輪登上S輪,均可見其等有掩匿C輪航行軌跡之動機,則被告A13於108年9月3日、9日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虛偽登載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均為新加坡(詳如後述),應係聽從被告A09、A03、A02之指示為之,堪以認定。㈣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有加入郭基承,被告A02、A03、+000000000000、財政部等人在内之駁油工作群組,並在該群組内負責S輪、C輪之柴油、水等物資之補給事宜,並於108年9月25日核對與駁油對象之重量等數據後回報群組(乙案國訴卷一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A04是在108年8、9月間在群組看到其他被告在群組討論的時候才知道被告A02駁油的對象是北韓的船,且是事後(案件被調查前)才被A02告知「SAEBY0L」輪及「PAEK MA」輪是被聯合國制裁的油輪,又群組內郭基承傳送之收據一方署名為「Master of SEA CHEETAH」而非「Mas

ter of SEA PRIMA」,故卷內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告A04主觀上明知S輪駁油的對象為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甲、乙、丙公司管理控制的「SAEBY0L」輪及「PAEK MA」輪等語(乙案國訴卷一第40至41、51至57頁)。經查:

⒈被告A04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甲案併

他一卷第71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審理中(甲案訴字卷三第205、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甲案調二卷第12至14頁;甲案他二卷第270頁;甲案訴字卷三第75頁),並有新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至128、141至234頁)、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暨附件(甲案併偵一卷第119至13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編號1之IPHONE手機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A04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A04在本案發生前,曾有與同案被告A09、A03、A02等人

以船東代表身分登上S輪,此據證人郭基承證述明確(甲案併他一卷第82頁),並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地登輪申請暨保證書(甲案偵八卷第109頁)存卷可參。則被告A04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使用S輪違法駁油給北韓油輪一事是否毫無所悉,實已令人存疑。

⑵而觀諸被告A04於112年9月26日調詢時先是表示:我是透過A0

2的介紹,才協助他跟A03處理S輪在海上及國外的補給及聯繫工作,但我已無印象當時有無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我也沒有印象是否曾在手機上刪除該群組;我在協助A02等人從事油輪的運補業務時,並不知道他們利用該等船舶與北韓油輪進行油品交易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0至91頁)。嗣經調查站人員逐一提示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及告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在該群組內,被告A04方改口稱:經我詳視後,當時應該確實有這個群組,我當時確實知道A02等人有與北韓油輪進行駁油等相關交易,我是一時迷惘才會繼續幫他們作油輪運補的工作等語(甲案併他一卷92、94、96至97頁)。則由被告A04於調查之初有隱匿掩飾犯行之舉動,顯見其主觀上始終明知與其他同案被告以S輪駁油給北韓油輪之行為均屬違法甚明。

⑶再者,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早於本案之前(即108年9月1

3、14日),即傳送「大勇已經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報告,也就是說他們隨時都會黑,他的爸爸每天都打電話給我,我已經不接了。餘額也已經算好,交給了阿樂,請處理。」、「上報了」、「陳總有說,邱兄弟打印出來,每一人都要詳細的看,大勇的是在第九至十二頁。」等訊息,並上傳相關聯合國安理會報告至其等駁油工作群組內,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甲案併他一卷102至106頁)。是由郭基承尚傳送該等訊息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等情,足認該群組成員均清楚知悉S輪後續於本案駁油之對象均為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之對象。

⑷至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於108年9月27日15時22分許上傳

之收據署名之一方雖為「Master of SEA CHEETAH」而非「Master of SEA PRIMA」,有該對話紀錄及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甲案併他一卷第111、149頁),然比對群組成員在駁油過程中所確認之油品數量及最終該收據內容所載之駁油數量兩者均一致為1145.506MT.,亦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甲案併他一卷第108頁),堪認該收據確屬被告A04等人所控制之S輪駁油給「PAEK MA」輪之憑證,併此敘明。㈤被告A13部分

