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融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大學同學戊○○未回應其聯繫,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戊○○之英文名字創設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之帳號,並於創設帳號時起至民國110年8月3日期間,在各帳號頁面或他人社群網站帳號貼文下方張貼戊○○如附表「遭利用之個人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再張貼、留言或傳訊如附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而散布其中如「誹謗部分」欄所示文字予不特定人瀏覽,用以表示係戊○○本人之帳號及以各該帳號發表上開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並指摘、傳述戊○○從事性交易、約炮、具不當宗教身分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及社群網站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48頁、訴字卷第68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社群網站截圖8張(偵一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如附表「遭利用之個人資料」之資訊,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及告訴人英文名字、出生年月日、學歷、職業、上班地點、所使用之社群網站帳號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可認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故意。易言之,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行為時正值
躁症發作期間,欠缺識別行為違法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此部分本院調查如下:
⑴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而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以:綜合鑑定内容、該院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査、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内容、證物等資料,該院鑑定結論如下:一、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過去多次出現情緒高昂、誇大妄想、幻聽、話量多、計畫多、花費量大、晚上不睡覺等躁症症狀,持續皆超過一週,也有出現情緒低落、想法負面、自殺行為等鬱症症狀,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之診斷,且於犯案時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病之特徵。二、根據告訴人所述及○○○○大學性別平等委員調查報告,被告於107年第一次對告訴人騷擾前,就開始出現異常行為,例如跟班上同學分享大量文章、頻繁修改自己網路上的暱稱、大量宗教活動等,可見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病期,而後被告行為受疾病所影響,因不當文字連結鎖定告訴人,其行為與本次犯行有許多雷同。三、本次犯行為110年7〜8月,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雙方已經數年未聯絡,被告突然又無故開始針對告訴人騷擾。本次犯案前,被告先針對洪姓醫師騷擾及在網路上張貼大量宗教、誇大及不合邏輯言論,又因不當圖片連結開始針對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魔鬼或撒旦,被告則是耶穌化身,必須執行聖戰。當時被告母親也觀察到被告張貼大量文章、好與人分享、言談誇大、脾氣暴躁等症狀。查閱丁○○○○診所病歷,110年7~8月時亦記載被告提前回診,不規則服藥、亂花錢、情緒不穩、行為混亂及出現被害妄想,可見被告於本次犯案當下,處於「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急性發病期。四、根據上述鑑定内容,推估被告發病期約為110年4月至110年8月左右,分析被告之辨識及行為能力如下:(一)當時雖處於疾病活躍期造成犯案,但犯案時多用假帳號、假照片等,也曾冒用其母親名義發訊息給告訴人,顯示被告仍明白自己的行為不當,並企圖規避相關責任。(二)被告於110年4月至6月騷擾洪姓醫師後,遭洪姓醫師威脅提告,被告有吞服大量藥物,可能因藥物作用讓病情受壓制或被告擔心觸法,被告停止對於洪姓醫生之騷擾行為,顯示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三)被告於110年4月前,仍能於○○○○牙科實習,顯示被告未發病時,各項功能良好。於110年4月至8月,精神症狀雖未嚴重至須住院治療,但確實出現躁症症狀,與被告長期表現之人際、職業及社會功能相比,明顯出現嚴重缺損。五、綜觀上述内容,經評估被告於犯案時受到「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影響,雖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至少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凱旋醫院111年12月21日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75頁)。
