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恒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力恒與鄭又銘係兄弟關係。鄭力恒明知其未徵得鄭又銘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至2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由邱鈺茹經營、張益誠擔任店長之高進當舖(下稱高進當舖),冒用鄭又銘之名義,以鄭又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高進當舖人員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鄭又銘質當本案機車向高進當舖借款並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致高進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5,000元予鄭力恒,足生損害於鄭又銘及高進當舖。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9時至20時許,至高進當舖,冒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人員借款2萬2,000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鄭又銘向高進當舖借款並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致高進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000元予鄭力恒,足生損害於鄭又銘及高進當舖。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9時至20時許,至高進當舖,冒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人員借款1萬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鄭又銘向高進當舖借款並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致高進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予鄭力恒,足生損害於鄭又銘及高進當舖。嗣因鄭力恒屆期本金僅清償7,000元,經高進當舖人員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鄭又銘否認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力恒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鄭又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鄭又銘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冒用其名義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未完全相符。而觀證人鄭又銘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鄭又銘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可認警員製作證人鄭又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鄭又銘初於警詢接受調查時,較無充裕時間衡酌利害關係以決定供述之內容;且因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而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堪認證人鄭又銘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借款,並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本票後持以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資購買,我要去借錢之前有跟我哥鄭又銘說,如果我要用錢,我會拿機車出去借,我哥哥口頭上有同意,借款後也有於一週內告知我哥哥;當初我去當舖借錢,他們就知道我不是鄭又銘本人,我沒有詐欺當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據被告及鄭又銘所述,被告簽立相關借貸文書、有價證券有經過鄭又銘事先同意,鄭又銘就被告在本案機車可預期之價值範圍內借貸並無意見;又被告係因當舖要求車主本人借款,才不主動揭露身分,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否認債務,也主動還幾期利息,且應當舖要求以個人名義簽立7萬元本票,故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鄭又銘係兄弟關係,有於110年7月25日19時至20時許,至高進當舖,使用鄭又銘之名義,以本案機車向高進當舖人員質當借款4萬5,000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上,簽署或按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及有於110年8月20日19時至20時許,至高進當舖,使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人員借款2萬2,000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或按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暨有於111年1月5日19時至20時許,至高進當舖,使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人員借款1萬元,並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或按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署名、指印後,持上開本票向高進當舖人員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益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訴字卷第205至216頁),並有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31、35、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張益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是直
接拿行照、鄭又銘的雙證件正本進來說要機車借款,後來又陸續加借並簽本票,被告都說他是鄭又銘本人,完全沒有說其實是有委託或授權的情形。當時被告沒有還錢,我們先去戶籍地找被告,被告母親蠻生氣地說不處理,鄭又銘本人於111年2月底有在電話中說不是他本人借的,我跟他說電話中我無法確認身分,請他哥哥來店裡確認一下事情的緣由,但是他不過來。我跟鄭又銘聯繫時,鄭又銘僅說那是他弟弟冒用他的證件借款,他不處理,他幫被告處理很多了。後來被告就打來說其實是他冒用他哥哥名義、證件借款,他就過來店裡繳利息並還7,000元本金,我叫他要個人開1張7萬元的本票,同時影印被告的雙證件。我們聲請本票裁定時,還不知道有冒用的情況,111年2月14日本票裁定下來後,鄭又銘本人就提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即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民事開庭時鄭又銘就知道是他弟弟拿他的證件簽本票。我在另案民事事件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110年7月25日首次借款時所加,LINE名稱「客戶鄭又銘(機車)」是我們註記的,我們接獲自稱鄭又銘的人打電話來,才用LINE對話跟被告聯繫。我們當舖不允許拿別人的機車借款,一定要本人,若車主同意,至少車主本人要簽同意書,及到場簽契約書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16頁)。
㈡參酌上述證人張益誠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175頁),可見:當舖人員傳送「請問您是鄭又銘先生本人還是弟弟鄭力恒呢?」,被告回覆「沒事,我3月3日去處理,不會欠你們錢的,放心,一句話」,當舖人員再傳送「因為剛剛有位先生自稱是鄭又銘先生本人!目前在釐清狀況,能否打進來或是說明情況?」,被告回覆「我用我哥名義借的,就那麼簡單,抱歉,現在我要回家解釋討罵了,你們的錢我都會負責,前天有準備,結果下去打牌輸,結果要拖到,現在家裡比較麻煩了,讓我先處理家務事,3月3日一定給你們,再三天而已,我不會不繳錢,放一百個心」等語。足認被告本案先後三次至高進當舖借款、簽立本票及相關借貸文書,均係以鄭又銘本人自居,未曾說明係經鄭又銘授權而非本人之情形,致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本案機車車主鄭又銘,而同意借貸款項,已難認被告所辯當舖於借款時知悉其非鄭又銘本人之詞為真。且由案發後當舖人員與被告、鄭又銘聯繫之情形以觀,亦可見無論被告或鄭又銘,均主張係被告冒用鄭又銘名義向當舖借款、簽發本票,所生借貸款項與鄭又銘全然無關。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案111年9月15日警詢、112年1月5日偵詢中自
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文書,都是我冒用「鄭又銘」名義簽立,鄭又銘不知道我以「鄭又銘」名義向高進當舖借款,我事前沒有經過鄭又銘同意,事後也沒有跟他說,直到後來當舖對我哥提告後,我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坦承這件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怕會牽連到我哥哥,實際上我哥哥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惟斯時鄭又銘對張益誠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已因張益誠認諾而勝訴,確認張益誠所持有以鄭又銘名義簽發之本票,對鄭又銘債權不存在,有另案民事判決可查(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被告卻仍於本案警、偵詢時,承認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提及有經過鄭又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所為確有經過鄭又銘授權,實難認被告僅為維護鄭又銘免受追索7萬元之債權,即甘願陷自己於如此重罪,堪認被告於警、偵詢中自承其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均未經鄭又銘同意等語,應屬真實。