訊據被告A13固不爭執有為事實欄一、㈢之客觀行為(甲案訴字卷一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有關航商業者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線上申請船舶之進出港簽證,僅為船舶申請進出港引水及拖船安排所做的預報動作,實際上船舶進出港時間、次一港、目的港等資訊,仍有因船舶下一航次任務之不確定性而有變動之可能,而被告A13在C輪進入高雄港前,經船東即被告A02告知該船舶之次一港可能有二處,一為臺中港、一為新加坡,因臺中港距離高雄港之航程較短,而辦理進港手續繁雜,且被告A13係高雄港之船舶代理公司,無法辦理臺中港之船舶進出港等業務,遂請喻顯慶辦理C輪可能進入臺中港之入港作業。嗣因被告A02於108年9月9日下午方臨時決定至臺中港,被告A13於接獲指示後,旋向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申請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臺中港之結關申報,並將結關單交予C輪之船長,被告A13既已準確地向關港貿單一窗口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應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犯意等語(甲案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甲案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甲案訴字卷五第354至355頁)。經查:

⒈被告A13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務

中心之C輪單一船舶進出港歷史表、船舶航況明細表、進出港預報歷史報表(甲案偵三卷第201至207頁)、錨泊申請單查詢(甲案偵三卷第211頁)、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船舶動態查詢報表翻拍畫面(甲案偵三卷第213至21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13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A13曾寄送S輪、C輪之相關費用予被告A03,已如前述,

參以其亦自承曾協助同案被告A09、A03、A02等人登上S輪,並依被告A04之指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A01搭船出入境及保險等事宜(甲案調一卷第69、71頁;甲案他二卷第288至289頁;甲案偵一卷第391頁),核與被告A01所述大致相符(甲案調二卷第7、9頁;甲案他二卷第267至268頁),則由被告A13上開舉動,顯見其涉入其他同案被告駁油予北韓油輪之事件非淺,應非單純僅負責船舶事務代理或報關等事宜,其主觀上是否就C輪於108年9月10日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港及目的港全然不知,已非無疑。

⑵而被告A13於調詢時曾供稱:是A04告訴我C輪要去臺中港載運

油品,請我安排代理,所以我才請大中船務去處理代理C輪之相關事宜等語(甲案偵一卷第348頁)。衡以載運油品事務須處理油品之數量、價金、載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目,內容甚為繁雜,所需之人力、物力均須預作安排,應無可能在船舶離港前一日方為確定。再者,證人即大中船務代理公司經理喻顯慶於調詢時證稱:C輪的進出港資料是榮華船務公司經理A13提供的,108年9月2日A13以電子郵件告知我協助代理預裝載柴油3,000噸之油輪,後來我才知道是C輪,另依據A13提供給本公司的資料,C輪是申報要開往ULSAN(韓國蔚山港),該油輪有在億昇公司的油槽裝載2,922.8噸柴油出口等語(甲案他二卷第88頁)。足見被告A13至遲於108年9月2日即知悉C輪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目的港為南韓蔚山港,卻仍於同年月3日、9日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登載C輪之進出港簽證時,虛偽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均為新加坡,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A13雖於108年9月9日17時35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辦理C輪結關作業時,於航行次一港欄位登載「Taichung」,有高雄關結關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4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10180號函檢附船隻結關作業畫面等件在卷可佐(甲案審訴卷第195頁;甲案訴字卷二第41、55頁)。然被告A13早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登載C輪之進出港簽證時,已知悉C輪下一航程係前往臺中港載運油品,目的港為南韓蔚山港,業如前述,則其事後於結關時始登載C輪航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並無礙其於行為當時已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意,更何況被告A13就C輪之目的港始終未正確登載為南韓蔚山港,益證其有為其他同案被告掩飾C輪航跡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9、A03、A04、A13及其等

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與被告A02、A01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⒈核被告A09、A03、A023人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中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04、A012人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

⒊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⒈被告A09、A03、A02、A04、A01等5人就以S輪駁油予「SAEBY0

