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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紹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0樓輔導室外之走廊,因對其未成年子女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安置乙事而與○○國中輔導老師丙○○起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拇指挫傷瘀青、左足踝瘀腫等傷害。當時在輔導室內之○○國中約聘社工乙○○見狀,遂上前阻止甲○○,甲○○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疼痛、左臉頰疼痛、左側手指擦傷等傷害。

嗣甲○○欲強行進入輔導室內,然因輔導室大門上鎖無法開啟,甲○○明知丁○○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係為處理A女處遇事宜而依法執行職務中,亦知丁○○在輔導室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打破○○國中0樓輔導室之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中,且丁○○因遭玻璃噴濺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國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第273至285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玻璃確實因為我才破掉的,但我沒有用手打破玻璃,亦不具毀損的故意,我也沒有妨害被害人丁○○執行公務,我就是配合她執行公務才會到○○國中去,我沒有強行進去輔導室,是玻璃破了之後,我才開門進去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攻擊丙○○、乙○○,致丙○○、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國中0樓輔導室之大門玻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破損,另被告知悉丁○○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法執行公務當中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2頁、第251頁),並有111年4月28日高雄市立○○醫院丙○○急診診斷證明書2份暨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丙○○教師證、111年4月28日高雄市立○○醫院乙○○急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乙○○社會工作師證、111年4月27日高雄市○○國中輔導教室外走廊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中輔導室門扇裝設玻璃毀損照片、111年4月27日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年8月12日丙○○、乙○○、高雄市立○○國中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證據、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社會局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家暴及性侵防治中心約聘社工員丁○○聘用契約書、111年11月1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國中輔導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查(警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2頁、第55至56頁,他一卷第3至55頁、第67至70頁,偵卷第103至134頁,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第12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毀損部分:㈠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輔導室內,裡面有

我、乙○○、A女,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乙○○就打電話報警,後來乙○○跑出去,裡面就只剩我和A女,我在裡面聽到外面有打人的聲音,後來我看到被告敲輔導室的玻璃門,我站在門後叫他不要那麼激動,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後來他把玻璃敲到碎掉,然後伸手進來打開門要找A女等語(他一卷第76頁,院卷第267至269頁);丙○○、乙○○亦於警詢證稱:我很確定被告徒手破壞輔導室的玻璃等語(警卷第22頁、第33頁);被告父親方○○亦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現場弄破玻璃的是我兒子,他徒手敲破玻璃,他本來不想弄破,只是想進去輔導室找A女,後來敲一敲就破了,我記得他手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第113頁;以下僅摘錄與輔導室大門玻璃碎裂較相關之時間區段):

⒈檔案名稱:[CH12]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04/27 21:00:01。

⑵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為輔導室,檔案全程影像無聲音。

⑶監視器檔案時間(以下均為111年4月27日):

①21時26分14秒許,被告腳踹畫面右上方輔導室之門,旋遭

父親方○○及同居人戊○○制止並往走廊方向拉開距離,然被告仍卸下後背包而欲衝向輔導室門口。

②21時26分53秒許,被告敲碎輔導室門口玻璃致門口得以開

啟後,被告試圖進入輔導室,遭乙○○阻止並往走廊方向拉開。

⒉檔案名稱:Device_Name_Camera10_{0000000C-0000-000A-AC00-0000000BA75C}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04/27 21:00:01。

⑵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為輔導室,檔案全程影像無聲音,與第一個勘驗檔案為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畫面。

⑶監視器檔案時間(以下均為111年4月27日):

①21時26分41秒,被告丟下後背包,並於21時26分43秒許向丙○○揮拳,並一路將丙○○逼至背對輔導室門口。

②21時27分14秒許,被告不顧戊○○持續拉住,用手砸破輔導

室門口玻璃並試圖開門闖入,遭乙○○拉住身體制止;21時27分20秒許,原先僅有上方窗戶處透光之輔導室大門,已經遭打開。㈢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徒手擊破輔導室大

門玻璃,且當時被告原先揹著的後背包已經卸下,並無任何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後背包誤擊大門玻璃致碎裂之可能性,甚為明確。從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丁○○、丙○○、乙○○、方○○前開證述情節均相符,另有現場大門毀損照片可佐(警卷第52頁,他一卷第53至55頁)。衡諸丁○○自始即表示不欲對被告敲破輔導室大門玻璃造成其受傷之部分提告或提起民事求償(他一卷第76頁,院卷第145頁),則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未見誇大或渲染等情,並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況且,當日至現場幫忙被告找尋A女之方○○亦明確證稱玻璃係被告敲破等語,足證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真正,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用手打破玻璃,否則我的手應該有

流血,但我那天手沒有受傷云云,並與被告之同居人戊○○於本院證稱:當下我沒有看到玻璃怎麼破的,玻璃破了之後,被告到派出所的這段期間,被告的手上沒有流血等語相符(院卷第272至273頁)。然查,被告前揭所辯及戊○○之證詞,與方○○、丁○○等人之證詞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均不符,已難採信,況方○○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記得被告手有受傷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打破○○國中輔導室大門玻璃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玻璃破是一個意外事件,並不是我故意為之