㈣至證人鄭又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為被告出資購
買,因為被告信用破產,所以才借用我的名字去買,被告買車時就有說他需要用錢時,可能會拿機車去借款,並用到我的證件,我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雙證件去借錢,也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我們當時沒有約定借錢方式、對象等語(見訴字卷第217至228頁)。然鄭又銘既知悉被告信用破產,卻仍以此種概括授權之方式,容任被告使用其證件及名義借款,甚至開立本票,所述已屬可疑。復由鄭又銘先前提起另案民事事件否認本票債權,及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應由被告自己處理債務以觀,均顯見鄭又銘毫無承受被告因本案機車借貸所生債務之意思,自難認鄭又銘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相關借貸文書之真意。
㈤況觀證人鄭又銘於111年9月27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時,經警詢
問:「你與鄭力恒關係為何?有無仇恨糾紛?」,鄭又銘回答:「我們是兄弟關係,沒有仇恨糾紛」。警繼而詢問:「鄭力恒於110年7月25日,持你本人之證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進當舖,並冒用你名義借款,此事你是否知悉?」,鄭又銘答以:「我知道」。警再詢以:「鄭力恒如何取得你本人之證件及機車行照?」,鄭又銘回答:「我都把本人之證件及機車行照放在家裡,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復經警提示證據資料詢問:「署名『鄭又銘』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立?」,鄭又銘表示:「不是我簽的,而且111年1月5日我在防疫旅館」。最後警方詢問:「因鄭力恒冒用你名義向高進當舖借款,造成你損失,是否對鄭力恒提出告訴?」,鄭又銘稱:「不用,他自己跟當舖處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由鄭又銘自陳與被告並無仇隙,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多有前述迴護被告之詞以觀,均未見鄭又銘警詢時有何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則倘鄭又銘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以本案機車向當舖借款,並同意被告因此簽發本票與相關借貸文書,斯時其與高進當舖間之另案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當知悉案件全貌,自有充分機會可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經其授權,惟其始終未就警方所述「被告冒用其名義」乙節進行任何反駁,迄至本院審理中方為上開證述,實難認其所稱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文書乙節為真,無非係被告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未經鄭又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鄭又銘之名義,
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貸文書乙節,已堪認定。且由前引證人張益誠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高進當舖人員係因誤信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鄭又銘本人,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既選擇冒用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借款,自係知悉其若承認自己並非車主,即無法順利借得款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冒名向高進當舖借款,該等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高進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冒名借款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已敘明被告冒用鄭又銘名義向高進當舖人員借款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2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鄭又銘之署名、指印,乃係出於同一假冒鄭又銘名義借款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向高進當舖借款而違犯,各次簽發不同本票,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入監後,於同年12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234至235、25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能向當舖借款,率爾冒用鄭又銘之名義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及高進當舖、鄭又銘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之指印、署名,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付高進當舖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皆附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8025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鄭又銘」指印及署名,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自高進當舖取得4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元之現金,嗣僅清償其中7,000元本金,尚積欠7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4頁),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認被告已給付之7,000元係用以清償首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欠款,就其餘未清償之部分,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簽名、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又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二、查被告固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3、4、5、6、7所示私文書上之本人、甲方、立切結書人(上方)、立約人、立書人、讓渡人、立合約人後書寫「鄭又銘」,及使不知情之高進當舖人員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當票上之姓名後書寫「鄭又銘」(見訴字卷第214頁)。然依該等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鄭又銘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足徵前開書寫之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或當舖人員所書寫之「鄭又銘」姓名文字共8枚,應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鄭又銘」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力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本票 偽造之署押 1 車輛委託切結書 ⑴指印2枚 ⑵委託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2 協議書 ⑴指印2枚 ⑵典當人甲方欄「鄭又銘」署名1枚 3 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 ⑴指印2枚 ⑵下方立切結書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4 車輛取回同意書 ⑴指印3枚 ⑵立書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5 同意書 ⑴指印2枚 ⑵甲方立書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6 汽、機車讓渡書 ⑴指印2枚 ⑵甲方欄「鄭又銘」署名1枚 7 車輛買賣合約書 ⑴指印2枚 ⑵甲方(賣主)欄「鄭又銘」署名1枚 8 當票 ⑴指印4枚 9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4萬5,000元) ⑴指印5枚 ⑵發票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⑶簽章欄「鄭又銘」署名1枚 10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萬2,000元) ⑴指印4枚 ⑵發票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⑶簽章欄「鄭又銘」署名1枚 11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萬元) ⑴指印4枚 ⑵發票人欄「鄭又銘」署名1枚 ⑶簽章欄「鄭又銘」署名1枚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60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