L」輪、「PAEK MA」輪之犯行,與郭基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9、A03、A02等3人就被告A13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9

日,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在C輪進出港簽證上均不實登載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與被告A13、郭基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3人雖非以此等工作內容為業務,卻與負責申報船舶進出港簽證為業務之A13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及想像競合⒈被告A09、A03、A02、A134人前揭於不同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

⒉又被告A09、A03、A02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在於掩飾後續C輪航行軌跡及其等資助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至被告A1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嚴重影響政府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於本案更藉此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即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㈣被告A09、A03、A02、A04、A01先後對於不同遭聯合國安理會

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對象「PAEK MA」輪、「SAEBYOL」輪進行駁油之行為,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中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予「SAEBY0L」輪及犯罪事實一、㈢,與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中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予「SAEBY0L」輪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五相同;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份,與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中之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予「SAEBY0L」輪之事實,及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即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按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A01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至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時表示:我當時確實知道A02等人有與北韓油輪有駁油等相關交易,我當時應該是一時迷惘才會繼續幫他們做油輪的運補工作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4頁),是應寬認其已於偵訊中自白犯行,爰就被告A02、A01、A04上開所犯,依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A09、A03、A02、A04、A01不思合法從事海運

工作,僅為貪圖私利,即2度駁油給經聯合國安理會列為制裁名單,並經我國法務部公告之北韓船舶,不僅無視我國資恐防制法之規定,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而被告A09、A03、A02為使欲運送予本案北韓船隻之油品得以順利報關出口,及掩飾C輪輾轉運舶油品予S輪之航行軌跡,另又與被告A13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船舶管理及關注船舶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⒉本案係由被告A09出資、被告A03負責帳務,其等並獲取主要之利益,被告A02則負責居中聯繫,且朋分高額利益,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均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且於事實欄一、㈢部分顯均係擔任主導指示被告A13為本案犯行之角色,俱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被告A01、A04、A13則均僅係聽命行事及領取固定之報酬,責任顯較被告A09、A03、A02為輕;⒊被告A02、A01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被告A09、A03、A13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被告A02、A13、A04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A01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A09曾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被告A03曾因賭博、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被告6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甲案訴字卷五第338至33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A09、A03、A02、A04、A01本案所犯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性質相同、時間接近、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4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A13所有;扣案鐵灰色SONY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A01所有,而上開物品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甲案訴字卷五第337頁),爰各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A04

所有於調詢時所提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A04調查站筆錄在卷可憑(甲案調一卷第90頁;甲案偵十卷第249、277頁),而參以其與郭基承、被告A09、A03、A02等人所在之駁油工作群組內之暱稱為「+000000000000」與上開門號相同,應堪認定前揭扣案之手機即為被告A04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A09雖有加入駁油工作群組,暱稱為「+000000000000

」,已如前述,然查其遭扣案之手機均未含有上開門號之SIM卡,衡以更替手機及門號多為犯罪行為人躲避司法查緝之手段,故對被告A09所有未扣案用以供本案犯行聯絡之手機及門號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增添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9、A03部分:

本件被告A09、A03購油之成本為美金175萬元,有T公司匯款予億昇公司之匯款水單在卷可憑(甲案調一卷第281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調一卷第157頁(即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2船舶油品文件資料之翻印資料),據被告A03自承為其所寫,並表示:衡量賣出去大概是2,900噸,每噸賣860塊美元,這個數字應該是當初A02告訴我的,然後我自己來驗算,就是一個一般中線加油的獲利,賺取中間的差價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159至160頁)。是由被告A03前揭所述,其與被告A09為本案駁油犯行之所得應為860x2,900-1,750,000=744,000【估算為新臺幣2,232萬元,計算式:744,000 x 30(匯率)=2,232萬】,惟此部分尚包含被告A02、A04及A01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在扣除該3人之犯罪所得後,其等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984萬5,400元(計算式:22,320,000-2,244,600-200,000-30,000=19,845,400)。而被告A09、A03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因2人均否認而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A09、A03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利潤是油品售價的3%到5%,售價就是我們賣給下一艘船的價格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187至188頁)。而其等本案犯行出售油品之所得為美金2,494,000元(計算式:860 x 2,900=2,494,000),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以前揭出售油品所得之3%計算,則被告A02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美金74,820元(計算式:2,494,000

