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彬
葉國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葉國榮無罪。
事 實
一、葉國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經理,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倫永公司所僱用駕駛。為因應新冠肺炎對於社會經濟所造成之影響,政府於民國109年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助;交通部乃依該條例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薪資補貼要點),規範補貼薪資予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並訂定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3個月,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可領取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規定由駕駛人所屬公司代為申請。申請時,公司需檢附請款申請書、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於該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向公司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詎葉國彬明知上開薪資補貼要點之補貼對象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非駕駛人所屬公司,竟為以上開薪資補貼款項填補倫永公司受疫情影響而減少之營業收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其本人親自告知,或指示不知情之倫永公司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轉達:「倫永公司所僱用之長照司機係領取月薪,非上開薪資補貼要點之補貼對象」等情,致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誤認無法委由倫永公司申請薪資補貼。葉國彬則於未經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指示不知情之倫永公司會計陳○智填寫並製作不實之「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下稱甲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倫永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下稱申請薪資補貼資料),於109年5月14日將上開申請薪資補貼資料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致監理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葉國彬有代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申請薪資補助之意,而陷於錯誤,核准倫永公司代為申請薪資補助,並於109年5月18日將補貼款項合計75萬元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27日,葉國彬藉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駕駛人先前為授權倫永公司申領政府長照司機薪資而留存於倫永公司之印章之機會,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在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下稱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上蓋印,偽造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均已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智將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交付監理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監理所管理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申請及核發薪資補貼之正確性。
二、案經監理所告發及張○偉、鄭○營、王○閔、廖○輝、張○魁、李○淵、張○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葉國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99、347至3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551至556頁、偵卷第171至17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陳○宏、劉○銓、王○宗、張○偉、林○忠、鄭○營、王○閔、陳○仁、陳○谷、王○堯、李○原、李○容、丘○財、蘇○夏、廖○輝、張○魁、李○淵、張簡○○、金○、夏○澤、鄭○盛、張○碩、黃○山、林○遠、李○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2至2
3、24至25、26至27、28至29、30至31、33至34、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
0、51至52、54至55、56至57、58至59、61至62、63至64、65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2頁、他卷第383至387、393至397、403至409、421至425、431至437、445至451、477至
479、497至499、511至513、523至525頁、本院卷第323至33
1、331至338頁)、證人陳○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86至8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經駕駛人核章)、倫永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倫永公司高雄銀行存摺影本、第200500及200502號傳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駕駛人薪資補貼核發清冊(109年4至6月)、109年倫永計程車行駕駛人聯繫確認表、高雄監理所110年11月18日高監駕字第1100247415號函暨附件、高雄監理所111年2月17日高監駕字第1110019046號函暨附件、倫永長照LINE公告截圖各1份(警卷第92、94至100、101、102、103至108、
109、110至117、121、143至176、190至21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葉國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至被告葉國彬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4之駕駛人蘇○夏係靠行司機,與如附表所示其他駕駛人情形不同,其於監理所撥款後即通知蘇○夏至公司領取等語,惟證人蘇○夏已就其於倫永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於109年間,其並未授權倫永公司向監理所代為申請上述薪資補貼,且公司於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上蓋印之行為,也未曾得到其同意。其係於000年0月間,經公司櫃臺人員通知才領到該筆補助等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9至50頁);再佐以被告葉國彬所提出之車輛駕駛人具領憑據清單影本上,亦顯示駕駛人蘇○夏係於110年6月18日方領取該筆薪資補助,復有其簽名於側,此有該份文件(偵卷第131頁)可證,核與證人蘇○夏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倘被告葉國彬於代蘇○夏領取本案補貼之際,確曾提前告知或得到蘇○夏之授權或同意,其理應於監理所匯款後,轉匯或將現金交付予蘇○夏,怎可能遲至隔年6月份才由公司櫃臺人員通知蘇○夏,由其本人親自領取該筆薪資補貼款,是被告葉國彬所辯,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固聲請向交通局函調倫永公司於109年4月至6月間,申領長照計程車司機核銷事項之相關資料,惟此部分至多僅涉及被告葉國彬自警詢迄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是否屬實,且被告葉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葉國彬前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國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國彬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國彬委由不知情之陳○智製作上揭不實