云云(院卷第108頁)。然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敲擊○○國中輔導室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徒手大力敲擊玻璃足致該玻璃破損,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詳本院審理筆錄),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要求他們開門讓我去看小孩,我真的沒辦法再等了,就是想要進入輔導室找我女兒而已,我覺得只能靠我自己衝進去等語(警卷第15頁),益證被告於徒手敲擊輔導室大門玻璃時,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三、妨害公務部分:㈠經查,丁○○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簡稱家防中心)之約聘社工員,法定職務包含性侵犯犯罪防治法第3條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等相關事宜。A女於110年12月14日因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進案,家防中心分派予丁○○進行調查,經評估開案提供後續處遇服務,持續追蹤輔導。嗣後社會局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接獲○○國中教師電話,通知A女疑遭○○妨害性自主情事,因A女為丁○○處遇服務之個案,故家防中心即委由丁○○前往○○國中訪談A女及相關人,並評估是否進一步處遇之必要性。丁○○到場後聯繫被告,希望針對後續輔導或安置A女事宜與被告取得共識等情,有高雄市社會局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可佐(他一卷第67至70頁,他二卷第3至4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案發當日我是應社會局丁○○社工

之要求,去○○國中洽談A女狀況以及要去我爸爸家住的事宜,洽談公務對象為社會局丁○○社工等語(偵卷第141頁),嗣後於本院以書狀陳報:000年00月間,A女經社會局通報,被告才知悉A女的狀況,並聽從負責本案社工人員丁○○之建議,陪伴孩子進行評估;111年4月27日19時50分許,丁○○與被告聯繫,表示因丙○○與其反應A女之身心狀況,請社工至學校訪視了解,故要求被告至學校會談,被告抵達學校警衛室後,丁○○表示A女希望到被告父親家住,但被告父親剛做完癌症手術,無法悉心照顧A女,丁○○表示要上樓到輔導室和A女討論等語(院卷第51頁、第55頁),嗣後亦於本院自承:我知道丁○○是社工,我就是配合她執行公務才去○○國中等語(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前之000年00月間起,即因A女之身心狀況而與丁○○聯繫,當時即知丁○○係家防中心之社工員,是以,被告於本案敲擊輔導室大門玻璃前,知悉丁○○之社會局社工員身分,亦知案發當日丁○○係執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之法定職務,要無疑義。

㈢從而,被告毀損○○國中輔導室大門玻璃並進入輔導室搜尋A女

之前,已經先和丁○○晤談相關案情,被告明知丁○○當時是以社會局家防中心社工身分,執行A女之處遇工作等職務,竟仍強行擊破輔導室大門玻璃致傷及丁○○後,進入輔導室搜尋A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丁○○執行職務,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毆打丙○○、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打破○○國中輔導室大門玻璃及妨害丁○○執行職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打破窗戶之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雖稱: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案發前一日

得知A女突稱○○對伊有妨害性自主的狀況云云,然並非事實,疑似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使幻覺等情況加重,被告因擔心A女狀況已心急如焚,然案發當日,丙○○拒絕讓被告進入輔導室查看A女狀況,也不聽被告解釋,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加上A女前一晚有○○之念頭,被告擔心舊事重演,無助又心急之下,如何能不情緒激動?因此一時氣急攻心而誤觸法網,被告之目的、動機均係出於一名父親為保全、確認女兒安危之心,惡性並非重大;又丙○○身為輔導老師,竟以挑釁之手勢示意被告要打就打,被告報警無果後,情急之下想將輔導室門撞開,一陣混亂中,丙○○摔倒後指著被告說「你再打我我就告你傷害」,被告頓時感到莫名其妙又氣憤,因丙○○持續言語刺激,一時氣急攻心,才上前與丙○○、乙○○爆發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為傷害行為當下,受到丙○○胡亂指責、挑釁之言語刺激;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犯後已深表悔悟,坦認犯行,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57至64頁)。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經查,被告因A女之安置問題至學校與老師討論時,竟無法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對方之回應即大打出手,造成丙○○、乙○○身體多處受傷,所為甚值非難,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前開所述,係屬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未成年子女安置問題與輔導室老師及社工師起爭執後,明知輔導室內社工見被告情緒激動,出於保護A女之考量而暫時鎖上輔導室大門並同時安撫被告,然被告未能冷靜處理當下狀況,一味要求現場之人應立刻聽從其要求,打開大門讓其帶走A女,並於丙○○試圖與被告溝通時,以極大力道將丙○○毆打在地,致丙○○除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外,精神上亦感到莫大恐懼,被告見丙○○不敵其力量而倒臥在地後,不知收斂己身行為,反而另行起意毆打從輔導室出來幫助丙○○之乙○○,又明知社會局社工丁○○在輔導室內執行其職務,仍徒手擊破輔導室大門口玻璃,伸手開啟門鎖而進入教室內尋找A女,妨害丁○○執行公務,並嚴重破壞校園安寧,被告僅因不滿他人回應方式,即對一線教育工作及社會工作者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縱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承認涉犯傷害罪,然仍迭次強調當日係丙○○等人先行挑釁,自己係因被激怒始為本案犯行云云(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4頁、第274頁、第278至279頁、第289頁、第290至291頁),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未反省自身行為有何不當,更未彌補丙○○及乙○○所受到之傷害;末考量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起訴書第3頁,院卷第290頁)、暨丙○○及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59頁、第266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此外,考量被告所為3次犯行地點同一、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同居人戊○○、罹癌之父親方○○、患有身心疾病之A女等人,實不宜入監服刑,請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現已坦承犯行,確實已知錯能改、勇於反省,且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院卷第63頁)。然按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然被告雖坦承涉犯傷害罪,卻仍強調係因遭到丙○○激怒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業如前述,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能未取得丙○○、乙○○之諒解,被告亦未彌補前開2人所受傷害,自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無從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