x 3% = 74,820),換算約新臺幣2,244,600元(計算式:74,820 x 30(匯率)=2,244,6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偵訊中自承:我算趟次,補給一次可能3至5萬元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13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4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08年12月8日至高鐵桃園站時,「樂哥」來電指示我到特定出口位置的某車輛敲車窗,該車駕駛就丟了裝有現金15萬元的牛皮紙袋給我,我後來還有去「阿樂」桃園的公司跟他本人拿5萬元等語(甲案調二卷第9頁;甲案偵二卷第295頁;甲案訴字卷三第84頁)。是被告A01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20萬元(計算式:15萬+5萬=20萬),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A13部分:

被告A13雖於調詢時供稱:C輪自108年8月15日代理,收取費約23萬元;自108年9月6日代理,收取費約23萬元等語(甲案偵一卷第346頁)。惟被告A13除本案犯行外,確實有為被告A09、A03、A02等人實際辦理C輪進出港代理之合法業務,是尚難逕認上開金額即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A09、A03、A02等人指示被告A13為本案犯行之對價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告A13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有部分為證明本案各被告犯行之證據,部分

則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9、A03、A02、郭基承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1月4日起,由被告A09、A03、A02、郭基承共同出資,推由被告A02及郭基承先以大陸地區人民方明興擔任負責人之「HAPPY SHIPPING CO.,LTD」名義,向越南「VI

ET TRUST SHIPPING CORPORATION」承租油輪「VIET TIN 01」(中文船名「越挺01」,IMO:0000000,下稱V輪),被告A09、A03負責管理營運V輪所需資金,包括船舶費用支出、收入、記帳及利潤分配等事宜,郭基承與被告A02則負責處理V輪之船舶事務,包括船務代理、船員管理、補給、購油及聯繫駁油對象等事項。謀議既定,即由被告A02委請不知情之T公司向荷蘭商ROYAL VOPAK購買5,108桶(約595.5噸)汽油,V輪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在新加坡港口裝載上開5,108桶汽油後,其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系統,Automa

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即顯示下一個目的港為北韓南浦(NAMPO)港,1小時後又更改為高雄港,V輪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航行至高雄港外海,由被告A02及郭基承聯繫不知情之榮華船務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經理A13處理V輪在高雄港外海之補給事宜,V輪離開高雄港後,原本欲在公海上駁油予北韓油輪SAEBYOL輪,惟V輪因不明因素,卻於108年2月26日直接駛入北韓南浦港並卸載2,000噸汽油(除上開

595.5噸汽油外,另約1404.5噸汽油裝載地不詳),而對法務部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

㈡另於108年11月1日,因國際油價變動因素,郭基承等人欲賺

取最大利潤,被告A02遂臨時指示被告A01通知S輪船長SOE THAN盡快將該輪駛入北韓南浦港(38:43:17 N 125:24:35 E)卸油,S輪始未照原定計畫駁油予SAEBYOL輪,而於108年11月1日以虛偽船名「SEA CHEETA」直接進入北韓南浦港卸載柴油,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

