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汝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依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依汝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族運動廣場內,因換鞋尺寸問題與店員張秀娟發生衝突,陳依汝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張秀娟之手部欲拉往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秀娟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32至133頁、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部欲拉往派出所,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勢,而其就醫日期為111年5月10日等情,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稱:因為我本來想讓傷自己好,但還是很痛,我到10號才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6頁),然告訴人既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5月8日之2天後方前往就醫,而未於案發後立即為之,則前揭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如何診斷告訴人患有前揭傷勢、該傷勢之程度是否會造成告訴人於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節,該院函覆以:告訴人之右肩拉傷診斷是依據告訴人主訴及肩膀檢查,其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語,有建佑醫院112年5月24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2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其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後之影像,可見告訴人手部做出拿鞋盒,蓋起鞋盒、裝袋、擺手、驗鈔、收銀、找錢、開抽屜、拿鑰匙、拿手機等動作時,未見任何異狀;告訴人手持東西從店內走出,將東西放至前踏板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開始退車、扭轉龍頭迴車,直至騎車離開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前揭衝突後,仍正常實施收銀、騎乘機車等需要使用手部之行為,而未見有何明顯之異狀,顯與上開建佑醫院所函覆之「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情不符。綜核上述,告訴人所受有之右肩拉傷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前述之拉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已足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