⑵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另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會以告訴人的照片創設帳號是因為我在胡思亂想,覺得告訴人對我有敵意,但我跟戊○○其實沒有仇恨嫌隙等語(偵一卷第3頁),偵訊時仍稱:我印象中是110年5月至8月間作出上開行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穩定又要國考,導致作出違反常規的行為等語(偵二卷第48頁),是被告亦自承有為精神疾病干擾以致為本案犯行。本院經綜合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等項,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行為時已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病發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以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病歷摘要補遺各1份(訴字卷第35頁、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佐,然上述楊明仁診所病歷摘要補遺固記載:110年6月至8月間,被告由憂鬱後轉為躁症又合併嚴重精神病,有著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症狀的過程。在110年6月至同年8月二個月期間,被告由鬱轉躁,並出現嚴重妄想狀態;就臨床而言,被告當時已經完全失去判斷的能力、行為失序,是為「心神喪失」的狀態。所以,在失去意識的控制之下,接連做了一連串自己在事後也覺得不可思議的瘋狂行為等語(審訴字卷第77頁),而製作前揭病歷資料補遺之丁○○醫生認被告110年6月至8月間乃心神喪失狀態,做出此結論所依據者為被告於前述時期在該診所診治之觀察。惟觀諸丁○○醫生於前開病歷摘要補遺中關於被告於110年6月4、8、18日、7月2、30日、8月13、21、27、30日看診病歷記載(全文詳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多為被告於各該就診日期醫學臨床上之表現、狀態,能否直接用以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上之識別能力,仍待商榷。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期間的病情是次第發展,從比較清楚到完全心神喪失,被告發作是從鬱症到輕躁再到狂躁,狂躁的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被告處於狂躁期間會延續多久很難說,在被告沒有來看診的期間我無法精確掌控他的狀況,我只能從幾個點被告的狀態來假設被告這段期間是混亂的狀態,我也不確定被告在特定時間是屬於什麼狀態等語(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足認證人丁○○亦不能確認被告於特定時間或本案行為時心神狀態究竟能否具有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程度為何。再者,丁○○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補遺,非如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乃經院檢機關委託針對本件犯罪事實所為個案性、司法精神性質之鑑定,僅係被告於該診所就診當下,診治醫師所為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並非特別針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辨別行為違法與否識別能力之觀察、鑑別,診治醫師所為之觀察、紀錄能否適用於判斷被告有無刑法意義上之識別能力,不無疑義,與前述凱旋醫院係經檢察官囑託聚焦於本案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所為之鑑定意見仍然有間,再酌以被告以創建假帳號方式犯本案即有規避刑責之企圖等節,堪認被告行為時並非完全不知其行為可能觸法,本院認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因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本件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未曾與告訴人有過
任何嫌隙冤仇,卻因不滿告訴人未回應其聯繫,竟接續冒用告訴人名義創辦數個社群網站帳號,用以散播足以使人閱覽後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象之文章或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除侵擾告訴人之生活,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依現今網路傳播速度以及傳播後更正不易之特性,告訴人所承受之壓力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降低其控制自身行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被告當時為精神疾病所困擾,且被告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亦曾於偵審程序中表示悔悟,並曾委請律師試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未調解成立,但綜合前情,已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尚非全無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詳如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
㈡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以:鑑於被告的妄想對象有針對性,人格特質具脆弱性,為了改善妄想症狀及人格結構與功能,建議被告接受持續藥物治療與長期心理治療。另外若能夠給予足夠強度的法律後果,將有助於提升案主的現實感與警覺度,減少未來再次受妄想干擾而出現騷擾他人的行為。建議被告應受監護處分,希望以長期規則之精神醫療維持被告穩定之精神症狀,期能降低再犯可能性等語(偵二卷第171頁、第175頁)。證人楊明仁亦稱:被告若未按時服用藥物,肯定有可能回復到以前比較嚴重的狀態等語(訴字卷第116頁),是被告若未按時回診、規律服用藥物,仍可能有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2年,應屬適當。
⒉保護管束部分:
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被告,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者,應審酌是否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又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且有命被告繼續治療以防再犯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就診情況正常,穩定持續接受治療,業據被告、證人楊明仁於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訴字卷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另被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之母陪同被告前往凱旋醫院進行鑑定(偵二卷第163頁、第169頁),證人丁○○也稱被告都由其母陪同看診等語(訴字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有家庭系統之支持及監督。