㈢因認被告A09、A03、A02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係犯

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被告A09、A03、A02、A01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03、A02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被告A09、A03、A02、A01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A03、A13之供述、證人郭基承之證述、被告A13與被告A02108年2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繫補給V輪事宜)、美國聯邦調查局致法務部調查局信函暨檢附T公司在V輪的Vopak提單、V輪運送汽油到南浦港的手繪地圖、聯合國安理會108年8月30日中期報告(中文版)第10至12頁、路透社108年3月1日有關V輪新聞報導、V輪靠港紀錄、SWANSEAS公司文件、被告A09之電腦帳冊資料、被告A02藥袋裝船油務手寫資料、被告A02相關資料(即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A02之定期租船契約資料(TIME CHARTER)、船務資料及手寫札記、V輪船務資料、遣送船員名單、登輪船員名單、S輪衛星照片、S輪108年11月及12月船員名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A03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犯行,被告A02、A01則坦承不諱,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V輪、S輪實際上係由被告A09、A03、A02及郭基承控制營運」、「V輪有於108年2月26日在北韓南浦港卸載2000噸汽油」、「S輪有於108年11月1日開進北韓南浦港卸油」等事實,惟並無其他群組對話紀錄或衛星影像照片顯示「V輪該趟所欲駁油之對象為『SAEBY0L』輪」以及「S輪在108年9月25日之後,所欲駁油之對象仍為『SAEBY0L』輪」等各種跡象,是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自難僅因V輪、S輪後續有開進北韓南浦港卸油之情事,逕推定被告A09、A03、A02、A01原先於上開期日前即規劃以V輪、S輪駁油予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SAEBY0L」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實被告A09、A03、A02、A01此部分行為確有構成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名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

事實㈡後段略以:被告A02、A09、A03、A01、A04(另追加起訴)與郭基承(通緝中)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2時47分許起至10時30分止,再次以S輪在西朝鮮灣海域駁油1145.506公噸(1145.506 MT.)予北韓油輪「PAEK MA」,以此方式直接對法務部指定制裁之乙、丙公司提供財物既遂,與同(25)日S輪駁油予「SAEBY0L」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資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與已經起訴之前案有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A09、A03、A02、A01係先後對於不同遭聯合國安

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對象「PAEK MA」輪、「SAEBYOL」輪進行駁油之行為,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是上揭併辦事實與本案應屬數罪關係,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併辦審理。惟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該等被告均成立犯罪如前,併此敘明。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

029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㈡⒈⒋略以:被告A09、A03與郭基承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6日以「VIET TIN 01」輪(中文船名「越挺01」,IMO:0000000,下稱V輪)載運油品至北韓南浦港卸載,而對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復於108年11月1日,以S輪駛入北韓南浦港卸載油品,而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本件同一被告所為相同行為,與甲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前揭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甲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

029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㈢略以:被告A09、A03與謝正賢(另行追加起訴)為掩飾、隱匿與上開關於北韓非法駁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或透過不知情之劉中璇將欲支付資恐相關金流以新臺幣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交付謝正賢後,謝正賢再依雙方約定匯率將之換算為美元,透過相關付款帳戶匯美元至被告A03等人指定之境外受款金融帳戶。被告A03、A092人及謝正賢等人即以上開主要為現金交易之地下匯兌,透過謝正賢覓得之人頭公司帳戶或不詳帳戶匯款至被告A03等人指定之受款帳戶,而隱匿關於與北韓非法駁油之犯罪所得,及支付非法駁油之船員薪資、購買油品、購買S輪或為郭基承處理駁油業務之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被告A09及A03等人以新臺幣購買美金而洗錢金額共計144萬590美元(現折合新臺幣約4,711萬6,368元)、以人民幣購買美金而洗錢金額共計188萬3,472美元(現折合新臺幣約6,167萬0,523元)。故核被告A03、A09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為相同行為,與甲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⒈按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定義可知,必定先有行為人從事特定犯罪並獲有所得,方有後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⒉然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A09、A03透過謝正賢地下

匯兌之款項多屬其等從事資恐犯行之成本(含支付非法駁油之船員薪資、購買油品、購買S輪或為郭基承處理駁油業務),而非其等從事資恐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該部分已難謂符合上開「洗錢」之定義。