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所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國彬未經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同意,或取得渠等授權,盜蓋如附表所示駕駛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事實欄所述之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葉國彬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彬為倫永公司之經理,案發期間因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致經營成效不彰,營運上日漸艱難,為取得政府針對新冠肺炎受影響事業之紓困補貼,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未經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未取得渠等同意,擅自蓋印渠等名義之印文,復交由主管機關備查,所為侵害各駕駛人之權益,並戕傷政府照顧營運困難事業之美意,更因此詐得公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實際交付予部分駕駛人(即如附表編號2、5、8至14、18至21、23、24所示之駕駛人),未能交付之款項亦已返還予監理所,由監理所承辦人員另行交付予各該駕駛人,此有被告葉國彬所提出之駕駛人領款收據、高雄監理所110年6月25日第100801號收入傳票及倫永公司駕駛人聯繫確認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21、132頁、偵卷第131、137至163頁),堪認其有悔悟並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之真意,兼衡被告葉國彬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葉國彬前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案犯行固值責難,然衡酌其於偵查階段已主動將犯罪所得歸還主管機關及如附表所示駕駛人,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足以產生充分之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若被告葉國彬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葉國彬所偽造之申請薪資補貼資料及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均已交付予監理所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葉國彬所有,且上開文件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葉國彬所詐得之薪資補貼款共計75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上揭款項均已由如附表所示各該駕駛人親自領回或由監理所發放予各該駕駛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葉國彬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葉國彬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就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簽名或蓋章」欄位上,由被告葉國彬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參以證人陳○智於警詢時證稱:蓋印於乙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上之印章係該些駕駛人於任職時,由公司代為刻印的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證人李○光、王○宗、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表示其等於任職之初,有授權公司代刻印鑑章,以利公司向政府申請長照司機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332、335頁);復經本院核對上述印文,其外型、字體均與倫永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政府申請駕駛人員薪資表上「簽章」欄位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此有該份文件資料可佐(偵卷第115頁),足認上述印章應係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於任職時,委由公司代為刻印,是上開文書「簽名或蓋章」欄所盜蓋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國榮為被告葉國彬涉犯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葉國榮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必有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且於主觀上有與其他人共同為該犯行之意思,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上揭所述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國榮係伊之哥哥,為倫永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他長年都在國外,公司大部分決策事項均係由伊處理,比較重大之事項,諸如購買車輛、發生重大事故等,伊才會向葉國榮報告。
而伊當初是申請完並收到補助款大約1個月後,才向葉國榮提及此事,葉國榮當時只有要伊跟司機確認好,若司機們並無意見就好等語(他卷第551至554頁、本院卷第357頁);佐以證人陳○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申請薪資補貼一事是葉國彬經理交代伊辦理的,相關申請文件也是葉國彬要伊幫忙製作及送件申請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可知被告葉國榮固為倫永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倫永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主要係由被告葉國彬負責,而本案申領薪資補貼一事,亦係由被告葉國彬決定辦理,並由其委請證人陳○智負責製作相關文件資料及送件申請。
(二)準此勾稽以觀,可知被告葉國榮係於被告葉國彬申領本案薪資補貼後才知悉上情,其並無參與被告葉國彬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過程。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公訴人就被告葉國榮與被告葉國彬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為積極之舉證,當不能僅因被告葉國榮為倫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實嫌速斷。至於被告葉國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本院衡酌卷存之各項事證,認被告葉國榮所為並不該當上開罪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葉國榮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既與本案相關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葉國榮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鄭○營雖於偵訊時證稱:葉國榮曾經兩次詢問伊是否為伊向媒體爆料,並表示補助是幫助公司營運,該筆款項並不屬於司機等語(偵卷第435頁),惟此既係被告葉國榮於本案案發後所為,自亦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葉國榮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葉國榮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國榮之認定,自應為被告葉國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編號 駕駛人姓名 1 陳○宏 2 劉○銓 3 王○宗 4 張○偉 5 林○忠 6 鄭○營 7 王○閔 8 陳○仁 9 陳○谷 10 王○堯 11 李○原 12 李○容 13 丘○財 14 蘇○夏 15 廖○輝 16 張○魁 17 李○淵 18 張簡○○ 19 金○ 20 夏○澤 21 鄭○盛 22 張○碩 23 黃○山 24 林○遠 25 李○光卷宗對照清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3031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審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