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目前工作穩定,社會適應能力佳,疾病也非處於發病期,如果讓被告入院治療,不但對於目前處於穩定期之疾病治療沒有幫忙,甚至可能影響被告穩定工作及生活,反而對被告有害。建議被告雖應受監護處分,但不一定要以全日住院為之,可以用較為頻繁之回診、密切追蹤代替(例如:前半年每兩週回門診一次,之後規定至少每月回診一次),防止被告再次因疾病發病造成犯行等語(偵二卷第175頁),認不宜予被告長期住院治療,應讓其保有目前的生活環境、社會關係,如使其長期於固定處所、較為封閉的環境治療,反而有害於被告控制病情,拖延其復歸正常生活。從而,被告應可透過家庭關係約束其就醫就診,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讓被告維持現有生活狀態對被告之病情亦較有幫助。本院審酌上情,認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若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持續接受治療,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亦能達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故認應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以附
表編號3所示社群網站假帳號發表「大家好,我叫劉兔兔」、「第三個就是這個帳號了,只是目前我還沒打算要怎麼去使用」、「最後,我的instagram:@00000liu_1130和@00000liu1130_」、「幹,事情穿幫了啦,撤掉撤掉。老公撤掉」、「學妹,我覺得我們快要穿幫了怎麼辦」、「學妹,我覺得我精心策劃的,被識破了,好像人家不認定我和他有這婚約...」、「欸,事情要穿幫了啦,幹」等文字;以附表編號4所示社群網站假帳號發表「第三個就是這個帳號了,只是目前我還沒有打算要怎麼去使用。」、「最後,我的instagram(起訴書誤載為indtagram)只有一個:@00000liu_1130」、「來這邊(標記:鶯歌陶瓷老街)跟賣皮帶的老闆會一會,業餘而已」、「嗨,這是我第三個帳號:)妳懂的,我們都在做什麼」、「不好意思,我創立了第三個帳號,這個很少人知道,妳懂我要做什麼」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以附表編號3、4之社群網站假帳號發布前揭內容之文
字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社群網站截圖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查,觀諸前揭貼文內容,乃關於告訴人有綽號,或為其表明曾到何處旅遊、創立不同帳號、或為表示不知社群網站之帳號要如何使用、抑或是表達自己的計畫可能已被察覺,然此等內容均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或降低、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虞,是被告前揭貼文內容實未具體指摘、傳述或暗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社群網站 帳號名稱 遭利用之個人資料 文字內容 左列內容中關於「誹謗部分」之文字 1 110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00000.liu.00000000 英文名字、照片、出生年月日、學歷、上班地點、臉書帳號連結 1.要來找我喝茶嗎 2.If you wanna do something bad, why not?(張貼18禁符號) 1.要來找我喝茶嗎 2.If you wanna do something bad, why not?(張貼18禁符號) 2 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 instagram 00000liu1130_ 英文名字、照片、職業、學歷、上班地點、臉書帳號連結 3 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 臉書 0000-00000 000 中文名字、照片、學歷、職業、上班地點、臉書帳號連結 1.我是妙禪師父祕法嫡傳第35號弟子,撒旦 2.大家好,我叫劉兔兔 3.本尊帳號:00000 Liu,這是我的現實身分。我是抖音神妞,上搖下擺、搖搖欲墜,如同遙遙的旋轉木馬一樣,讓你看的不要不要的。 4.第二個帳號:戊○○,這是我的工作帳號。我在新北博誠牙醫工作,想想看當你的頭躺下來,在我的懷抱中接受我溫柔和藹的治療,是不是痛痛就消失了呢? 5.第三個就是這個帳號了,只是目前我還沒有打算要怎麼去使用。 6.最後,我的instagram:@00000liu_1130和@00000liu1130_ 7.幹,事情穿幫了啦,撤掉撤掉。老公撤掉 8.我是戊○○醫師,人稱大鼻子牙醫。雖然我不會做鼻子整形,但我能為您的口腔做最好的照顧 9.學妹,我覺得我們快要穿幫了怎麼辦 10.學妹,我覺得我精心策劃的,被識破了,好像人家不認定我和他有這婚約... 11.欸,事情要穿幫了啦,幹 1.我是妙禪師父祕法嫡傳第35號弟子,撒旦 2.本尊帳號:00000 Liu,這是我的現實身分。我是抖音神妞,上搖下擺、搖搖欲墜,如同遙遙的旋轉木馬一樣,讓你看的不要不要的。 3.第二個帳號:戊○○,這是我的工作帳號。我在新北博誠牙醫工作,想想看當你的頭躺下來,在我的懷抱中接受我溫柔和藹的治療,是不是痛痛就消失了呢? 4.我是戊○○醫師,人稱大鼻子牙醫。雖然我不會做鼻子整形,但我能為您的口腔做最好的照顧 4 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 臉書 00000 Liu 英文名字、照片、學歷、上班地點、臉書帳號連結 1.本尊帳號:00000 Liu,這是我的現實身分。我是抖音神妞,上搖下擺、搖搖欲墜,如同遙遙的旋轉木馬一樣,讓你看的不要不要的。 2.第二個帳號:戊○○,這是我的工作帳號。我在新北博誠牙醫工作,想想看當你的頭躺下來,在我的懷抱中接受我溫柔和藹的治療,是不是痛痛就消失了呢? 3.第三個就是這個帳號了,只是目前我還沒有打算要怎麼去使用。 4.最後,我的instagram只有一個:@00000liu_1130 5.來這邊(標記:鶯歌陶瓷老街)跟賣皮帶的老闆會一會,業餘而已 6.其實我也是紫衣邪教的,而且我是秘傳的嫡傳弟子 7.嗨,這是我第三個帳號:)妳懂的,我們都在做什麼 8.不好意思,我創立了第三個帳號,這個很少人知道,妳懂我要做什麼 1.本尊帳號:00000 Liu,這是我的現實身分。我是抖音神妞,上搖下擺、搖搖欲墜,如同遙遙的旋轉木馬一樣,讓你看的不要不要的。 2.第二個帳號:戊○○,這是我的工作帳號。我在新北博誠牙醫工作,想想看當你的頭躺下來,在我的懷抱中接受我溫柔和藹的治療,是不是痛痛就消失了呢? 3.其實我也是紫衣邪教的,而且我是秘傳的嫡傳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