⒊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匯款日期均早於本院認定被告A09、A032人成立資恐犯行之前(本案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5日),則前揭轉匯之款項顯然並非其等從事資恐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匯款日期雖係於甲案起訴「V輪原本欲在公海上駁油予北韓油輪SAEBYOL輪,惟因不明因素,於108年2月26日直接駛入北韓南浦港並卸載2,000噸汽油」犯罪事實之後,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故已難認前揭轉匯之款項為被告A09、A032人以V輪從事資恐犯行未遂之犯罪所得,況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⒋又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

之匯款日期雖係於本院認定被告A09、A032人成立資恐犯行之後(本案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5日),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看出該等款項與被告A09、A032人從事本案資恐犯行之關聯性,倘若在無相當證據可資判斷該等款項可能屬於本案資恐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將該匯款行為逕判斷與本案資恐犯行具有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無非認定被告A09、A032人在本案資恐犯行後所有匯款行為均屬洗錢行為,而得全部予以移送併辦,此應非屬合理。

⒌綜上,前揭移送併辦被告A09、A03洗錢部分,因與甲案被告A

09、A032人經起訴據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資恐防制法第5條】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資恐防制法第9條】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美金) 受款帳號 1 108年7月8日 HONGKONG LEMON TREE CO.,LIMITED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4,000 LI BAO公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JTT-MOULD CO.,LIMITED公司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000 3 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4 108年7月16日 HUANGTU TRADING CO LTD公司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5 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7,260 6 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 7 HONGKONG LEMON TREE CO.,LIMITED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9,654 8 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62 9 不詳銀行不詳帳戶 78,039 合計 580,000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一【出處:甲案調二卷第249至257頁】 搜索時間:110年3月5日14時5分至15時10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受搜索人:A09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9-2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9-22 台捷資產公司商業本票(含公司章2個、保管條、證件影本) 1份 9-23 八里區農會支票(含9張支票影本、黃金明細) 2張 9-24 甜蜜蜜食品借款資料(含7張支票、2張本票、明細) 1份 9-25 CHANEL手錶 1支 9-26 電子鎖鑰匙 1份 9-27 長柄鑰匙 1支 9-28 IPHONE手機 1支編號二【出處:甲案偵三卷第83至87頁】 搜索時間:110年5月10日8時3分至11時10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受搜索人:A09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2-1 帳冊(一) 1本 2-2 帳冊(二) 1本 2-3 A09郵局匯款單 1張 2-4 A09聯邦銀行存款憑條 5張 2-5 A09聯邦銀行房屋借款清單 2張 2-6 A09聯邦銀行帳號 2張 2-7 A09銀行明細資料 6張 2-8 電腦燒錄光碟片 1片編號三【出處:甲案偵三卷第49至53頁】 搜索時間:110年5月10日9時3分至11時50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受搜索人:A09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3-1 台灣途遊公司業務流程文件 2張 3-2 A09與陳治洋對話紀錄 3張 3-3 A03上海商銀存摺 1本 3-4 薩摩亞商上海商銀存摺 1本 3-5 薩摩亞商公司及A09印鑑章 2個 3-6 A09商業本票簿 1本 3-7-1至 3-7-3 薩摩亞公司設立文件 3份 3-8 SAMSUNG手機 1支 3-9 SAMSUNG手機 1支編號四【出處:甲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8時57分至14時59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台灣途遊公司) 受搜索人:A03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9-1 SEA PRIMA帳冊(一) 1冊 9-2 SEA PRIMA帳冊(二) 1冊 9-3 榮華船務公司寄A03郵件內容 1冊 9-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9-5 筆錄信封資料 1頁 9-6 電話清單 1頁 9-7 名片 2張 9-8 高雄港海圖(含圓規) 1組 9-9 A09筆記本 1本 9-10 薩摩亞商叁分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資料 1冊 9-11 請款單 1頁 9-12 台灣途遊公司商業登記 7頁 9-13 紙條 1頁 9-14 華豐薪資表 3頁 9-15 A09匯款資料 1份 9-16 A03匯款資料 1份 9-17 A09電腦資料 1片 9-18 貸放後控管表 2頁 9-19 A09信封內容 3頁 9-20 A09辦公室保險櫃 1個編號五【出處:甲案偵三卷第101至106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至10時25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受搜索人:A03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0-1 A02相關資料 1本 10-2 船舶油品文件資料 2本 10-3 A01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4 A03筆記本 1本 10-5 富博企業社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0-6 聯程國際上海銀行存摺 1本 10-7 聯程國際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0-8 劉中璇中信銀行存摺 5本 10-9 劉中璇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10 A03玉山銀行存摺 2本 10-11 A03三信商銀存摺 1本 10-12 A03永豐商銀存摺 1本 10-13 A03永豐商銀存摺(外幣) 1本 10-14 A03IPHONE 12 MAX PRO手機 1支 10-15 A03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0-16 A03新光銀行存摺 1本 10-17 華豐能源板信商銀存摺 1本編號六【出處:甲案偵三卷第65至70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13時42分至16時50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及相連通處 受搜索人:A02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5-1 A02手寫札記 1本 15-2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已撕毀) 1份 15-3 船舶設備文件資料 1本 15-4 船舶文件資料 1本 15-5 A02電腦主機 1台編號七【出處:甲案調二卷第239至247頁; 甲案偵三卷第39至43頁】 搜索時間:110年3月3日11時至14時30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搜索人:A02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01 APPLE手機 1支 15-7 合約資料 1份 15-8 藥袋裝船郵務手寫資料 1份編號八【出處:甲案偵一卷第313至319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5日12時31分至12時41分止 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A04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編號九【出處:甲案偵一卷第19至27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0時55分至2時45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蜜月世紀大飯店) 受搜索人:A01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7-1 I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7-2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7-3 SIM卡封裝殼 1張 7-4 記事本 1本 7-5 雜記 1張 7-6 Sony手機 1支 7-7 Sony手機 1支 7-8 Iphone手機 1支 7-9 OPPO手機 1支編號十【出處:甲案偵三卷第137至140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8時11分至9時50分止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A13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1-1至 1-1-10 記事本 10本 1-2 A13手機 1支 1-3 A13筆記型電腦 1台 1-4 桌上型電腦 1台 1-5 A13隨身硬碟 2個 1-6 郵件資料光碟 1片編號十一【出處:甲案偵三卷第145至148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8時43分至10時50分止 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之1 受搜索人:A13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2-1 C.P.47資料 1冊 2-2 C.P.47資料 1冊 2-3 C.P.47資料 1冊 2-4 SEA PRIMA、C.P.47、VIET TIN 01等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 1片編號十二【出處:甲案偵三卷第131至136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7時30分至9時5分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受搜索人:陳毅勳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6-1 陳毅勳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1張 6-2 陳毅勳手寫筆記本 1本 6-3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1本 6-4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柴油買賣協議書 1本 6-5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5本 6-6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 1本 6-7 陳毅勳約轉帳號設立申請書 2張 6-8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資料 1張 6-9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協議書 1本 6-10 新加坡SWANSEAS公司文件 1本 6-11 HTC手機 1支 6-12 陳毅勳OPPO手機 1支編號十三【出處:甲案偵一卷第135至145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14時47分至18時15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陳毅勳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A-1 柴油購銷合同 1本 A-2 名片 6張 A-3-1至 A-3-5 筆記本(一)至(五) 5本 A-4 騰龍公司財會報告 1本 A-5-1至 A-5-2 文件資料 2本 A-6-1至 A-6-6 與其他公司往來資料 6本 A-7 銀行往來資料 1本 A-8-1至 A-8-2 採購銷售資料 2本 A-9-1至 A-9-3 電子郵件資料 3本 A-10-1至 A-10-4 T Energy公司資料 4本 A-11-1至 A-11-3 合約類文件 3本 A-12-1至 A-12-2 提貨單 2本編號十四【出處:甲案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搜索時間:110年2月22日8時42分至10時50分止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受搜索人:陳毅勳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楊耀宗電腦資料 1支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